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头(1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18
决定日:2009-08-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8876.9
申请日:2007-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振东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和时效性,对相同网站内的网页可随时进行修改、更新,故所述同一网站内的网页在不同具体时间会呈现不同的内容。根据网页上记载的版权标记不能确定所下载的网页的具体发布时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887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床头(10)”,申请日是2007年4月23日,专利权人是李振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394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5页,该公证书记载了访问网址为“http://www.kmhengsen.com/”的网站的过程,该公证书的附件包括上述网站下载的网页;

附件2:封面上有“恒森集团”字样的产品样册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3:9930253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报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的网页以及附件2的产品样册公开的床头形状上完全相同,图案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相近似;本专利和附件3记载的床头的形状完全相同,不同部分不属于要部,故本专利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7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下载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没有记载日期,因此附件1和附件2都不能作为在先客体,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附件3是专利权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明显不同,不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

2009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之前,2009年6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部分,即在软包上布满点状凹坑是通用的设计方案,这种简单的将已有设计结合的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并且公开销售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20063009715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1页;

附件6:20053005481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1页;

附件7:8830072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1页。

2009年7月2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且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说明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也是基于原有证据显示的出版物公开的事实。

2.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提出异议。

3.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和附件2的发表时间进行了辩论。关于附件1,请求人认为该网站是专利权人自己的,网页上记载的“2006-2008”即是公开时间,网页图片的上传日期是2006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认为,图片上传是动态的,故只能认定公证书所附下载网页的形成时间。关于附件2,请求人认为该产品样册是专利权人公司的,该样册的封面没有涉及06年以后的专利号,就此可以知道该样册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不能确认附件2就是专利权人公司自己印制的;本专利是在08年授权的,按照请求人的推论,公开日期应该推论到08年以前。

4. 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附件2和附件3记载的相关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请求人认为点状分布是惯常设计。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在之前的书面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和事实认定

2.1关于互联网的网页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经公证的从网址为“http://www.kmhengsen.com/”的互联网网站下载的网页。请求人认为网页上记载的“2006-2008”的字样可以证明其公开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和时效性,对相同网站内的网页可随时进行修改、更新,故所述同一网站内的网页在不同具体时间会呈现不同的内容。上述网页上记载的字样所表示的是时间跨度很大版权标记,据此不能确定所下载的网页的具体发布时间,附件1的网页单独不足以证明在其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布的事实。因此上述附件中的产品图片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2.2关于出版物

附件2是封面上有“恒森集团”字样的产品样册。请求人认为,根据其封面的专利号中没有记载06年以后的专利号可以确认该产品样册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不认可其印制了该产品样册。合议组认为,封面上是否记载了06年之后的专利号与其公开时间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据此不足以推定整个宣传册的印刷和公开时间确实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公开时间不能确定,附件2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第9930253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床头(1)”,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4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床头,附件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也是床头,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简要说明称 “主视图中a为软装饰面”。如图片所示,本专利整体近似“品”字形。本专利的外缘是独立的外框,外框的两侧为两个柱状的床腿;本专利主体是具有软饰面的平板部分,该部分满布圆点状凹坑和直线构成的形状;外框和主体之间的具有3个圆形,分别位于中部和两肩。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如图片所示,在先设计整体近似“品”字形,其外缘是独立的外框,外框的两侧为两个柱状的床腿;在先设计的主体是无图案的平板部分;外框和主体之间的具有3个圆形,分别位于中部和两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相同;都由独立的外框和平板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的主体部分满布圆点状凹坑和直线构成的形状,而在先设计是无图案的平板。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在于床头主体部分的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使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是与在先设计具有显著区别的新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主体部分满布圆点状凹坑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并提交了附件5、6和7来支持其主张。对此合议组认为:点状凹坑仅是一种设计构思,软饰面上具体区域分割的设计不同会导致不同的视觉效果,附件5、6和7所示的相应的软饰面的设计亦均与本专利的视觉效果不同,因此,亦不能通过“点状凹坑”一语即证明本专利的具体区域分割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主体部分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0887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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