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桶盖(水滴HY-H0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马桶盖(水滴HY-H0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69
决定日:2009-08-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9844.0
申请日:2007-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汇都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从金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请求人据此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7984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马桶盖(水滴HY-H005)”,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8日,专利权人是许从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汇都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某网站图片打印件共2页;

附件2:一款包装箱的照片共1页;

附件3: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5:请求人的营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共1页;

附件6:请求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在申请日前,某网站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图片(见附件1)出现,请求人是根据网站上的图片和订货人提供的订单和图片要求,于2008年6月27日与订货人签订合同,生产了本专利产品,该产品使用的包装箱如附件2所示。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显示的外观设计形状同为椭圆形,图案与色彩相同,且网站上公布的图片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和附件2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5月2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请求的理由,并以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标有“台州嘉华洁具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台州嘉华洁具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9:形式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扬州索普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收购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某网站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海运提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请求人与扬州索普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 请求人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标牌塑料厂的包装定购合同复印件及图片共2页;

附件15: 请求人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标牌塑料厂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台州嘉华洁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前已许诺销售、生产和销售本专利产品;2007年8月3日,请求人与扬州索普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生产与本专利主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一致的产品;2007年7月2日,请求人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标牌塑料厂签订的包装定购合同及附件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致。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9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且水滴图案的平面设计无法影响本专利的有效性;请求人表明附件2显示包装盒是2008年6月27日开始实施,晚于本专利申请日。(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未提出本专利不符合该款规定的任何证据材料,也未作出任何评价,因此,本专利符合该款规定。

2009年7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邮件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采用公示送达的方式,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告转送文件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成员有变更,双方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附件2和附件14的原件,请求人请求将2009年4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以附件2证明于2008年6月27日与订货人签订合同、生产了本专利产品,改为与附件14结合证明于2007年7月2日签订合同。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因此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附件1、附件7、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和附件14真实性有异议,且附件13和附件10没有关联;对附件8和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5与附件14没有关联。双方对各附件中显示的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比较,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中的图只显示了产品的一面,无法与本专利比较,附件中的水滴图案与本专利的不相同。双方均表示对对方提交的文件不再进行书面答复,以口审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该规定,仅以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构成的外观设计不属于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在2009年4月30日和2009年5月2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均未具体说明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考虑。

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和事实认定

附件1为某网站图片打印件。合议组认为:该网页图片上并无公开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图片发表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附件2为一款包装箱的照片,附件14为请求人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标牌塑料厂的包装定购合同复印件及图片,附件15为请求人汇款给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标牌塑料厂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请求人试图用附件2、附件14和附件15证明其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标牌塑料厂签订过附件2和附件14的图片显示的包装箱,并且其支付了货款,合同得到履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2、附件14和附件15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即请求人未能证明附件14涉及的包装箱外观设计即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也未能证明附件15显示的款项即为支付附件14包装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附件14包装订货合同约定的生产包装箱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附件14的包装订货合同及图片(即附件二)也不存在必然联系,附件14的图片与附件14包装订货合同中所述“附件(2)”名称不同,且无其它证据表明附件14中的图片即为附件14包装订货合同约定的“附件(2)”。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标牌塑料厂在2007年7月2日签订包装定购合同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涉及附件2或者附件14的图片所示包装箱,因此,附件2和附件14的图片显示的设计不能被认定为在先设计,不能同本专利进行对比。

附件7为标有“台州嘉华洁具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复印件;附件8为台州嘉华洁具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请求人试图用附件8中企业名称变更的时间点证明附件7广告页显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和销售。请求人在口审时未提交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附件7不予采纳;由于附件7不予采纳,附件8不能用于证明附件7广告页显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和销售。

附件9为形式发票复印件,附件10为扬州索普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收购合同复印件,附件11为某网站图片打印件,附件13为请求人与扬州索普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单复印件。请求人试图用附件9、附件10、附件11和附件13证明其与扬州索普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标的之一为附件11所示水滴马桶盖,并交货出口。附件9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译文,该证据视为未提交。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0和附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附件10和附件13不予采纳。请求人在口审时称附件11显示的网页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合议组认为:该网页图片上并无公开时间,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1不能支持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因此,对附件11不予采纳。

附件12是海运提单复印件,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译文,该证据视为未提交。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73007984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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