搅拌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40
决定日:2009-09-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5566.5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虞市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EB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0556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搅拌机”,其申请日是2005年3月23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是SEB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虞市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29241.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和照片,共3页;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均是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的整体形状均呈长筒靴状,杯身大致呈圆柱状,底座形似一鞋子。其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未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3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均由盖子、杯体、把手及基座四部分组成。但本专利的整体造型大致为“L”状,整体设计风格纤细精巧,线条过渡柔美,而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整体造型呈倒“T”状,其整体设计风格方正,线条过渡硬朗。且各构成部件的形状也完全不同。因此,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双方在书面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对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比较。请求人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区别点均是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引起显著的视觉效果。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者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29241.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23日)及优先权日(2004年10月8日),产品名称是“家用搅拌机(BL-T1P)”,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搅拌机的外观设计,附件1也公开了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

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由上部杯体及下部底座两部分组成。杯体大致呈圆柱状,且下部略向内收,杯体

上有若干条纹柱,杯体侧面为封闭杯把,上部与杯盖相连,杯盖与杯体连接处有一小开口,杯盖正中为一圆形提手;底座大致呈楔形,从左视图观察,从左侧面向右侧面向下倾斜,且从左侧面中部向上延伸出一圆柱台与杯体相连,正面正中为一圆形控制钮,底部四面略向内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上部杯体及下部底座两部分组成。杯体大致呈圆柱状,且下部略向内收,杯体侧面为封闭杯把,上部与杯体相连,杯盖正中为一方形提手;底座大致呈楔形,从左视图观察,从左侧面向右侧面向下倾斜,且从左侧面中部向上延伸出一圆柱台与杯体相连,正面偏右处为一圆形控制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上部杯体及下部底座两部分组成;两部分形状大致相同,杯体大致呈圆柱状,下部略向内收,底座大致呈楔形,一侧面向上延伸出一圆柱台与杯体相连。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杯把与杯盖相连,在先设计的杯把与杯体相连;本专利的杯盖提手为圆形,在先设计为方形;本专利的杯体上有若干条纹柱,在先设计杯体光滑;本专利控制钮设置在正面正中,在先设计设置在正面偏右处;本专利底部四面略向内凹,在先设计底部四面平直。合议组认为:二者杯把的形状大致相同,与杯体相连或是与杯盖相连属于局部位置的细微变化,而杯体是否有条纹柱及控制钮的设置处相对于整体外观形状而言也为局部细微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底面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分,其设计变化的差异也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0556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