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16
决定日:2009-08-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8722.X
申请日:2007-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振东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1.网页上的日期检索字段是手工输入的,合议组据此不能够确定检索的字段和网页图片具有必然和直接的联系,并且这种关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建立和保存在源文件之中。
2.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在于床头主体部分的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使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是与在先设计具有显著区别的新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872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床头(7)”,申请日是2007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李振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394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5页,该公证书记载了访问网址为“http://www.kmhengsen.com/”的网站的过程,该公证书的附件包括访问上述网站的工作纪录和上述网站下载的网页;
附件2:封面上有“恒森集团”字样的产品样册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3:9930253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报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的网页以及附件2的产品样册公开的床头完全相同;本专利和附件3记载的床头的形状完全相同,不同部分不属于要部,故本专利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7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未记载网页的公开发表时间,下载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没有记载日期,因此附件1和附件2都不能作为在先客体,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附件3是专利权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明显不同,不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
2009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之前,2009年6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专利权人经销商的网站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507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1页,该公证书的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记载了访问网址为“http://www.tlcj.cn/”网站的过程以及上述网站下载的网页;另一部分记载了对上述网站备案时间的查询过程和查询结果。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且告知其于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以及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说明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也是基于原有证据显示的出版物公开的事实。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提出异议。
2.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公开发表时间进行了辩论。关于附件1,请求人认为该网站是专利权人自己的,网页上记载的“2006-2008”即是公开时间,网页图片的上传日期是2006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认为,图片上传是动态的,故只能认定公证书所附下载网页的形成时间。关于附件2,请求人认为该产品样册是专利权人公司的,该样册的封面没有涉及06年以后的专利号,就此可以知道该样册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不能确认附件2就是专利权人公司自己印制的;本专利是在08年授权的,按照请求人的推论,公开日期应该推论到08年以前。关于附件5,请求人认为该网站是专利权人经销商的,在网页输入07.1.12时,网页图片记载的床头与本专利相同,对该网站备案时间的查询结果表明,该网站的备案时间是2007年1月11日,故下载的网页的公开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补充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专利权人指出,按照公证书的操作,确实可以找到相关的图片,但是,网站搜索商品的上架时间不受限制,只要输入的日期早于2009年3月30日,都可以找到相关的图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输入不同时间下载得到的图片共4页(下称反证),并且当庭演示了在网站上进行搜索的过程,但是在输入2009-01-01后,没有得到如反证所示的图片。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请求人指出,网站的所有人与专利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凭密码完全可以修改相关的内容。
3. 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附件2、附件3及附件5记载的相关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2009年8月1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反证的书面质证意见。请求人认为: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反证不能推翻请求人的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网站的所有人与专利权人具有利害关系,有关人员完全可以在获得经公证的网页之后修改相关的内容。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和事实认定
2.1关于互联网的网页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经公证的从网址为“http://www.kmhengsen.com/”的互联网网站下载的网页。请求人认为网页上记载的“2006-2008”的字样可以证明其公开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和时效性,对相同网站内的网页可随时进行修改、更新,故所述同一网站内的网页在不同具体时间会呈现不同的内容。上述网页上记载的字样所表示的是时间跨度很大的版权标记,据此不能确定所下载的网页上相关图片的具体发布时间,因此,附件1的网页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布的事实。
附件5是经公证的下载网页,??述网页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记载了南京市建邺区田玲床具厂产品图片的网页,该部分网页源自网址为“http://www.tlcj.cn/”的网站,公证书记载了访问该网站的过程;另一部分记载了对上述网站备案时间的查询过程和查询的结果。请求人认为,网页上的字样可以证明网页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述字样是产品图片网页上的“2007-01-12”“上架时间”和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上的“审核通过时间”“2007-01-11”。专利权人针对附件5支持的事实主张提交了反证,用来证明输入的时间查询字段只要不晚于2009年3月30日,输入任意时间都可以得到附件5所示的产品图片网页,并且当庭演示了反证的取得过程,但在提交的4页反证中,重复获得其中的3页。
合议组认为,上述下载的??片网页上的字样是查询产品的检索字段,“2007-01-12”是查询者手工输入的,“上架时间”是查询者手工选择的,据此不能确认检索字段和所示图片具有必然和直接的联系,并且这种关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建立和保存在源文件之中。网站备案时间表上审核通过时间并不等同于网页上具体产品图片的上传公开时间。在无其它证据的支持下,附件5不足以证明网页上显示的相关产品图片确实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附件5不足以支持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主张。
附件1和附件5的公开时间都不能确定,因此上述附件中的产品图片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2.2关于其他出版物的证据
附件2是封面上有“恒森集团”字样的产品样册。请求人认为,根据其封面的专利号中没有记载06年以后的专利号可以确认该产品样册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不认可其印制了该产品样册。合议组认为,封面上是否记载了06年之后的专利号与其公开时间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据此不足以推定整个宣传册的印刷和公开时间确实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公开时间不能确定,附件2中的产品图片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第9930253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床头(1)”,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4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床头,附件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也是床头,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简要说明称 “主视图中a为软装饰面”。如图片所示,本专利整体近似“品”字形。本专利的外缘是独立的外框,外框的两侧为两个柱状的床腿;本专利主体是具有软饰面的平板部分,该部分中部具有满布圆点状凹坑和直线构成的形状;外框和主体之间的具有3个圆形,分别位于中部和两肩。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如图片所示,在先设计整体近似“品”字形,其外缘是独立的外框,外框的两侧为两个柱状的床腿;在先设计的主体是无图案的平板部分;外框和主体之间的具有3个圆形,分别位于中部和两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相同;都由独立的外框和平板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的主体部分中部具有圆点状凹坑和直线构成的形状,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在于床头主体部分的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使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是与在先设计具有显著区别的新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0872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