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19
决定日:2009-08-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4768.9
申请日:2003-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刘传风华图书有限公司惠阳区秋长全丰育乐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4-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宇柱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G10D3/12G10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中不能确定的内容不能认为属于其公开的内容,新颖性的判断原则之一是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若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对比文件中也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未有充分的理由表明其为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的ZL03264768.9号、名称为“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刘宇柱,申请日是2003年6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其特征是琴弦支架由一块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1)和一块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3)构成,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1)和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3)互为一体,成为直角形,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1)端头设有凹槽或形凹槽(2),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凹槽或形凹槽(2)上设有串接琴弦的通孔(5),在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3)上设有将支架固定在琴体上的通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其特征是平板凹槽或平板形凹槽(2)上串接琴弦的通孔(5)的数量为4-8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刘传风华图书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和惠阳区秋长全丰育乐用品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8月22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分别为5W10321和5W10322),两个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相同,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32125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32125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证据3:1928年8月2日公开的英国专利GB294806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2000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美国专利US6107553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5:1961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美国专利US2969703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6:2002年9月出版的《乡村吉他》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第4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7:专利号为03264768.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本专利)。
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与本领域的基础常识的结合及证据3与其余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不清楚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6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10月29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两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该案卷编号分别为5W10321和5W10322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定于2009年7月16日对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委托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胡强、马立荣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刘宇柱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6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3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以及证据3与其余证据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4与证据3或者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3)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法鉴定,认可证据6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对证据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本案无效理由进行了辩论:①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前一个凹槽如果是指广义的凹槽,那么和后一个形凹槽是上下位的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1中前一个凹槽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凹槽,附图4所示的凹槽是特殊的情况,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般意义上的凹槽,不包括后一种形凹槽,但坚持不删除形凹槽的技术方案;②请求人认为证据1、2、4、6(第4页的第3个琴)都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凹槽在本专利中起到定音等作用,证据1和2与本专利无可比性,证据4没有公开凹槽,证据4中的系弦钩58也与本专利中的凹槽位置不同,证据6没有公开凹槽,如果有凹槽则看不到琴弦线;③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尾片T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琴弦支架,仅未公开技术特征“在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上设有将支架固定在琴体上的通孔”,但证据1~2、4~6都公开了上述通孔的技术特征,结合这些证据之一或者公知常识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凹槽和螺钉;④请求人认为证据4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5破坏了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证据3和5用于证明公开了凹槽,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没有公开凹槽;⑤请求人认为证据1~6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通孔数量在4-8个的范围内,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6份证据。专利权人表示因其无法鉴定而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证据6为一本《乡村吉他》的中文书籍,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其原件,且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中版权页上具有出版社(湖南文艺出版社)、ISBN号(7-5404-2814-7/J?576)等出版发行信息,在专利权人无相反证据或合理质疑理由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
