炼钢中间包定位上水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炼钢中间包定位上水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64
决定日:2009-09-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35089.7
申请日:2001-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新峨眉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杜微科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15?9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的事实,则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并未公开在先设计的各面视图,并且即使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说明,亦无法唯一地确定在先设计的完整外观设计,故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炼钢中间包定位上水口”的01335089.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21日,专利权人为济南新峨眉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1:蒙阴福林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签订的原燃炉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F-07275)复印件1页,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记账凭证(2001年8月13日,转字203号第01页)复印件1页,编号为00652730和0065273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页,编号为0000717、0000718及0000719的莱芜钢铁厂材料入库单复印件3页,共7页;

证据1-1-2:编号为00762427、00762440、00762414、00762412、00762439、00793467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3: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厂自1999年至今在连铸中间包定径水口快换装置之中使用的上水口和加长滑块其形状和专利01335089.7及01335090.0中表示的一样”,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1: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单1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页,记账凭证1页,材料入库单2页,产品发出单28页,编号为QR15-1-03的产品合格证书4页,编号为02566416-02566420、01360785-01360787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页,均为复印件,共45页;

证据2-1-1: 0133508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即本专利);

证据2-1-2:0133509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1-3:专利号为0024854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打印件,共6页;

证据2-2-1:盖有“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炼钢中间包定径水口快换上水口、下水口实物照片10张,复印件,共6页;

证据2-3-1: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单(合同编号0106293E)1页,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页,编号为0000410的收据1页,编号为0098756的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1页,编号为02566412和0256641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均为复印件,共6页;

证据3:鲁知司鉴中[2007]专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书中的“司法鉴定书”部分,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莱芜钢铁厂于1995年设计了在炼钢生产中能够实现连铸的设备,专利号为952335336,在该技术的基础上,定径水口快换装置出现了多种改进的技术方案,济南新峨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就是其中之一。ZL01335089.7号外观设计的滑块是炼钢中间包工件之一,专用于炼钢生产中连铸时定径水口的快换装置中,是易损件,使用6小时即需更换,证据1系列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是炼钢行业中普遍使用的产品;(2)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ZL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本专利的上水口有明确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中序号5是上水口,炼钢领域的普通消费者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图1和图2中所表示的上水口5的形状可以看出,该上水口5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完全相同。综上,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被公开公告过,而且与国内已经使用过的产品的外观形状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增加的证据如下:

证据1-1-4: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所采购使用的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配套的上水口、滑块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5: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6:声称为与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配套的上水口砖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7:声称为与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配套的下水口组装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8:中间包上水口实物照片4张,共1页;

证据1-1-9:中间包下水口(滑块)实物照片9张,共3页;

证据1-1-10: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出具的《关于中包快换装置配套的上、下水口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11: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莱中信证民字第160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1-2-2: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3:中间包上水口、滑块实物照片9张,共3页;

证据1-2-4: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图纸说明》及声称为ZKD90-II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的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5: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图纸说明》及声称为上水口、滑块的图纸,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6: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图纸说明》及滑块组装图,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7: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图纸说明》及声称为上水口和滑块的图纸三份,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8: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页、编号为0000410号的收据1页,编号为0098756的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1页,编号为02566412和0256641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均为复印件,共5页;

证据1-2-9: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心公证处出具的(2008)青市中证民字第0031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0314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1-4:中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盛钢桶用滑动铸口砖(YB/T5049-93),复印件共41页;

证据2-1-5:中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锆质定径水口砖(YB4075-91),复印件共5页;

证据2-1-6:中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连铸用铝碳质耐火制品(YB/T007-91),复印件共9页;

证据1-1-1’:蒙阴福林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签订的原燃炉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F-07275)复印件1页,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记账凭证(2001年8月13日,转字203号第01页)复印件1页,编号为00652730和0065273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页,编号为0000717、0000718及0000719的莱芜钢铁厂材料入库单复印件3页,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系列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生产、销售过,其中:(i)①证据1-1-1和证据1-1-2证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购买过中间包上水口;②证据1-1-3证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认定自1999年起所使用的工件的外观与本专利一致;③证据1-1-4证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客观说明证据1-1-1中所购买的中间包上水口、滑块应用于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明确截至目前所购买的中间包上水口、滑块与证据1-1-1中所采购的中间包上水口、滑块系同一种类工件,外观形状未改变;④通过与证据1-1-5的图纸及证据1-1-8的照片相对比,可以看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月19日采购的上水口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⑤证据1-1-5和证据1-1-6与本专利对比,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在1999年就已公开生产、销售、使用;⑥证据1-1-10从产品使用者角度明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1999年就已公开使用;(ii)①证据1-2-1证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就购买过中间包上水口,应用于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明确截至目前所购买的中间包上水口与2001年6月1日所采购的系同一种类工件,外观形状未改变;②通过证据1-2-3的照片与本专利相对比可以清晰看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采购的上水口与本专利外观相同;③证据1-2-4可以证明青岛钰也公司自2001年5月所采购的中间包上水口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④证据1-2-5结合证据1-2-4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可以证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6月获得的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的中间包上水口与本专利外观相同或相近似;⑤证据1-2-7证明钰也公司自1999年获得的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的中间包上水口图纸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⑥证据1-2-8证明青岛钰也公司2001年5月采购过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

