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73
决定日:2009-09-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8102.9
申请日:2001-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骅松洋伸和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正铭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2J 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运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名称为“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的0127810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由刘侑竺变更为刘正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其特征在于它由支承杆成型的具有头部三面护罩的骨架(2)和套在骨架(2)上的海绵套管(1)以及支撑腿(3)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其特征在于位于头部后面的骨架(2)的形状为形或形或“W”形,位于头部左右两侧面的骨架(2)的形状为“口”形或“O”形。”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黄骅松洋伸和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申请公开号为昭60-175151U、公开日为1985年11月20日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实用新型注册编号为第3058842号、发行日为1999年6月22日的日本登录实用新型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3:公开号为EP0232800A2、公开日为1987年8月19日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4:实用新案登录号为第3077619号、发行日为2001年5月29日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以上证据均加盖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副本认证专用章”。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或3或4的区别就在于:套在骨架上的海绵套管,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得到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的应用,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骨架与海绵套管以及支撑腿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因而无法做出能够起到保护作用的头枕,故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证据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对无效宣告请求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外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汽车用座椅的头枕(A),该头枕由管子制造的支撑体(1)与在外周面上覆盖保护层(21)的筒状缓冲体(2)构成,该缓冲体为与头部支撑部位(10)全长近似相等的橡胶、海绵等筒状弹性体,在该头部支撑部位(10)的端部延伸有两座椅安装部位(11)和(11’),从而将支撑体(1)插入到座椅靠背(B)内,并且从附图中也可清楚地看出该头枕分为正面及两侧面(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4页-5页以及附图2)。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头枕(A)相当于本专利的靠枕,支撑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骨架,缓冲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海绵套管,座椅安装部位(11和11’)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本专利的靠枕是用于自行车儿童座椅上,而证据1中公开的头枕是用于汽车座椅上。

证据2-4均分别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儿童座椅装置,这些座椅均包括用于儿童头部支撑的头枕,这些头枕在座椅上的安装形式与证据1中头枕的安装形式一样,都是通过支撑腿与座椅上的安装孔相配合安装,且形状类似,都包括头枕的正面和侧面,只是在具体结构上略有差别(参见证据2的摘要以及附图1、4,证据3的摘要和摘要附图、证据4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因此,证据2?4均给出了将证据1中的汽车座椅靠枕用于自行车儿童座椅上的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2?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头枕的侧部形状在证据4中已得到公开,头枕的正面形状在证据1中已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经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其靠枕位于头部后面的骨架形状以及位于头部左右两侧的骨架形状作了具体限定。在证据1中对其座椅靠枕的形状进行了如下限定:由于支撑体由将一根管子完全成型而成,……,可以简单地成型为希望的形状(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7-8行);头部支撑部位(10)为了发挥以往框架的作用,正面弯曲成型为近似环状,可以支撑乘坐人员的头部。此外,为了避免规定的荷重造成变形等问题,该头部支撑部位(10)的侧面成型为“”字状(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7-9行以及附图2和3)。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其靠枕正面以及侧面的形状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形状有少许差别,但是本案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形成所述头部的支撑的管子可成型为任何希望形状并且进一步公开了其头枕的正面及侧面的具体形状的情况下,将管子弯曲成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简单变形,它们都用于头部正面和侧面的支撑,且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278102.9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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