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气动颈椎牵引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气动颈椎牵引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41
决定日:2009-09-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9287.6
申请日:2007-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市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天日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61F5/0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两篇对比文件涉及的产品结构及运作方式均不相同,且没有证据证明将两者相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气动颈椎牵引器”的200720029287.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是孙天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气动颈椎牵引器,它包括两支架(1)和牵带(2),在支架(1)的下方具有垫肩(3),两支架(1)的顶部相互铰接,其特征在于在支架(1)和垫肩(3)之间具有气动升降装置,在两支架(1)之间具有支架宽度调节装置(4),牵带(2)两端固定连接在支架(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动颈椎牵引器,其特征在于气动升降装置是气缸(5),气缸(5)与充气囊接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动颈椎牵引器,其特征在于气动升降装置是膨胀气囊(8),膨胀气囊(8)与充气囊接通。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气动颈椎牵引器,其特征在于充气囊是脚踏式充气囊(6)。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气动颈椎牵引器,其特征在于充气囊是手动式充气囊(7)。”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烟台市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 授权公告号为CN285057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共6页;

附件2(下称证据2): 公告号为CN210594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6月3日,共6页;

附件3(下称证据3): 公告号为CN8721235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5月18日,包括首页及权利要求书1页,共2页;

附件4(下称证据4): 授权公告号为CN249318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5月29日,共5页;

附件5(下称证据5): 公告号为CN8720891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88年1月6日,共6页;

附件6(下称证据6): 公告号为CN209955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92年3月25日,共7页;

附件7(下称证据7): 公告号为CN133824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2年3月6日,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6与证据3不同程度地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支架宽度调节装置”的特征,证据7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书无效理由的表格中包括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但请求人未对此做出具体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序号续前):

附件8(下称证据8): 授权公告号为CN238129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共6页;

此外,请求人再次提交了CN87212358U号专利文献首页、权利要求书1页,并补充提交了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2页和说明书附图3页,共7页,表示仍作为证据3使用(下称证据3′)。

综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1、2、5或证据1、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或3′均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8披露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披露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2009)烟知法字第2号烟台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0页;

反证2:请求人的2张产品宣传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同时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3及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5删除,以原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气动颈椎牵引器,它包括两支架(1)和牵带(2),在支架(1)的下方具有垫肩(3),两支架(1)的顶部相互铰接,其特征在于

在支架(1)和垫肩(3)之间具有气动升降装置,气动升降装置是气缸(5),气缸(5)与充气囊接通;

在两支架(1)之间具有支架宽度调节装置(4),牵带(2)两端固定连接在支架(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囊是脚踏式充气囊(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囊是手动式充气囊(7)。”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至少两个区别技术特征:①支架和垫肩之间气缸作为气动升降装置,气动升降装置是气缸,气缸与充气囊接通;②两支架之间具有支架宽度调节装置,两个支架顶部相互铰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别具有以下的作用:区别技术特征①可以保证牵引的力度;区别技术特征②可根据使用者的肩宽,方便地调节支架宽度,由于顶部铰接,即使肩部调整到很窄,也不会影响使用者头部空间;其还具有固定两个支架以提高牵引器的整体结构强度的功能。其他证据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中:证据2使用升降气囊作为颈部牵引的动力源,未公开支架宽度调节装置;证据3采用气囊作为牵引动力来源,并未使用气缸,左右固定板和肩宽调节板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宽度调节装置;证据4既未公开采用气缸作为气动升降的动力来源,也未公开支架宽度调节装置;证据5和6均未公开气动升降装置,其宽度调节装置也与本专利中的不同;证据7中的“活塞筒4”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气缸,未公开支架宽度调节装置;证据8与证据4基本相同,公开的是一种气囊式牵引器,也并未公开支架宽度调节装置。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反证1和2用于证明无效请求人的主观恶意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包括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及其反证当庭转给请求人的代理人,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将在该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①请求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②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均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无关,且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③针对本专利创造性,双方意见为: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气动升降装置是气缸;(2)两支架之间具有宽度调节装置。证据3′中公开的肩托板3和气囊12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气动升降装置,宽度调节板7相当于本专利的宽度调节装置4,证据7中的活塞筒和活塞起到气缸的作用,气缸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气动升降装置,属于公知常识,即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3′、7的结合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脚踏式充气囊,证据3′、4、7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手动式充气囊,并且充气囊的形式无论是脚踏或手动方式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2中公开了牵引动力源为气动升降装置;证据5披露了宽度调节装置;证据6的“接头4与横向接头两向调节杆12”可构成宽度调节装置。专利权人表示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披露了两种实施方式,其中一种如图1所示为垫肩上设置气缸的气动升降装置的实施方式,另一种如图2所示为气囊式的实施方式,分别在原权利要求2和3中请求保护,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应是图1中的气缸作气动升降装置的实施方式,其与证据1存在区别为:在支架和垫肩之间具有气动升降装置,气动升降装置是气缸,气缸与充气囊接通;在两支架之间具有支架宽度调节装置,牵带两端固定连接在支架上。而证据3′中没有公开宽度调节装置与顶端铰接的支架配合调节头肩的宽度,且气囊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中的不同;证据7中所公开的活塞筒相当于本专利中图2的气囊式的实施方式,且只有一个活塞筒与活塞的组合。因此证据3′、7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还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并不是“简单的叠加”,而是各个部件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多项现有技术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是不合适的。证据2、4中的气动升降装置均不是使用气缸,证据5、6中的宽度调节装置与本专利也不同,证据8是直接将气囊置于使用者的脖子上,没有公开宽度调节装置和气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3及引用原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5删除,由原权利要求2及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5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3,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及证据3′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7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气动颈椎牵引器,证据1涉及一种颈椎牵引器,其中披露了该颈椎牵引器包括两支架1和牵带2,在支架1的下端具有垫肩3,两支架1的顶部相互铰接,牵带2连接在支架1上的手动升降装置上。牵带2连接在支架1的滑块4上,滑块4与升降拉带5连接,升降拉带5的上端连接设置在颈椎牵引器顶部的升降绞轮6上,具有与升降绞轮6相配合的手动拉链驱动齿轮7,具有手动拉链驱动齿轮7相配合的手动拉链8。由于支架顶部铰接,可自由调节支架的宽度,通过拉链可以自由调节牵带对颈椎的拉力,使拉力适度稳定(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4行及附图1-3)。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颈椎牵引器是通过拉动手动拉链8,带动手动拉链驱动齿轮7,其与升降绞轮6配合,带动升降拉带5,驱动了滑块4升降,从而调整了连接在滑导块4上的牵带1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在支架和垫肩之间具有气动升降装置,气动升降装置是气缸,气缸与充气囊接通;②在两支架之间具有支架宽度调节装置,牵带两端固定连接在支架上。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的牵带与支架相对固定,支架与垫肩间由气缸活塞升降调节支架与垫肩距离,调节拉力;而证据1中牵带相对于支架移动,支架与垫肩距离不变,手动拉动拉链后,带动牵带的升降,调节拉力。

