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体式足浴盆(ZF-YZ)-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体式足浴盆(ZF-YZ)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55
决定日:2009-08-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5243.6
申请日:2005-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康福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兆福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 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在药室的形状及支撑脚上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分体式足浴盆(ZF-YZ)”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05243.6,申请日是2005年3月22日,原专利权人是尹虹艳,2008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兆福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深圳市康福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同时,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5882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2:200530005242.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页;

附件3:“足福?家庭足浴专家”产品介绍复印件3页;

附件4:“金秋时节迎上市”足福盆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2页;

附件5:“家庭足浴专家?足福盆”产品招商介绍复印件2页;

附件6:“礼尚足福”活动介绍复印件2页;

附件7:足福分体式足浴盆(药浴王KZ-YZ)使用说明书复印件3页;

附件8: N0.000776、N0.000777号《印刷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4页;

附件9:(2005)深证字第25868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

附件10:(2005)佳郊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

附件11:(2005)深证字第25867号公证书复印件5页;

附件12:深圳市元升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3:深圳市康福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元升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图纸复印件5页;

附件14:深圳市元升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模具送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15: N0.0018122号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页;

附件16: N0.0017034号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页;

附件17: N0.0017036号收款收据及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1页;

附件18: N0.0017169号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页;

附件19: N0.0017170号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页;

附件20: N0.0017171号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页;

附件21: N0.0017173号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页;

附件22: N0.0015390、N0.0015045号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页;

附件23: 广东省深圳市(2008)深证字第91083号公证书复印件5页;

附件24: N0.00965804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请求人用列表的形式将本专利与附件2各视图进行详细比较后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同样,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在先专利产品进行了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只是在支脚、药室盖方面存在细微的变化;请求人提交附件3至附件7证明宣传材料上公开的足浴盆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8和附件9证明了附件3至附件7产品宣传材料的印刷时间,附件10、附件11及附件24证明在2003年至2004年就相关产品进行了销售,附件12至附件22证明请求人在2003年就相关产品进行开模,以上证据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本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24的证据原件,声明放弃附件12,附件23广东省高院民事判决书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核实了证据,认可附件1、附件2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对附件3至附件10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认附件11至附件24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在先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对比,并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3358828.7、产品名称为“足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内容属实。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22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产品(下称在先设计)均为足浴盆,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本专利公开了足浴盆组合状态下各面视图以及各组件分体状态图,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合议组将以本专利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形状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足浴盆由盆体和盆座两部分组成,盆体近似椭圆形,盆体后端中部向内凸起,呈倒“3”字形,盆的前端中部有一圆形开关和呈倒“3”字形的盖,盆底均匀排列着按摩粒,中间为隔离板,将盆内分为大致呈两个脚掌状,隔离板的中部为圆形表面呈颗粒状的药室盖,药室下端为球形;盆座前高后低。两侧为倾斜状,盆边外翻,盆底四角各有一圆形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足浴盆由盆体和盆座两部分组成,盆体近似椭圆形,盆体后端中部向内凸起,呈倒“3”字,盆的前端中部有一圆形开关和呈倒“3”字形的盖,盆底均匀排列着按摩粒,中间为隔离板,将盆内分为大致呈脚掌状,隔离板的中部为椭圆形药室盖;盆座前高后低。两侧为倾斜状,盆边外翻。(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其主要不同之处仅在于盆体内隔离板的形状,本专利隔离板中部为圆形表面呈颗粒状的药室盖,药盒下端为圆球形,而在先设计隔离板中间设计为椭圆形药室盖;其次二者差别为本专利盆底有四个支撑脚,而在先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二者足浴盆均为分体式,盆体和盆座的整体形状极为近似,二者近似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足浴盆时会注意到药室形状的差别,但从二者整体形状上看,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盆座下部支撑的区别更属于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53000524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件1主视图件1后视图



 

件1左视图件1右视图



 

件1俯视图件1仰视图





























 

件2主视图件2后视图



 

件2左视图件2右视图



 

件2俯视图件2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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