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储物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09
决定日:2009-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7181.5
申请日:2004-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揭阳市大阳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金平区虹达日用塑料制品厂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B 6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储物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1日,专利号为200420047181.5,专利权人为汕头市金平区虹达日用塑料制品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储物柜,包括柜体和抽屉,其特征在于:所述柜体包括顶盖和至少一个柜体单元,该柜体单元包括后壁板、左侧板、右侧板和底板;所述底板四个角各设有一个定位孔,底板正面后端设有下定位槽,顶盖背面四个角各设有一个安装槽,顶盖背面后端设有上定位槽,后壁板上端设有与上定位槽对应的上定位块,下端设有与下定位槽对应的下定位块,左侧板和右侧板前、后端的下面分别设有固定柱,上面分别设有与安装槽或固定柱配合的固定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储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储物柜还包括四个滚动件,该滚动件的上端设有与固定柱配合的固定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储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储物柜包括一个柜体单元,该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上端的四个固定槽分别安放到顶盖上相对应的安装槽内,其下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插入底板的定位孔内,并安放到对应的滚动件上端的固定槽内。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储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储物柜包括至少两个柜体单元,最上面一个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上端的四个固定槽分别安放到顶盖上相对应的安装槽内,其下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插入底板的定位孔内,并安放到下面一个的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上端相对应的四个固定槽内,最下面一个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上端的四个固定槽内分别安放上面一个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下端的相对应的四个固定柱,其下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插入对应底板的定位孔内,并安放到对应的滚动件上端的固定槽内。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储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的安装槽内设有一锁定件,柜体单元的固定槽上设有与锁定件配合的被锁件,柜体单元的固定柱上设有与被锁件配合的锁定件,滚动件的固定槽上设有与锁定件配合的被锁件。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储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件是锁定凸块,被锁件是锁定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揭阳市大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专利号为98235058.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
附件3:公告编号为385661、并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21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1)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仅在于局部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内容是一样的,而且附件3的附图非常明确地表达了各部件的组装连接结构,由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另于2009年5月2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申请号为9832005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
请求人补充陈述的意见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定位槽、定位块”为本领域公知的定位常识;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4、公知常识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使用附件2结合附件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4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是专利号为98235058.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附件3是公告编号为385661、并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21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意义,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包含一种储物柜,包括如下特征:
A:柜体和抽屉;
B:所述柜体包括顶盖和至少一个柜体单元,该柜体单元包括后壁板、左侧板、右侧板和底板;
C:所述底板四个角各设有一个定位孔;
D:底板正面后端设有下定位槽;
E:顶盖背面四个角各设有一个安装槽;
F:顶盖背面后端设有上定位槽;
G:后壁板上端设有与上定位槽对应的上定位块;
H:下端设有与下定位槽对应的下定位块;
I:左侧板和右侧板前、后端的下面分别设有固定柱,上面分别设有与安装槽或固定柱配合的固定槽。
附件2公开了一种组合储物柜,其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2行、第19行到第2页第11行、附图1-3):本实用新型是这样实现的,包括底座1、上盖2,抽屉3(从附件2记载的“组合储物柜”名称和附图1中的显示可以看出,该组合储物柜必然具有柜体,因此附件2公开了特征A);使用时,将底座1或上盖2通过侧板4、后板5连接起来,通过将一定数量的底座1连接在一起,最后接上上盖2即可拼凑成一组合储物柜(附件2公开了特征B);底座1上、上盖2下对应柱子6的插头7设有插口8,现有的组合储物柜一般由带有四根柱子的底座、上盖、抽屉构成(附件2公开的组合储物柜有四根柱子,该组合储物柜必然具有四个角,而且附件2中的插口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槽,附件2公开了特征E);在后板5上设有插钩13,对应插钩13的底座1上设有插入口14,这样,通过插钩13和插入口14将底座1和后板5牢固地固接在一起(附件2中的插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定位块,附件2中的插入口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定位槽,因此附件2公开了特征C、特征D和特征H);侧板4的两边固接有柱子6,柱子6的两头均设有插头7,侧板4上的插头7插入底座1上和上盖2下的插口8内,柱子6下面的插头呈中空状,使柱子6上面的插头7能插进去(附件2公开特征I)。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对比文件1中的特征F、特征G。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22行到第23行记载的“底座1间和底座1与上盖2间对应后板5均设有槽9”内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F,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记载的“在后板5上设有插钩13,对应插钩13的底座1上设有插入口14”的内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G。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后板5插入槽9中,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定位块与上定位槽配合使用,而不是与后板与上定位槽配合使用,因此附件2中的槽9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定位槽;附件2中对应插钩13的底座上设有插入口14,插钩13和插入口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定位块和下定位槽,因此插钩13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定位块,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F、特征G,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特征F、特征G。在本专利中:顶盖背面的后端设有上定位槽,后壁板的上端设有与上定位槽对应的上定位块,该上定位槽和上定位块的作用就是为了把后壁板与顶盖进行牢固连接。附件2公开了“底座1间和底座1与上盖2间对应后板5均设有槽9,后板5插入底座1上和上盖2下的槽9上”,附件2使用的上述连接结构,同样可以把后板5与上盖2之间进行牢固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就是使用上定位槽与上定位块的连接结构代替附件2中使用槽9将后板与上盖连接的连接结构,