(2)ZL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序号5是上水口,结合证据2-1-4、证据2-1-5、证据2-1-6以及《公差与配合》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炼钢行业的一般消费者都可以清晰地看出第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图1和图2中所表示的上水口5的形状为下方为近似椭圆形截面的底座,底座长轴方向的边缘平行,上方为近似圆台,近似圆台最下方直径与近似椭圆形截面的底座的短轴长度相仿,整个上水口内部贯通,上水口上部通孔半径较大,下部通孔的半径略小,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第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是2001年7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即ZKD90型中间包快换定径水口装置,该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广泛推广使用,其配套的中间包上水口、滑块也随之推广使用,由此,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3)证据3是从冶金行业技术领域的常识出发,以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第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的上水口5进行还原,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得出该上水口5与本专利是技术领域相同、使用目的相同、结构和形状相近似的产品,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被公开公告过,而且与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产品的外观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1-1-2、证据1-1-3、证据2-2-1、证据1-2-1的第1页(即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单),以及证据2-3-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i)证据1-1-1中编号为01-F-07275购销合同原件,(ii)证据1-2-9即第003146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的附件6中包括:①证据1-2-2原件,②证据1-2-4、1-2-5、1-2-6、1-2-7中的《图纸说明》的原件,以及盖有“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印鉴的上述证据中的图纸的复印件,③盖有“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骑缝章的证据1-2-8、证据1-2-1的复印件,(iii)证据1-1-11即第1607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的附件中包括有:①盖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科业务专用章”印鉴的证据1-1-1中的记账凭证、发票、入库单的复印件6页,以及盖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印鉴的证据1-1-1中的《购销合同》复印件,②证据1-1-4的原件,③盖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印鉴的证据1-1-5、1-1-6、1-1-7的复印件,(iv)鲁知司鉴中[2007]专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书全文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7号无效决定、(2007)一中行初字第948号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于2009年10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0日将上述两份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并指出双方当事人可就上述文件在一个月内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1)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了证据1-1-2、证据1-1-3、证据2-2-1、证据2-3-1以及证据1-2-1的第1页(即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单),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2)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1以及1-1-1’中编号为01-F-07275的购销合同原件,没有提交其中的记账凭证(2001年8月13日,转字203号第01页)、编号为00652730和0065273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00717、0000718及0000719的莱芜钢铁厂材料入库单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1-11即(2008)莱中信证民字第1607号公证书可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购买过中间包滑块。

专利权人对证据1-1-11公证书原件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①上述记账凭证、发票以及材料入库单没有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②证据1-1-1以及1-1-1’中的合同、发票、入库单中的产品名称各不相同且不能对应,单价也不一致,不能证明销售事实,也就不能证明公开了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由于厂家签署一次合同分几次进货、分几次入账,并且发票上记载的是去税价,故单价有细微差别,总价款一致;对于产品名称,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普通和加长两种滑块,加长滑块与中包加长滑块是对应的;证据1-1-1’所有页右上角的签章都与公证书中的原件签章相对应。

合议组查明,第1607公证书附件中附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记账凭证(2001年8月13日,转字203号第01页)、编号为00652730和0065273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00717、0000718及0000719的莱芜钢铁厂材料入库单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上盖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科业务专用章”的印鉴,并有“经核对与原件相符 经办:王兵 08.5.23”字样的签字;但是,该公证书仅证明“…莱芜钢铁厂材料入库单复印件三份…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科业务专用章’印鉴属实;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科业务专用章’印鉴属实;…记账凭证…上…印鉴属实;”;由此可见,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并未对公证书所附的上述记账凭证、发票、入库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公证,也没有对该签字人的身份进行查明与核实。

因此,尽管上述单据中加盖有印鉴,但该签章的单位以及签字人并未参加口头审理并接受质证;同时,上述复印件均模糊不清,字迹等内容无法准确辨认,且未公开任何设计内容。在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实、质证的前提下,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11(第1607号公证书)中附有:①证据1-1-4、证据1-1-10的原件,②盖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印鉴的证据1-1-5、1-1-6、1-1-7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1-4、1-1-10为证人证,对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提交了盖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 印鉴的证据1-1-4以及证据1-1-10的原件,但是,上述两份《说明》上均无该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该单位也未派证人参加口头审理并接受质证,仅凭该印鉴无法证明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1607号公证书也仅证明两份《说明》上的印鉴属实,不能证明所述证言的内容真实,因此,对于证据1-1-4、1-1-10,合议组不予采信。

