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合金门窗型材(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90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34399.9
申请日:2006-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贵川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截面形状在结构、轮廓上均相近似,二者仅在局部形状和局部位置上的图案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34399.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型材(3)”,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专利权人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贵川(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另一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77858.X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仅在上下两平板体处存在区别,但该区别不影响两者相近似的观察效果,就整体而言,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均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530077858.X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型材(D8642A-14)”,申请日为2005年8月16日,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梁国胜。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19日)之前,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较和判断
附件1中所示的产品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均为型材,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附件1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和判断。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型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型材截面主要由两长方形框和其上的凸起结构组成;两长方形框内同一侧的长边上各有一虎口形凸起,相对侧的短边角各有一个三角形凸起;两长方形框外同一侧长边转角处各有一个直角形凸起,另一侧的长边上各有一顶端为圆形的长条形凸起,较窄的长方形框的长边转角处有一顶端为圆弧状的长条形凸起,较宽的长方形框的长边转角处有一顶端为圆弧状的较长的长条形凸起,该长条形结构上有一近似“凹”字形的凸起;两长方形框外相对侧的短边上各有一个三角形的凹进;所示型材的两侧面在三角形凹进的两侧各有多条线条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型材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所示型材截面主要由两长方形框和其上的凸起结构组成;两长方形框内同一侧的长边上各有一虎口形凸起;两长方形框外同一侧长边转角处各有一个直角形凸起,另一侧的长边上各有一顶端为圆形的长条形凸起,较窄的长方形框的长边转角处有一顶端为圆弧状的长条形凸起,较宽的长方形框的长边转角处有一顶端为圆弧状的较长的长条形凸起,该长条形结构上有一近似“凹”字形的凸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截面形状均由两长方形框和其上的凸起结构组成,且凸起结构的形状及位置均相近似。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型材截面的长方形框的长宽比例不相同,本专利的两长方形框相对在先设计而言稍显狭窄;型材两侧面的形状和图案稍有差异,本专利两侧面各有一个三角形凹进,且该凹进的两侧均有多条线条形图案,而在先设计的两侧面无任何凹进或图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截面形状在结构、轮廓上均相近似,二者仅在局部形状和局部位置上的图案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他人申请过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3439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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