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汽车安全座椅(FB-2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83
决定日:2009-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0014.0
申请日:2005-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座椅虽然均由头枕、靠背、座垫、扶手四部分组成,但每个部位的形状均存在显著差别,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汽车安全座椅(FB-2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530080014.0,申请日是2005年1月15日,专利权人是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02237352.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
请求人指出附件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图1和图4为幼儿座椅的立体图,两个立体图显示了该座椅的主、左、右及俯视图的形状。图1和图4显示出的儿童座椅与本专利产品座椅的头靠、靠背、扶手相近似,虽然附件2附图没有公开产品的后视图和仰视图,但从其它视图中可以推断出其形状也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因此,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6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提交附件2中附图仅能显示座椅的右前侧立体图,无法完整地反映该座椅不同方向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不能作为否定本专利专利性的依据。图1和图4所能显示的部分与本专利视图的相关部分相比也有着极大的差别,虽然两者大致都包含靠背、底座和扶手等部分,但两者的这些组成部分无论其轮廓形状,还是其轮廓内的孔洞和凹、凸部分的设置,以及这种设置在各视图上所产生线条图均有着巨大的差异,其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属于完全不相似的设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图1和图4进行了详细对比,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2237352.7、产品名称为“幼儿座椅的调整乘座角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内容属实。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月15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 外观设计的比较
附件2附图中的图1和图4为幼儿座椅的两幅立体图(下称在先设计),立体图公开了座椅的主要形状,只是未显示出座椅的背面和底面。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已基本公开了座椅的整体形状,虽然立体图未公开座椅的背面和底面,但背面和底面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不影响对二者产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儿童座椅,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儿童座椅由头枕、靠背、座垫和扶手四部分组成,头枕形状近似长方形,上边呈弧线,两侧轮廓为椭圆形并向前弯折,头枕的背面呈椭圆形凹进;靠背为方形,两侧向前弯折,中部各有一个近似半圆形的镂空孔,靠背的中间上部分布着四个长方形插孔;近似方形座垫上两侧及中间部位各有一长方形插孔,座垫两侧上端为扶手,扶手的后部为弧形,中间有一近似椭圆形镂空的造型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儿童座椅由头枕、靠背、座垫和扶手四部分组成,头枕近似长方形状,两侧呈椭圆形向前弯折;近似方形的靠背两侧呈弧形向前弯折,弯折的前端有一凹字形槽并有一个长方形插孔,靠背的中间位置设有一个长方形的插孔;近似方形座垫,座垫两侧上端为扶手,扶手与靠背之间有长方形悬臂连接,扶手外侧各有凸字形的插孔,扶手中间有一近似椭圆形镂空的造型,其下方有长方形插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儿童座椅均由头枕、靠背、座垫和扶手四部分组成,靠背及座垫的外轮廓形状近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靠背两侧及中部设计有多个半圆形镂空孔和长方形插孔,而在先设计的插孔主要设计在靠背两侧弯折位置;靠背两侧的弯折形状也不相同,本专利座垫上有多个插孔,而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扶手后部为弧线形,中间有镂空造型,而在先设计扶手上有插孔,有座椅调节装置;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座椅虽然均由四部分组成,但每个部位的形状均有差别,本专利的背靠及座垫上均设计有许多插孔,而在先设计插孔主要设计在扶手和靠背上,二者外轮廓形状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发表,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001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打开状态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4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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