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49
决定日:2009-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2114.1
申请日:2004-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春颖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克里斯汀?雷格朗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B42D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02114.1、名称为“儿童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月16日,专利权人是克里斯汀?雷格朗。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儿童书,包括若干书页,其特征在于:该书页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和对应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构成,该基板除装订边外各边均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突出适当的宽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粘贴其上的纸张各角均为圆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纸张非装订各边有局部突出。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纸张非装订各边有局部突出。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中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儿童书的装订边并排开有若干个小孔,以供活页式连结装订。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中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纸张的一个页面粘贴在两块基板的相对面上以连结两基板,已连结的基板的另一面则通过新的纸张与新的基板连结,并保持后续连结基板的纸张的折合边与首张纸张的折合边同侧,如此,通过基板与纸张互相带动即可形成书本。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首尾两基板所形成的封底封面通过粘贴同一纸张的同一面而将该儿童书的折合边掩藏其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春颖(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 6390507B1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5月21日,以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2:美国专利申请US 2003/0042730A1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3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3月6日,以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 24159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 23068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0日;

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美国Standard出版社出版的“Lift and Look -- Creation”儿童书复印件,共6页,该书封底上记载有版权标记“? 2003 by Bookworks, LLC.”,以及其封面、封底部分文字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6:(2009)洛领认字第0000553号公证文书复印件以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7:(2009)洛领认字第0000554号公证文书复印件以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8:(2009)洛领认字第0000555号公证文书复印件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2时,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4时,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证据4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时,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时,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根据版权标记“? 2003 by Bookworks, LLC.”可知,证据5在2003年出版,是全球公开出版的出版物。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4、6-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2009年2月19日,请求人寄交了证据5的儿童书实物原件,即证据6-8中所指的实物,名为“Lift and Look -? Creation”(翻翻看 创造)的儿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合议组告知了专利权人关于请求人提交证据5儿童书实物原件的事宜,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当庭查验该儿童书实物原件。

2009年4月22日,专利权人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陈述了如下意见:(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外文资料的部分并未委托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而是请求人自行翻译的,专利权人质疑这些中文译文的准确性。(2)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证据1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如何将软质泡沫材料用于制作书籍,如何用支持材料和软质泡沫材料结合装订,实现降低书籍重量、不易破损、不易变形并容易冲切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避免厚硬的纸质儿童读物容易刮伤儿童皮肤,如何避免儿童读物过早地出现断页、缺页的情况,提供一种适合儿童使用的、不易折损的、安全的儿童书。证据1和证据2中对于周边的概念和作用没有明确阐述,证据1和证据2的“周边”与本专利的“突出适当的宽度”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证据1和证据2的“周边”主要是为了适应软质材料制作书籍和装订问题而出现的一种结构而已,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本专利通过对书籍结构的改变,使得儿童读物更具安全性,同时对书籍本身具有更好的保护效果,使用更为长久,因此本专利为提供安全、耐用、适于儿童使用的儿童读物,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地,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7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5上的版权标记仅能说明该儿童书内记载的作品内容是在2003年取得版权或进行版权登记,至于儿童书《创造》最早是什么时候出版并没有说明,而且版权与书的结构没有必然关系;证据5背部标示的“US Patent Number 6,390,507”只是反映该儿童书所采用的特定物理结构形式获得了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而不是表明该书公开出版发行的最早时间,且该美国专利与该书的结构也不完全相同,两者的圆角数不同;证据7仅能表明该书的订购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证据6-8说明做购买公证和认证的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证明购买行为的真实性,因此证据6-8都不能证明该书的出版时间为2003年,更无法证明公众2003年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书籍。总之,证据5-8不能证明该儿童书公开发行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这种国外公开使用的方式不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可以影响新颖性的情形。因此证据5-8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缺乏专利性,请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09年5月7日以传真的形式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已经收到合议组以传真形式转发的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份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8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认可证据5-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请求人明确无效范围和理由为:(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2时,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4时,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证据4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时,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时,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4、6-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时,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提出了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而没有提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在评价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时候,由于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必然可以推导出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案合议组将依职权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让双方当事人针对该无效理由陈述意见。

2009年7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陈述了如下意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2009年8月20日,专利权人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陈述了如下意见:(1)证据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并不相同;(2)证据1未给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保护儿童而在书籍结构上进行设计变化的技术启示;(3)儿童书籍的结构设计上,将纸质基板和圆角相结合达到保护儿童的目的,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儿童书,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若干书页,

(b)该书页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和对应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构成,