并且这种替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储物柜还包括四个滚动件,该滚动件的上端设有与固定柱配合的固定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层式组合置物箱,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6页第3段):再将滚轮(13)以其组立块体(14)自各组设孔座(12)之底侧开口插入组设,此时,组立块体(14)上的嵌合块(141)恰可自组设孔座(12)底侧凸缘(121)上的缺口(122)通过,并使组立块体(14)套置在支架(2)之下插接端(22)内,且组立块体(14)上的嵌合块(141)即可卡掣在下插接端(22)上的嵌接孔(221)中,而将滚轮(13)组设在作为底座之座体(1)底侧。其中附件3中的“组立块体与滚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滚动件”,附件3中的“支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固定柱”,附件3中的“插接孔(22)内”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固定槽”。因此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附件3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为使滚动件(组立块体与滚轮)与固定柱(支架)的配合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储物柜包括一个柜体单元,该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上端的四个固定槽分别安放到顶盖上相对应的安装槽内,其下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插入底板的定位孔内,并安放到对应的滚动件上端的固定槽内”。附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到第5页第1段、第6页第3段)“该支架(2),系为一预定长度之管体,其上、下端分别形成上、下插接端(21)、(22),而下插接端(22)之管径较上插接端(21)之管径略大,而使上、下插接端(21)、(22)可分别自座体(1)之组设座(12)的底侧与上方插接组设在组设孔座(12)中;滚轮(13)以其组立块体(14)自各组设孔座(12)之底侧开口插入组设,此时,组立块体(14)上的嵌合块(141)恰可自组设孔座(12)底侧凸缘(121)上的缺口(122)通过,并使组立块体(14)套置在支架(2)之下插接端(22)内”,其中附件3中的支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柱,附件3中的设孔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安装槽,附件3中的“插接端(22)内”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固定槽”,因此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储物柜包括至少两个柜体单元,最上面一个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上端的四个固定槽分别安放到顶盖上相对应的安装槽内,其下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插入底板的定位孔内,并安放到下面一个的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上端相对应的四个固定槽内,最下面一个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上端的四个固定槽内分别安放上面一个柜体单元的左侧板和右侧板下端的相对应的四个固定柱,其下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插入对应底板的定位孔内,并安放到对应的滚动件上端的固定槽内”。附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到第5页第1段、第6页第3段、附图1-3)“该支架(2),系为一预定长度之管体,其上、下端分别形成上、下插接端(21)、(22),而下插接端(22)之管径较上插接端(21)之管径略大,而使上、下插接端(21)、(22)可分别自座体(1)之组设座(12)的底侧与上方插接组设在组设孔座(12)中;同时,在上、下插接端(21)、(22)之两侧分别形成扣块(211)与嵌接孔(221);在上、下插接端(21)、(22)之底部环设有一抵靠凸缘(212)、(222),以供当支架(2)插接在座体(1)之组设孔座(12)中时可抵靠在组设孔座(12)底侧之凸缘(121)及上方之周缘上;滚轮(13)以其组立块体(14)自各组设孔座(12)之底侧开口插入组设,此时,组立块体(14)上的嵌合块(141)恰可自组设孔座(12)底侧凸缘(121)上的缺口(122)通过,并使组立块体(14)套置在支架(2)之下插接端(22)内”;其中附件3中的“支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固定柱”,附件3中的“插接端(22)内”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安装槽”,附件3中的设孔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固定槽”和“定位孔”,并且从附件3的附图1可以看出,该储物柜包括上下两个柜体单元,并且有4个插接端及其相对应的嵌接孔,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顶盖的安装槽内设有一锁定件,柜体单元的固定槽上设有与锁定件配合的被锁件,柜体单元的固定柱上设有与被锁件配合的锁定件,滚动件的固定槽上设有与锁定件配合的被锁件”、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锁定件是锁定凸块,被锁件是锁定槽”。附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到第5页第1段、第6页第2、3段、附图1-3)“该上盖(4),其四角落在定体(1)之组设孔座(12)相对位置处具设套接座(41),该套接座(41)之大小恰可供支架(2)之上插接端(21)插设,同时在套接座(41)之周臂两侧分别形成一缺口(411)与嵌接孔(412),该缺口(411)与嵌接孔(412)恰可供支架(2)之上插接端(21)的扣块(211)通过与嵌设;该支架(2),系为一预定长度之管体,其上、下端分别形成上、下插接端(21)、(22),而下插接端(22)之管径较上插接端(21)之管径略大,而使上、下插接端(21)、(22)可分别自座体(1)之组设孔座(12)的底侧与上方插接组设在组设孔座(12)中;同时,在上、下插接端(21)、(22)之两侧分别形成扣块(211)与嵌接孔(221);在上、下插接端(21)、(22)之底部环设有一抵靠凸缘(212)、(222),以供当支架(2)插接在座体(1)之组设孔座(12)中时可抵靠在组设孔座(12)底侧之凸缘(121)及上方之周缘上;滚轮(13)以其组立块体(14)自各组设孔座(12)之底侧开口插入组设,此时,组立块体(14)上的嵌合块(141)恰可自组设孔座(12)底侧凸缘(121)上的缺口(122)通过,并使组立块体(14)套置在支架(2)之下插接端(22)内,且组立块体(14)上的嵌合块(141)即可卡掣在下插接端(22)上的嵌接孔(221)中,而将滚轮(13)组设在作为底座之座体(1)底侧”,其中附件3中的设孔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固定槽”和“定位孔”,附件3中的“支架,也就是上下插接端”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固定柱”,附件3中的扣块(211)、嵌合块(1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锁定件、权利要求6中的锁定凸块,附件3中的嵌接孔(2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被锁件和权利要求6中的锁定槽,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718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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