对于第1607号公证书所附的证据1-1-5、1-1-6、1-1-7复印件,尽管上述图纸上盖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的印鉴,但是,该公证书仅能证明上述图纸上的印鉴属实,并未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公证。所述图纸上并无经手人签字,并且该签章的单位并未派员参加口头审理接受质证;此外,上述复印件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内容无法准确辨认,因此,上述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4)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9是9张实物照片,请求人提交该证据时标明该9张照片中的实物为“中间包下水口”;请求人在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并未主张将该证据所表明的实物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且所述照片的形成和来源不明,因此,对于这份证据,合议组不予采信。

(5)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2-1中的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产品发出单、产品合格证书、发票的原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9为第0031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中包括上述单据的原件。合议组查明,第001346号公证书正文第3页记载“因王希明(音)向公证员提交的其他纸质文字及图纸资料较多,故由本处另行予以签封交王义松保管,但亦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该公证书附件6为“文字及图纸资料一宗”;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将该公证书中的附件6拆封,该附件6的资料中包括盖有上述证据1-2-1中的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产品发出单、产品合格证书、发票的复印件共44页,在该复印件加盖有字样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的骑缝章。

专利权人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第001346号公证书的内容可知,公证员并未对公证书所附的上述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产品发出单、产品合格证书、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公证,因此,尽管上述单据中加盖有印鉴,但该签章的单位并未参加口头审理并接受质证;同时,上述复印件均模糊不清,字迹等内容无法准确辨认,且未公开任何设计内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对证据1-2-1中的上述单据不予采信。

(6)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9即第001346号公证书中的附件6中有证据1-2-2中的《证明》原件,以及该《证明》所附的两份购销合同的原件。

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印鉴字样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的《证明》原件,但是,出具上述《说明》的“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述书面《说明》上均无该单位或部门的负责人签字,该单位也未派证人参加口头审理并接受质证,仅凭该印鉴无法证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证据1-2-2中的《证明》,合议组不予采信。

(7)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2中包括两份《购销合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9附件6中包括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原件,其中之一是济南新峨眉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0101600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于该份合同,由于其签订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就合同所主张的销售事实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证据1-2-2中的该合同,合议组不予采信。

(8)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9即第001346号公证书中的附件6中有证据1-2-4、1-2-5、1-2-6、1-2-7中《图纸说明》的原件,和加盖有“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印鉴的这四份证据中的图纸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中图纸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图纸说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第001346号公证书并未对其所附之附件6中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公证;尽管上述证据中的图纸复印件上加盖有印鉴,但所述图纸并无经手人签字,该签章的单位并未派员参加口头审理并接受质证;此外,部分图纸的复印件模糊不清、内容无法清楚准确辨认,在请求人不提交原件以供核实、质证的前提下,上述图纸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不予采信。其次,尽管请求人提交了盖有“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 印鉴的证据1-2-4、1-2-5、1-2-6、1-2-7中《图纸说明》的原件,但是,出具上述《说明》的“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且上述《图纸说明》上均无经手人签字,该单位也未派证人参加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仅凭该印鉴无法证明上述《说明》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述证据1-2-4、1-2-5、1-2-6、1-2-7中的《图纸说明》不予采信。

(9)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8包括供需方分别为济南新峨眉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0000410号的收据、编号为0098756的材料入库单、编号为02566412和0256641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人认为第001346号公证书中包括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该份公证书中所附的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查明,提交的证据1-2-9即第001346号公证书中的附件6中包括加盖有印鉴字样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骑缝章的上述合同、收据、入库单以及发票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第001346号公证书并未对其所附之附件6中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公证;尽管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上加盖有印鉴,但是,出具上述《说明》的“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述书面《说明》上均无该单位或部门的负责人签字,该单位也未派证人参加口头审理并接受质证,仅凭该印鉴无法证明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8不予采信。

(10)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主张该证据可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3系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在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的基础上得出有关结论。合议组认为,首先,鉴定人并未参加口头审理并就其鉴定过程、鉴定方式以及如何得出鉴定结论接受询问并由当事人质证,该鉴定书也未详细记载鉴定人的身份、职业、学历、技术背景等内容,而上述内容对于该鉴定书中所进行的技术分析并得出的结论具有直接影响;其次,作为鉴定结论的证据,其内容应当仅涉及案件事实,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不应属于鉴定范围。合议组查明,上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是否相同相近似,即实质上是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合法性判断,已超出鉴定机构的职责范围;合议组对此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中还有部分内容涉及对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中有关部件外观设计的确认,对此合议组将在后文具体评述。

