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汽车安全座椅(836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汽车安全座椅(836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82
决定日:2009-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6629.3
申请日:2003-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公开部分座椅的形状有显著差别,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而在先设计座椅未公开的部分,不能以推断的方式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汽车安全座椅(83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03316629.3,申请日是2003年5月22日,专利权人是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德国DE4328625号专利文献复印件9页。

请求人指出附件2德国专利申请附图中的图1至图4显示了该座椅的立体图和后、左视图,图中公开了座椅的靠背,扶手以及下方与靠背连接的底座,公开的部分与本专利相对应的部分形状相似,未公开的部分,无论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普通消费者均可推断出与本专利相似。因此,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5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2摘要的译文。

2009年6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附图仅能显示座椅的左视图和右后侧立体图,没有完整地反映该座椅的外观,不能作为否定本专利专利性的依据。图1至图4所能显示的部分与本专利视图的相关部分相比也有着极大的差别,虽然两者大致都包含靠背和扶手等部分,但两者的这些组成部分的轮廓形状均有着巨大的差异,其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属于完全不相似的设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补充提交附件2的中文译文转送给对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图1至图4进行了详细对比,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公开号为DE4328625A1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其授权公开日为1995年3月2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内容属实。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22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 外观设计的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儿童座椅,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儿童座椅由靠背、座垫和扶手三部分组成,靠背为长方形,两侧向前弯折,弯折部分的轮廓线呈弧形,靠背的中上位置有两排长方形插孔,插孔下方各有一个近似椭圆形的镂空孔,近似方形座垫上两侧及中间部位各有一长方形插孔,座垫两侧上端为扶手,扶手的后部为弧形,,中间有一近似椭圆形镂空的造型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只公开靠背的后视图,扶手以及扶手与靠背之间连接部位的形状。靠背的后部上半部向内凹陷,凹陷部分上端有横向、两侧为倾斜的插孔,靠背两侧向前弯折,弯折处各有一呈不规则形状的镂空孔,扶手近似梯形,扶手与靠背之间有连接板,连接板中间为圆形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部分进行比较,二者靠背后的插孔排列顺序及镂空孔的形状均不相同,扶手的形状设计也不相同,在先设计扶手与靠背之间有一连接板,而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所公开的座椅的形状与本专利的外观形状有显著差别,而在先设计未公开的部分,不能以推断的方式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公开部分的座椅形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差别明显,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1662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FIG.1FIG.2



 

FIG.3FIG.4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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