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煤速热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70
决定日:2009-09-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769.8
申请日:2006-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青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福秀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F24H1/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节煤速热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20769.8,申请日是2006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是张福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煤速热锅炉,主要包括:炉体(7)、炉门(3)、燃烧室(2)、烟道、加热管、炉膛(14)、出灰口(16),其特征在于:所述烟道由主烟道(10)和副烟道(12)组成,所述主烟道的上口通向锅炉上方,其下口与一个内胆(6)的上口连通,该内胆的下口与燃烧室相连通;所述加热管是由螺旋管(5)组成,该螺旋管安装在内胆与炉壁之间,其下口与燃烧室相连通,其上口与一个安装在炉体外的引风机(13)的进风口相连通,引风机的出风口与所述副烟道的下口相连通,该副烟道的上口与所述主烟道的上部相连通;在主烟道的炉体上方部位与副烟道接口的下部设有一个调节开关(9);在所述内胆与炉壁之间的炉膛内注有水,在炉体上还设有进水口(1)和出水口(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煤速热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的顶部装有自动排气阀(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煤速热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的内壁设有一层保温层(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煤速热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管由1-10组螺旋管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煤速热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的下部设有清污口(15)。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煤速热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胆的下部设有1-3个横向水管(17),该水管与内胆外的炉腔相通。”
针对本专利,刘青(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3223Y(专利号为0327729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8073Y(专利号为0324234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3247Y(专利号为0223769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分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证据的使用方式没有异议,对附件2-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4,它们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4为公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明显区别在于:副烟道、内胆、炉膛和加热管。其中附件2没有公开炉膛,其空腔32中是空气,而本专利的炉膛里面充满水;附件2的螺旋管式烟道14与本专利的加热管不同,该烟道14走烟气,而本专利的加热管里面走的不是烟气。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煤速热锅炉,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高效节能锅炉(参见说明书第2页、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在炉体7外层为保温层,炉体7内腔中设置桶式开水炉15,在桶式开水炉15正中设置有自然风烟道28,该烟道28从炉体7顶部通过,在自然风烟道28外设有烧开水装置,开水外周是空气保温层,保温层外周焊有盘旋式烟道或螺旋管式烟道14,其与排烟道13和排风机接通,桶顶部有排气管伸出炉体外面,自然风烟道28和燃烧室18相通,桶式开水炉15底部下面是燃烧室18,燃烧室底层为炉蓖条20及炉灰室1,炉门19开在炉体下部燃烧室18的位置,燃烧室的烟道口16和螺旋管式烟道14接通,燃煤燃烧后,关截止阀27,打开风机,烟气被盘旋式烟道14和自然风烟道28往上抽,热气在烟道14里盘旋并通过自然风烟道,加热桶式开水炉15和炉体7内腔32中冷水,上水管11在炉体7顶部并和内腔相通,下水管2接在靠近燃烧室底部炉体上,并和内腔相通。
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2的“炉体7”、“炉门19”、“燃烧室18”、“自然风烟道28”、“螺旋管式烟道14”、“桶式开水炉15”、“上水管11”、“下水管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的炉体7、炉门3、燃烧室2、主烟道10、螺旋管5、内胆6、进水口1和出水口8。附件2中的“烟道28从炉体7顶部通过”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主烟道的上口通向锅炉上方”;从附件2附图1可以看到,桶式开水炉15下部的烟道28下口相应的部分所开的口与燃烧室18相连通,从而公开了本专利的“该内胆的下口与燃烧室相连通”;附件2中的螺旋管式烟道14通过风机的作用使烟气在其里面盘旋从而起到加热冷水并提高热效率的作用,其与本专利中“加热管”的作用相同,故专利权人关于附件2中螺旋管式烟道14与本专利的“加热管”作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同时从附件2的附图1可以看到螺旋管式烟道14安装在桶式开水炉15与炉壁之间,再结合附件2公开的“燃烧室的烟道口16和盘旋管式烟道14接通”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加热管是由螺旋管(5)组成,该螺旋管安装在内胆与炉壁之间,其下口与燃烧室相连通”;虽然附件2中的螺旋管式烟道14的上口是通过排烟道13与设置在炉体外排风机相连通,但是其是本专利所限定的螺旋管上口与引风机13的进风口相连通的下位形式,并且本专利并没有明确限定螺旋管上口与引风机13之间不需要其他烟道而直接连通,此外在本专利的附图1中螺旋管上口与引风机13之间也存在一小段烟道,由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螺旋管上口与一个安装在炉体外的引风机的进风口相连通”;从附件2的附图1可以看到引风机与自然风烟道28之间连接