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爆螺丝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爆螺丝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89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4465.8
申请日:2008-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明辉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永利五金弹簧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F16B2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之中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拉爆螺丝钉”的2008200944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5月13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永利五金弹簧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拉爆螺丝钉,其包括一锥形头(1)、一主体(2)、一螺帽(3)、若干头螺纹(4),其特征在于:该螺帽(3)安装在主体(2)的头部;该锥形头(1)安装在主体(2)的尾部;在该主体(2)上从其头部往下设置有5毫米的无牙区(21);在该主体(2)上无牙区(21)的下端设置有若干头螺纹(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拉爆螺丝钉,其特征在于:在该螺帽(3)中间部分的外表设置有型号装饰字母(31)。”

针对本专利,黄明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共2页;

附件2:(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430042445.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对应于对比文件2)

附件4:专利号为ZL200420046954.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对应于对比文件1)

附件5:发票号码分别为25205346和24967722的两张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为来自网络的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包括ZL200430042445.3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和ZL200420046954.8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共9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为“涉案专利(钟伟艺)专利实物照片”(实际未提交);

附件8:请求人声称为“黄明辉专利实物照片”(实际未提交);

附件9: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河源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河证内字第168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申请号为200820094465.8的专利申请相关资料复印件7页、申请号为200810067147.7的专利申请相关资料复印件8页、申请号为200830106528.2的专利申请相关资料复印件2页,共17页;

附件1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8-370的,项目名称为“一种多头螺丝钉”,专利号为ZL200420046954.8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黄明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

附件13:注册号为441622600013868,经营者姓名为黄明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附件14:请求人声称为“永利公司广告宣传纸”的1张彩页,共正反两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黄建辉、黄明辉于2004年6月14日申请了200430042445.3号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2),于2004年6月15日申请了200420046954.8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1),因此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证据,其中包括如下附件:

附件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请求号为09-0298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外观设计图像模糊,无法反映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附图看,本专利的螺纹形状与对比文件1的螺纹形状完全不同,且两者的螺丝钉主体部分的直径也不同,前者直径不变,而后者直径从螺帽朝锥形部分方向逐渐减小,因此产生的技术效果有很大差异;公证书只能说明请求人于2008年11月3日购买了专利权人产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内容在申请日前已公开;民事判决书也仅能证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存在技术合作合同纠纷,无法证明本专利的内容在申请日前已公开;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情况;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同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陈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保留附件6中所涉及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对比文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创造性,放弃将其他附件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6中所涉及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公开在后,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螺纹形状”没有在对比文件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中间部分的外表设置有型号装饰字母”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拉爆螺丝钉,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附图2)公开了一种多头螺丝钉,包括锥形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锥形头)、主体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和螺帽,其中所述主体部分具有多头螺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头螺纹),螺帽在主体部分的后部,锥形部分在主体部分的前部,在主体部分上从其后部往前设置有一定长度的无螺纹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牙区),在上述无螺纹区的前端设置多头螺纹。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无牙区为5毫米。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是一篇名称为“螺钉”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中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根据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均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无牙区为5毫米。

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主体部分上从其后部往前设置无螺纹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牙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常识以及螺钉的使用需要可以选择该无螺纹区的长度,选择将该无螺纹区设置为5毫米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螺纹形状与对比文件1的螺纹形状完全不同,且两者的螺丝钉主体部分的直径也不同,前者直径不变,而后者直径从螺帽朝锥形部分方向逐渐减小,因此产生的技术效果有很大差异。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螺纹的具体形状是保持直径不变或者是从螺帽朝锥形部分方向逐渐减小;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让螺丝钉的锥形部分的直径保持不变或者沿螺钉方向逐渐减小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出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在该螺帽(3)中间部分的外表设置有型号装饰字母(31)”。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对螺帽中间部分的外表形状作了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将螺帽外表形状设置成光滑的或者选择将其设置成有型号装饰字母的花纹,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且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相对于现有技术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944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