证据1~6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6月24日之前,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外文专利文献证据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3-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在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1和2中的“凹槽”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凹槽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和2中的“凹槽”和“形凹槽”是上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明确地记载了吉他琴弦支架的两个实施例,图1、3~5对应于第一个实施例,描述的是第一种结构的凹槽(特别参见图4中的附图标记2所示),所用术语是“凹槽”或“平板凹槽”,图2、6~8对应于第二个实施例,描述的是第二种结构的凹槽即形凹槽(特别参见图7中的附图标记2所示),所用术语是“形凹槽”或“平板形凹槽”,说明书是把图4所示凹槽和图7所示形凹槽作为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来描述的,因此根据对说明书的理解,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描述了两种凹槽,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与说明书中相同的术语表示两类凹槽,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平板凹槽”及权利要求2中的“平板凹槽”即是对应于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一个实施例,权利要求1中的“形凹槽”及权利要求2中的“平板形凹槽”即是对应于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二个实施例。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权利要求1和2中前一个“凹槽”指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凹槽,但其明确表示该一般意义上的凹槽不包括后一种的形凹槽,合议组经审查认定,依据对本专利说明书的理解,权利要求1和2中的前一个“凹槽”对应的是说明书中第一个实施例即图4所示的凹槽,后一个“形凹槽”对应的是说明书中第二个实施例即图7所示的形凹槽,在此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存在因上下位概念导致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即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1和2认为证据1、2、6(第4页的第3个琴)都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凹槽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1)端头,该“端头”并未限定是哪一端,因此证据4中的系弦钩5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因此证据4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2、4、6未公开凹槽,且证据4中系弦钩58的位置与本专利中的凹槽的位置不同。
经审查,证据1、2均为关于吉他的外观设计专利,从这两份证据的视图无法确定在琴弦支架的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端头必然设有凹槽或形凹槽,因此证据1、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或形凹槽,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6是一本《乡村吉他》的书籍,第4页的第3插图示出一个吉他,但从该图中看不出琴弦支架上设有凹槽或形凹槽的结构,文字部分也没有记载凹槽或形凹槽的内容,因此证据6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凹槽或形凹槽,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是一篇名称为“班卓琴的尾片”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1页的权利要求5,第2页下划线部分,附图1-4)一种班卓琴的尾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琴弦支架),该尾片26包括平坦部28与由弯曲部34形成的第二部分40,底部48定位在尾片的部分40内侧且与部分40平行,底部48上设有长形孔52,采用螺栓54或者其它方便构件穿过该孔52将尾片固定在鼓室上,尾片成直角,系弦钩58位于尾片的第二部分40上,系弦钩58位于从第二部分40的平面向外凸出的平面上(参见图3),用于系住琴弦(参见图1)。由证据4可知,其串接琴弦的方式是在尾片的第二部分40上设有系弦钩58,该系弦钩58与本专利中的凹槽或形凹槽结构不同,且其是位于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上,与本专利中的凹槽或形凹槽位置不同,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或形凹槽,这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以证据3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1和2认为证据3仅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上设有将支架固定在琴体上的通孔”,但其属于公知常识,另外,证据1~2、证据4~6之一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2、证据4~6之一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经审查,证据3是一篇名称为“弦乐器的改进”的英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附图1,中文译文的第2页下划线部分)一种尾片T(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琴弦支架),琴弦10连接到尾片T上,尾片T适当连结到琴体B的后端上,尾片T在连接琴弦的那端设有6个孔用于连接琴弦。
证据3的附图1中虽然示出尾片T上端有一块区域用于设置串接琴弦的孔,但是并未清楚显示该区域为一凹槽或形凹槽结构,说明书中也未对此进行具体的描述,因此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或形凹槽。
本专利中的琴弦支架由互为一体且成直角的两块平板构成,配合该结构的琴弦支架而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的一端设置凹槽,该凹槽具有定音等作用。证据5是一篇名称为“吉他尾片”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参见证据5的附图1-3,中文译文)一种尾片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琴弦支架),包括弯角形固定板15,其有多个安装孔14用于接纳螺钉或类似件,从而确保该板固定在吉他12的后端上,固定板15的前上端有支承件16,指形物20的前端有窝部25以便接纳琴弦30,窝部25包括沟槽28,其内有节扣29系住琴弦。由证据5可知,其尾片用于串接琴弦的结构不是通过设在尾片的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的端头带有通孔的凹槽或形凹槽的结构来实现的,因此证据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或形凹槽,也没有给出将凹槽或形凹槽的结构应用于证据3中的技术启示。另外,如前所述,证据1~2、4、6都没有公开凹槽或形凹槽的结构,没有给出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上设置凹槽或形凹槽的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未给出证明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上设置凹槽或形凹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与证据1~2、4~6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与证据1~2、证据4~6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以证据4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2还认为证据4结合证据3和证据5之一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证据3和5只用于证明其公开了凹槽。
如前所述,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或形凹槽,而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证据4中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证据5也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凹槽或形凹槽,未给出在证据4中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即使将证据5结合到证据4中,也不能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3或者证据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6476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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