一近似水平的烟道,该烟道与本专利的副烟道12作用相同,均是用于连接引风机与主烟道从而使由引风机经螺旋管抽出的烟气通过主烟道排出,从而附件2的水平烟道公开了本专利的“副烟道12”;根据附件2记载的“在自然风烟道28外设有烧开水装置,开水外周是空气保温层,保温层外周焊有盘旋式烟道或螺旋管式烟道14”,结合附图1中所示的开水炉15的剖面图由里及外为烧开水装置、开水炉壁和螺旋管式烟道1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螺旋管式烟道14所缠绕的是开水炉壁,那么焊在其内部的空气保温层就应该是设置在开水炉壁上,再根据附件2中的文字记载的“热气在烟道14里盘旋和28自然风道通过,加热桶式开水炉15炉体内腔中32冷水”并结合附图1中所公开的附图标记32所指的是开水炉15与保温层6之间的空腔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通过热气在烟道14中的盘旋加热桶式开水炉15和炉体内腔32中的冷水,其中炉体内腔32就是附图1中附图标记32所指的空腔,从而上述炉体内腔32公开了本专利的“炉膛”,进而公开了本专利的“在所述内胆与炉壁之间的炉膛内注有水”,由此专利权人的关于空腔部分没有水而是空气的主张不成立;附件2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出灰口,但是附件2记载了“燃烧室底层为炉蓖条20及炉灰室1”,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炉灰室必然设置出灰口,由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出灰口”。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主烟道的下口与一个内胆的上口连通,而附件2的自然风烟道28的下口通到桶式开水炉15的下部;②本专利的副烟道是下口和上口分别与引风机的出风口和主烟道的上部相连通,而附件2的水平烟道是两端水平的进、出口分别与引风机的出风口和自然风道28的上部相连通;③本专利在主烟道的炉体上方部位与副烟道接口的下部设有一个调节开关,而附件2是在自然风烟道的炉体上方部位与连接风机的水平烟道接口的下部设置截止阀。
关于区别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将主烟道的下口与一个内胆的上口连通的目的是将燃烧室产生的部分烟气经由内胆通入主烟道后排出,虽然附件2的自然风烟道28的下口是通到桶式开水炉15的下部,但是这种直通的方式也实现了上述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附件2的这种自然风烟道的下口直通到桶式开水炉15下部与燃烧室相通的方式替换为自然风烟道的下口与桶式开水炉上口连通,烟气经由桶式开水炉通入自然风烟道的下口然后排出的方式,从而得到本专利的上述连通方式;关于区别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副烟道是向上斜放的,有利于气体的流通,而附件2的风机与自然风烟道28之间连接的烟道是水平的。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使用了强制排风的排风机的情况下,可以减弱水平烟道相对于本专利向上斜放的烟道存在不利于气体流通的缺点,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水平还是向上斜放的烟道,即为了达到利于烟气排放的目的选择具有上、下口的烟道,这不需要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关于区别③,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调节开关可以调节烟道的通气量,而附件2的截止阀只能起到开关的作用。合议组对此认为,附件2和本专利在相同的位置设置了不同类型的开关,而这些不同功能的开关在锅炉领域都经常被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附件2设置的截至阀27容易想到在煤燃烧时打开截至阀,使得烟气同时通过开水炉15内的自然风烟道和螺旋管式烟道以达到加热开水炉内水的目的,在此基础上为了调节通过开水炉内自然风烟道的烟气量而将截至阀替换为调节开关也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而容易想到的。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要求进行选择设置截至阀或调节开关,并且本专利使用调节开关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所熟知的,并不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的放气管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炉体的顶部装有自动排气阀”已被附件4的“桶式开水炉15顶部有放气管12”(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行)所公开,该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释放锅炉烧水时产生的过量蒸汽从而维持锅炉的正常工作压力,且附件4、附件2和本专利均请求保护一种锅炉,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在炉体7外层为保温层”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在内壁设置保温层,而附件2是在外壁设置保温层。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炉体的内壁设有一层保温层”与附件2公开的“在炉体7外层为保温层”区别在于附件2仅记载了外层是保温层,而没有限定该保温层是设置在炉体的内壁还是外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在内壁或外壁设置保温层是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螺旋管由1-10组螺旋管组成”已经被附件2的桶式开水炉15外周环套1-8个螺旋烟道(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设置清污口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如果认为清污口是公知常识应提供相关证据。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炉体的下部设有清污口”,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清除因烧水产生的水垢或其他物质设置清污口是容易想到的,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内胆的下部设有1-3个横向水管17,该水管与内胆外的炉腔相通”。附件2中的桶式开水炉15中设置有烧开水装置,其实现了利用桶式开水炉内烟气的热量对水加热的目的,而利用水管形式加热是常用的手段,并且使锅炉内被加热的水实现整体的水循环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与内胆外的炉腔相通的水管,进而其起到在封火时给炉内水保温的作用,并且其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076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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