(11)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3为第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此份证据与本专利的相同相近似问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6号无效决定、(2007)一中行初字第947号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有认定。

合议组查明,在上述生效决定和判决中,均认定由于在先设计第00248548.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视图未反映产品的各面视图,即使考虑文字说明,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信息中也不能唯一确定其外部形状,因此,不能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单独使用证据2-1-3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人主张的将证据2-1-4、证据2-1-5、证据2-1-6与第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图1和图2相结合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审查。

(12)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1以及1-1-1’中编号为01-F-07275的购销合同原件;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8中包括了4张实物照片、证据1-2-3中包括9张实物照片;请求人提交了1-2-2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4、2-1-5、2-1-6为三份国家标准文件,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4)请求人在2008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提及名称为“《公差与配合》”的资料,合议组查明,请求人并未提交该份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资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1)关于使用公开

①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1-1以及1-1-1’中编号为01-F-07275的购销合同原件,该合同的供方和需方分别为蒙阴福林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和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其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7月19日,在该合同的“产品名称栏”中记载有“中包上水口”等名称。请求人主张,该合同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

合议组认为,首先,该购销合同中并无载明任何设计内容,仅有“中包上水口”的名称;并且,2001年7月19日仅是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并非销售行为发生时间。合议组从该合同本身无法确定是否发生过销售行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法查明该合同项下上水口的外观设计形状;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2001年7月19日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

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8中包括了4张实物照片,请求人主张该照片与证据1-1-4结合,可以表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

合议组认为,证据1-1-8中的产品本身并不能表明该产品的制造、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1-11即1607号公证书的内容仅表明该照片形成于2008年5月22日;请求人亦承认,证据1-1-8的照片所表明的实物系现在正在使用的上水口,因此,在证据1-1-4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没有证据可以佐证证据1-1-8中的上水口及其形状、外观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所以,对请求人的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③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中包括9张实物照片,请求人主张该照片系经过青岛钰也公司准许提供,该照片结合证据1-2-2,可以表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在2001年就在国内公开使用。

合议组认为,该照片中的产品本身并不能表明该产品的制造、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证据1-2-2中钰也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④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2中包括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新峨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请求人提交了该购销合同的原件。该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6月1日,在该合同的“产品名称栏”中记载有“中间罐上水口砖”的名称。请求人主张,该合同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

合议组认为,首先,该购销合同中并无载明任何设计内容,仅有“中间罐上水口砖”的名称;此外,尽管该合同形式上是手签原件,但其内容上在第十一栏却载明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办理”;并且,该合同上载明的2001年6月1日仅是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并非产品销售行为发生时间。综合上述因素,合议组从该合同本身无法确定是否发生过销售行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法查明该合同项下上水口的外观设计形状。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2001年6月1日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人的有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2-1-3与2-1-4、2-1-5、2-1-6结合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3为第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主张,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序号5即为上水口,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1-4、2-1-5、2-1-6三份行业标准以佐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的上水口的大体形状。

合议组认为,首先,就证据2-1-3而言,其公开的内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6号决定以及(2007)一中行初字第947号判决、(2008)高行终字第26号判决均有所认定,上述生效的决定或判决均已认定由于附图1仅为剖视图,一般消费者无法从上述内容中确定某一产品的包括各组成部分形状、比例以及位置分布关系等等具体的外观形状。其次,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判断而言,应该以单独对比的方式进行比较;上述三份行业标准也均未完整公开某一具体滑块的外观形状,并且其中证据2-1-4、2-1-6系推荐性标准;就三份标准的内容而言,仅记载了其所针对的具体产品的技术要求,由于上述标准的内容与证据2-1-3公开的技术信息并不指向同一的技术内容,无法也不能直接构成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限定;所以,即使参考上述标准的内容,一般消费者也无法确定,该证据2-1-3附图1中序号为5的部件,其各部分部件的具体形状及比例关系等,不能确其具体的外观形状。再次,就专利文件与行业标准的关系而言,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公开的是权利人对现有技术改进后获得的新的技术方案,行业标准所关注的是实际生产过程中具体产品的品质、规范等,行业标准的内容并不能构成对专利文件的限定,不能作为确定说明书附图中有关部件外观设计的依据。最后,就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相近似判断而言,在确定在先设计公开的信息时,也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确定在先设计图片所公开的内容,不允许将现有设计或现有技术中的内容组合或结合后再与被比设计进行比对。

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335089.7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





















图2





证据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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