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空调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50
决定日:2009-09-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84493.X
申请日:2003-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 杭州天元梅花鹿业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吴建民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4F 1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转用发明的创造性时需要考虑:转用的技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式空调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84493.X,申请日是2003年9月18日,专利权人是陈忠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安装用的折叠式空调架,由托杆、竖杆、支撑杆和连接螺丝组成,其特征是:托杆、竖杆和支撑杆上各有二个螺丝连接孔,用螺丝串联成三脚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空调架,其特征是:折叠式空调架在折叠时托杆和竖杆平行靠拢,支撑杆斜夹在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空调架,其特征是:折叠式空调架在折叠时左右支架能面对面地插入叠合。”
针对本专利权,杭州天元梅花鹿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W511178),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6785Y(专利号为02279052.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告日为1989年5月24日,公告号为CN2037953U(申请号为88206760.5)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3:公开(公告)日为2001年4月18日,公开(公告)号为CN3183713(申请号为00312449.5)的外观设计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由于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构件、用途、公开的内容均不同,因此附件1、2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包括申请人自己在内的国内大批厂家在本专利公开后,大量生产本专利产品是对本专利的最有力的注解”,这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附件3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而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附件3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第11944号生效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专利权人无须针对附件3举证证明或详细陈述。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四份反证:
反证1: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反证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甬民四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反证4:本专利与附件1-3的分类比较,共4页。
针对本专利,吴建民(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W511145),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2:公开(公告)日为2001年4月18日,公开(公告)号为CN3183713(申请号为00312449.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中国百科网网页下载打印页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反证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甬民四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W511145、W511178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23日向三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5日针对W511178号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7日针对W511145号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因故改于2009?′9月7日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没有新颖性、创造性。放弃附件3的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给予三天时间对附件1、2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三天时间进行核实,并告知专利权人如果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视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第一请求人逾期未对附件1、2的真实性提交意见陈述书。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没有创造性,请求人??庭放弃证据1、3的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有相对于证据2的在先决定,证据2应当一事不再理。第二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视为专利权人认可了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转用发明的创造性时需要考虑:转用的技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安装用的折叠式空调架,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折叠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折叠架具有一对竖杆1,一对横杆2,一对斜撑杆3和装在横杆上面的一块面板4,所说的三种杆作直角三角形连接,成为支承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三种杆上都设有连接孔5,竖杆上还有长孔6,三种杆之间不是固定连接而是由紧固件7(如:螺栓和螺母,铆钉,销轴和销等)分别穿过各杆的连接孔5和竖杆中的长孔6进行活动连接。横杆可绕横杆与竖杆的活动连接点0上、下摆动,横杆和竖杆间的夹角可为90度至180度(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第2页第3行、及附图1-4)。
由此可见,附件2和本专利均公开了一种由三根杆件两两相连构成的单侧折叠架(折叠架成对使用),附件2中的折叠架由三种杆件连接而成的支承架部分和横杆上的面板组成,由于支承架部分可以折叠,因此从结构和功能上来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折叠架,根据在三角形连接支架中的位置和作用可知,附件2中的竖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附件2中的横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托杆,附件2中的斜撑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杆,连接孔和长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丝连接孔,且由附图2可见横杆、竖杆、斜撑杆上各有两个连接孔。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该折叠架是用于安装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而附件2中公开的可折叠的支承架用于厨房等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中公开的可折叠支承架是一种生活中常见的装置,其可用于支承放于其上的物品(包括其上的面板和面板上的物品),且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该折叠架采用金属制造(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4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容易想到可将其放在室外作为安装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用的空调架,并据此对架子的强度、安装做相应的调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空调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还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中的支撑杆与附件2中的斜撑杆弯曲度不同;本专利竖杆上有两个孔,附件2的竖杆上面有孔,下面是滑槽。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竖杆上的长孔所起的作用包括采用螺栓将斜撑杆与竖杆紧固,因此也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螺丝连接孔”的一种;由于附件2中的斜撑杆从功能上说也是用于支撑横杆的杆件,因此也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支撑杆”的一种,因此,权利要求1在上述部分未能与附件2区别开,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由附件2所示的空调架在运输过程中也可类似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所述空调架一样拆开、折叠,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在折叠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
针对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4,合议组认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没有必然的联系。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折叠式空调架“在折叠时托杆和竖杆平行靠拢,支撑杆斜夹在内部”。本申请说明书中第三个实施例公开了:将三根杆件之间的螺丝连接孔仅用螺丝串联其中的二条,螺丝不拧紧并折叠起来,另一条散装,安装使用时再用螺丝全部组装。可见,第三种实施例中公开了本申请中限定的“折叠”的一种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可知,附件2中的紧固件也可以松开,当松开附件2附图2所示的三个螺丝中的两个时,就可以使横杆2和竖杆1平行靠拢,并使斜撑杆3斜夹在内部。因此,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具有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功能,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折叠式空调架“在折叠时左右支架能面对面地插入叠合”,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4行中公开了“本实用新型的竖杆、横杆和加强杆最好用金属角形材制造”,当附件2的竖杆和横杆采用金属角形材料制造时,折叠架是成对使用的,所以当需要装运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左右支架的角形材料面对面插入叠合以便于装运。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8449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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