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底自撑蚊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底自撑蚊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72
决定日:2009-09-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539.1
申请日:2003-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福同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A47C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的现有技术公开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卢福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为一非密闭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3.根据权利要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在其前、后、左、右侧面帐页下部围设一隔蚊段(14)。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隔蚊段(14)上设有化学涂料层。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蚊段(14)的宽度范围是15公分至40公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支撑架(20)为一由两组支杆组成的X形架体,各支杆组的端部分别设有千固定件(21)。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支撑架(20)顶部挂设一微型风扇。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门(10)的左、右、下边沿分别与侧面帐页的左、右、下边沿重合呈隐形门。”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362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038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26日;

证据3:注册编号为第3034914号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3月7日;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2000-159122A的日本公开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6月13日;

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8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或2均可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蚊帐为四周窄边组成框架、中间中空。证据3公开了底面为中空的无底的蚊帐,其四周的悬垂部分6与本专利中的“窄边”作用完全相同,证据4公开的蚊帐底面边缘加入有橡胶的乙烯布也相当于本专利的窄边,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和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在证据3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的窄边的悬垂部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2公开的菱形面以及证据6图6中公开的四角处的连接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连接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了上述转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的退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为此作出地址不祥公告。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9日收到了转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2日为此作出地址不祥公告。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1)请求宣告专利全部无效;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的区别就在于:本专利的下底四周连接有窄边组成的框架。而证据3公开了底面为中空的无底蚊帐,其帐底周围的悬垂部分可向外伸展,用于防止蚊子进入,虽然本专利的窄边为向内,但是将窄边向外平铺或向内平铺来防蚊均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常手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证据4公开的乙烯布相当于本专利的四周窄边,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中的“菱形面10”或者证据6附图6中的“连接部”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均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仅作为参考。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证据1-4、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和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和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的区别就在于:本专利的下底四周连接有窄边组成的框架。而证据3公开了底面为中空的无底蚊帐,其帐底周围的悬垂部分可向外伸展,用于防止蚊子进入,虽然本专利的窄边为向内,但是将窄边向外平铺或向内平铺来防蚊均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常手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证据4公开的乙烯布相当于本专利的四周窄边,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与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撑蚊帐,它由一个大矩形网纱面(1)、小矩形布质顶面(2)、两个半圆形网纱面(3)和两条布质底面拉筋(4)组成,大矩形网纱面(1)的两端和其对角线部分穿有一根整体弹性钢丝(5),小矩形布质顶面(2)的四角与网纱面(1)对角线上的交叉弹性钢丝(5)的对应处连接在一起,两半圆形网纱面(3)的弧形顶边分别与大矩形网纱面(1)的两侧边连接在一起,它们的底边分别与两底面拉筋(4)的侧边连接在?起,两底面拉筋(4)的两端与大矩形网纱面(1) 的四个底角边连接在一起,使得大矩形网纱面(1)以两半圆形网纱面(3)的弧形周边为基准向上弯起呈拱形,构成整体蚊帐。其中其两布质底面拉筋(4)也可为一整体布质底面,此时在位于前面的半圆形网纱面(3)上设有拉练(6),以便使用者进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5段以及第2页第4段以及附图1-2)。

证据2公开了一种户外用自动支架蚊帐,它包括有正面,左侧面、右侧面、后面、顶面和底面,顶面的四边分别与正面、左侧面、右侧面、后面的上端边对应连接,底面的四边分别与正面、左侧面、右侧面、后面的下端边对应连接,正面、左侧面、右侧面、后面为尼龙网纱面,它们的边缘一圈均穿固有各自的钢丝,各钢丝的两端用各自的接头固住构成钢丝圈,使得正面、左侧面、右侧面和后面被各自的钢丝圈绷起形成弧形面。其中人们进出蚊帐只需拉合正面的“T”型拉练即可。(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5段以及第3页第6-7行以及附图1和2)。

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为:下底帐页为中空不仅节省了帐底页材料并且也易于床单的铺设,四周窄边的设置使得蚊帐框架形的下底面更贴紧床面,防止蚊虫的进入。

证据3公开了一种在室外进行除草等作业时所使用的一种底面为中空的无底蚊帐,其蚊帐底边的四周固定骨杆5处形成有多块呈窄边形的悬垂部分6,该悬垂部分6向外伸展,防止蚊子的进入(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0005】段以及附图1)。

证据4公开了一种婴儿车用蚊帐,其蚊帐底部设置有一圈加入有橡胶的乙烯布4,从而可与婴儿车更加紧密地结合,防止蚊虫进入(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的【发明的详细说明】部分以及附图1和2)。

由上可知,证据3与证据4中分别公开了在其蚊帐的底部连接有一圈悬垂部分6或者乙烯布4,二者目的均是为了蚊帐底部与地面更加贴合从而防止蚊虫进入到蚊帐中,但是证据3和4中是利用其悬垂部分或乙烯布4的自然下垂状态以与地面贴合,而本专利的窄边则直接设置在蚊帐帐底内侧,窄边与自撑蚊帐底部的结合使得窄边直接贴合于床面,显然其防蚊的效果明显较证据3和4中的悬垂部分或者乙烯布更佳,特别是在用于床上时。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3已公开了悬垂部分6可向外伸展的前提下,将窄边向外平铺或向内平铺来防蚊均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常手段,并且自有蚊帐以来,人们常将悬垂部分蚊帐多余部分平铺或者压在被或席子下面。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仅仅只公开了底面为中空的帐底结构,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蚊帐在其内侧设有窄边的帐底结构并不相同,前者利用蚊帐自然垂落的部分或多余部分向外平铺或者向内折叠以达到防蚊的目的,后者通过窄边与自撑蚊帐底部的结合使得窄边直接贴合于床面以防止蚊虫进入,显然后者较前者能够更加可靠地或更方便地达到防蚊的效果。故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于帐底的窄边并不是简单地通过将现有技术中的蚊帐的悬垂部分或多余部分向外平铺或向内折叠就可容易得到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6披露了一种多功能帐篷,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在底部设有底垫的帐篷。但证据6中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综上所述,证据1-4、6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上述证据也未就该技术特征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以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技术特征给本专利不仅带来了节省帐底页材料、易于铺设床单的优点,而且四周窄边的设置使得蚊帐框架形的下底面更贴紧床面,从而带来了防蚊效果更佳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维持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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