(c)该基板除装订边外各边均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突出适当的宽度。

证据1公开了一种柔软书籍,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3栏第29行至第4栏第5行,图2):该书籍包括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书籍结合部分1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书籍结合部分102由柔性支持材料制作,封面100可以环扣活页方式打开,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地粘贴在其后,该书籍还包括多页泡沫材料书页2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多页书页装订在一起所形成的一个边构成了书脊204,书脊被书籍结合部分102覆盖。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的粘贴住封面100和封底200。书页结合部分206或书籍结合部分102未覆盖的每一书页202的最外部分为一柔软周边2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突出适当的宽度)。结合证据1的图2,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每一个书页202除了装订边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之外,其它各边都形成了柔软周边208。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2009年4月2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 证据1中的柔软周边(soft parameter)虽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规范术语,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的上下文和整个技术方案可以明白该柔软周边是指突出纸张的基板部分,且其材质是柔软材料,因此其具体含义与本专利的“突出适当的宽度”的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② 证据1的发明背景部分已经记载了“这些材料的缺点是特别重、笨拙,特别是供儿童使用时,书籍的缺口或破损很可能会伤害儿童”(证据1说明书第1栏第12-14行),“因此,制作书籍工艺中存在一种需求,即提供适合儿童用的书籍”(证据1说明书第1栏第33-35行),由此可知,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也涉及儿童的安全,因此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由此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即可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纸张的一个页面粘贴在两块基板的相对面上以连结两基板,已连结的基板的另一面则通过新的纸张与新的基板连结,并保持后续连结基板的纸张的折合边与首张纸张的折合边同侧,如此,通过基板与纸张互相带动即可形成书本”,而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中的同一书籍实施例所公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4栏第6-15行,图2):泡沫材料书页202通过书页结合部分固定地粘贴在上下泡沫材料书页上;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及其一个位于每两张书页202间的一个书页结合部分,粘贴并覆盖所有书页202,因此每一书页的周边部分能够扩展至206外;书籍结合部分102和书页结合部分206粘贴在一起,从而使人能够翻开或合上书籍的书页202,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和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则将书籍的所有书页装订在一起,并使人能够翻开和合上所有书页202。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首尾两基板所形成的封底封面通过粘贴同一纸张的同一面而将该儿童书的折合边掩藏其中”,而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3栏第30-33行,第4栏第1-2行,图2):该实施例显示了一具有一个周边且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其一个书籍结合部分102,该部分固定地贴在、并覆盖住封面的一部分;书脊被书籍结合部分102覆盖;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的粘贴住封面100和封底200,即由卡纸或叠合纸板做成的书籍结合部分同时粘贴住封面和封底,将书脊(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合边)覆盖在其下。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

证据1公开了一种柔软书籍,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3栏第29行至第4栏第5行,图2):该书籍包括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书籍结合部分1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书籍结合部分102由柔性支持材料制作,封面100可以环扣活页方式打开,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地粘贴在其后,该书籍还包括多页泡沫材料书页2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多页书页装订在一起所形成的一个边构成了书脊204,书脊被书籍结合部分102覆盖。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的粘贴住封面100和封底200。书页结合部分206或书籍结合部分102未覆盖的每一书页202的最外部分为一柔软周边2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突出适当的宽度)。结合证据1的图2,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每一个书页202除了装订边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之外,其它各边都形成了柔软周边208,且每一个书页202有两个角为圆角,另两个角为直角。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要求基板与粘贴其上的纸张各角均为圆角,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只有两个角是圆角,不是所有角都是圆角。该区别特征相对于证据1所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非圆角的角对儿童产生伤害。

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避免对儿童造成伤害而将所有角都设置成圆角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i)证据1的发明背景技术部分已经记载了“这些材料的缺点是特别重、笨拙,特别是供儿童使用时,书籍的缺口或破损很可能会伤害儿童”(证据1说明书第1栏第12-14行),“因此,制作书籍工艺中存在一种需求,即提供适合儿童用的书籍”(证据1说明书第1栏第33-35行),由此可知,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也涉及儿童的安全,因此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由此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ii)如第(i)点所述,证据1中采用软质泡沫材料制作书籍、设置圆角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避免“特别是供儿童使用时,书籍的缺口或破损很可能会伤害儿童”,为了“提供适合儿童用的书籍”,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所述“证据1中两个圆角只是无意识的两个圆角,根本没有考虑到儿童书籍安全性的问题”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iii)书籍转角采用圆角设计以避免割伤使用者的手指属于生活中的常识,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不需要一定结合软质基板才发挥作用,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理由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基板与纸张非装订各边有局部突出”,在基板和纸张的某一非装订边上设置局部突起以起到索引或突出标示作用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也很容易想到在所有非装订边上都设置局部突起,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基板与纸张非装订各边有局部突出”,在基板和纸张的某一非装订边上设置局部突起以起到索引或突出标示作用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也很容易想到在所有非装订边上都设置局部突起,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儿童书的装订边并排开有若干个小孔,以供活页式连结装订”,而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胶水装订和采用穿孔活页装订都是很常见的书籍装订方式,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4,如新颖性部分的评述,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4栏第4-15行,图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如新颖性部分的评述,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3栏第30-33行,第4栏第1-2行,图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4时,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21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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