证据3′涉及一种肩承气托式自调颈部牵引器,与本专利及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披露了该肩承气托式自调颈部牵引器由气囊12、导管15、带阀的手动气泵14,气压表及牵引支撑机构组成,气囊12是可分置于人体双肩上,导管15通过四通接头13将两气囊12、气压表6、手动气泵14密封连接;牵引支撑机构包括:前颌、后枕两根托带3和5,与气囊连接的肩托板11,连接托带和肩托板11的连接板10,固定在连接板10上并具有肩宽调节机构的固定框架(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第20行及图1-3)。

证据7公开了一种颈椎牵引器,该牵引器由肩托1、气袋2、活塞3、活塞筒4、活塞杆5、横梁6、吊兜7、固定带8、充气囊9构成,在肩托1后中部向上连接有一个活塞筒4,活塞筒4内的活塞3下方有一个气袋2,气袋2上向活塞筒4外用气管连通有充气囊9,活塞杆5向上通过活塞筒4的中部,在其上端固定连接一横梁6,横梁6上有可悬挂吊兜7的连接件如挂钩等,肩托1两侧分别连接有固定带8(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第6行及附图1-2)。

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中的托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牵带)与连接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固定,气囊升降调节肩托板和连接板与肩之间的距离;证据7中的吊兜7与活塞杆5、横梁6相对固定,由气袋2推动活塞3,从而推动活塞杆5向上升起,从而提起吊兜7。由于证据3′、证据7与证据1结构不同,调节方式也不同,因而不存在将证据3′、证据7中的气动方式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3′的肩宽调节机构相当于证据1中的铰接支架,即证据3′、证据1中均只有一个宽度调节装置,因而没有在证据1已有调节机构的情况下,再加入证据3′中的调节装置的启示。也就是说,不存在证据3′、证据7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此外,没有证据表明将气缸应用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2、5、6

证据2公开一种自控气囊式颈椎牵引器,由马鞍形垫肩12、橡胶升降气囊4,以及充气装置组成(参见证据2第1页第2段)。

证据5公开一种携带式颈椎牵引器,由门形支撑装置、弹性牵引装置和头套组成,其中固定杆8一端带螺纹,以便与肩垫连接。活动杆7采用钢筋或钢管制造,中间为圆弧状,一端插入固定杆的管腔内,另一端插入套管5的管腔内,用固定螺钉4固定。套管5是牵引装置与支撑装置的连接件,套管两端分别将两个活动杆插入孔腔中,中间有一横向孔,螺杆1插入孔中。

证据6公开了一种双肩固定式颈椎牵引器,主要包括可调宽度、可升降的牵引支架、拉力显示装置及与该装置铰接且带有颌颈带的拉力挂钩,固定于升降装置下端的牵引固定背心,且拉力显示装置的刻度板与牵引拉力调节螺杆活动铆接(参见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3页第17-22行)。十字接头(4)的横向接头装入弯成直角的两上调节杆(12)的带孔端的孔中,用蝶形螺钉(3)压紧固定,可根据病人的肩部情况,适当调节宽度(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17行及附图1、2、3)。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气动升降气囊4就相当于本实用新型中的气动升降装置;证据5中固定框架上具有肩宽调节机构,即套管5、活动杆7及固定螺钉4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宽度调节装置;证据6中的十字接头(4)及其横向接头装入的两上调节杆(12)及固定用的蝶形螺钉(3)组成了相当于本专利支架宽度调节装置的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气囊式颈椎牵引器的结构与证据1中的不同,不存在将证据2中的充气装置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证据5、证据6均仅公开了设置一个宽度调节装置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在证据1已有支架宽度调节装置的情况下,再加入一个肩宽调节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上述证据也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如上所述,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无论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由证据8、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也具备了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2928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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