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织地毯的手提横式电织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织地毯的手提横式电织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23
决定日:2009-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4858.X
申请日:2004-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诸彩琴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兆斌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D04G3/02 D05C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份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文献没有披露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专利文献不能使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丧失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44858.X、名称为“一种织地毯的手提横式电织针”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霍兆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织地毯的手提横式电织针,由针嘴(1)、铰剪(3)、针架钢套(4)、针头(6)、嘴内套(16)、剪内套(17)、铜外片(7)、活动连杆(8)、齿轮箱(9)以及安装在电机壳内的小型电机组成,其特征是:针头(6)的内腔设计为圆筒形,嘴内套(16)和剪内套(17)抱合安装在针头(6)的圆筒形内腔内,使针嘴(1)实现织毛毯时的横式运动。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提横式电织针,其特征是:嘴内套(16)和剪内套(17)的抱合面是一种阶梯形结构,其内部是一个中空的矩形内腔,顶部是半圆形,底部是平面。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提横式电织针,其特征是:针头(6)两侧的铜外片(7)是用铜制成的。”

  诸彩琴(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375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为邵本昌,申请日为2003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曲柄、机头横轴、刹车制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没有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的文字,从附图4中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无法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是关于铜外片的制作方法,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理由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请求。(2)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有关的文件及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的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所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声称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5页存在打字错误,并提交了该页的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所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上述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已经针对本专利作出第12764号审查决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如下理由不予审理:权利要求1缺少“曲柄”这一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无法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本案合议组确定审理的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技术特征“机头横轴、刹车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是关于铜外片的制作方法,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是否成立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如下零件:机头横轴、刹车制,而上述零件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节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以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标准,如果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足以能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发明目的,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就本专利而言,其针对的背景技术是直式手提电织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直式的手提电织针改为横式的手提电织针,即针嘴的运动轨迹从直向变为横向。其主要改进点是在针头内腔,而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针头内腔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足以解决前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的机头横轴、刹车制是背景技术所述的直式电织针中已有的零件,上述零件的结构、安装位置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现有技术和所具有的常规实验能力即可确定的,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必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铜外片的制作方法,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判断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产品还是方法,一方面是看主题名称,另一方面是看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

就本案而言,首先,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是“手提横式电织针”,该名称已经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其次,从权利要求3的技术内容来看,其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都是产品的结构特征,限定部分对引用部分的特征 “铜外片”的制造材料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的材料也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整个权利要求3都没有记载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流程等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是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对比文件1的专利权人是邵本昌,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的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单孔双轴同心电动织毯机,包括:电机组件1、齿轮箱组件2、机头座3、机针4、剪刀轴5、剪刀架6、剪刀7、卡环组件8、剪刀导槽9、手柄组件10和左右摇臂11。机针4和组装好的剪刀轴组件5、6、7一同装入机头座3的同一个长孔内。机头座3两侧的左右摇臂用专用螺钉与装入机头座3内的机针4、剪刀轴5紧固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图1、2)

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机针4的头部相当于本专利的针嘴,剪刀7、卡环组件8、机头座3、机针4、剪刀轴5、左右摇臂1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铰剪、针架钢套、针头、嘴内套、剪内套、活动连杆,齿轮箱组件2、电机组件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齿轮箱、小型电机。如对比文件1的图2所示,机头座3的内腔也为圆筒形,机针4和剪刀轴4安装在该圆筒内。

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左右摇臂用专用螺钉与机针4、剪刀轴5紧固连接。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活动连杆8与铜外片7连接,铜外片7再与嘴内套16、剪外套17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铜外片,同时也未公开其下位概念或可与其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的专用螺钉相当于本专利的铜外片。对此合议组认为:铜外片与专用螺钉结构不同,且采用铜外片更耐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485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