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心方块斜坡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56
决定日:2009-09-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967.5
申请日:2006-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2B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平面折叠的个人呼吸保护装置”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99801601.2,申请日为1999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3M创新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包括:
一不打褶的主体,该主体包括:
一第一部分;
一通过第一分界线区别于第一部分的第二部分;
?通过第二分界线区别于第二部分的第三部分;以及
?延伸通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对开折痕;
其中,当该呼吸保护装置处于使用状态下而从其正面观察时,该对开折痕基本垂直,或者这些分界线从该对开折痕横向延伸出来,或者这些分界线在不打褶的主体的范围内互不相交;
其中,该装置可沿着对开折痕折叠成一基本呈平面折叠的形状,并可打开形成一凸起打开形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过滤介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主体的表面上设置一覆盖层。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主体包括一变硬层,该变硬层设置在覆盖层下面。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变硬层仅设置在第二部分中。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分界线包括与其共同延伸的焊接线,且该焊接线将过滤层、覆盖层和变硬层粘结在一起。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分界线包括与其共同延伸的焊接线,且该焊接线将过滤层、覆盖层和变硬层粘结在一起。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主体包括一单片。
9.如权利要求1?8的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对开折痕是该基本呈平面折叠形状中存在的仅有折叠线。
10.如权利要求1?8的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二部分形成于两条分界线之间。
11.如权利要求1?8的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比第二部分具有更强的柔软性。”
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9年2 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GB2241896A、公开日为1991年9月18日的英国专利申请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6日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仅提供一条分界线将主体分成两个部分,而非本专利用两条分界线将主体分成三个部分,这种区别并非公知常识。另外,对比文件1明确描述到“所有面板有一个共同的顶点”,也就是说,该对比文件所建议的面罩的所有面板都是三角形的,划分这些三角形的所有的分界线均相交于一公共交点,而本专利不需要主体的各部分为三角形,分界线在主体的范围内是不相交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认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揭示,未被对比文件1揭示的为面罩分界线的数目不同,以及分界线在不打褶的主体的范围内互不相交,但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8-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倒数第一段引用的专利文献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不能揭示本专利的发明点,对请求人所有的公知常识的认定不认同,请求人并未给出公知常识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要求6、7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公开,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对比文件,因此不予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0日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实质均是:采用分界线将主体分成几个部分,使得面罩打开时形成多面罩形而使佩戴者更舒适;对比文件1也已经给出了“平面的数量可为满足个人应用的需要而变化”的启示;至于用多少数量及怎么样的平面,及面板之间是否用一个共同顶点,还是几个顶点,这些区别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手段或者公知常识。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审理范围
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对比文件使用。
请求人在口审中提出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倒数第一段引用的专利文献中公开,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应的专利文献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7的技术特征在上述专利文献证据中公开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公开了一种多面口鼻腔面罩(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4、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第2页倒数第1段),口鼻腔面罩主体由多个三角型基本平整的面板构成,说明书附图2、4公开的实施例有4个三角型面板构成,当该口鼻腔面罩处于使用状态下而从正面观察时,有一个基本垂直的三角型面板分界线相当于对开折痕,而其它的三角型面板分界线,从垂直的对开折痕横向延伸出来;该面罩可沿着对开折痕折叠成一基本呈平面折叠的形状,并可以打开形成一凸起打开形状。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处在于:(1)对比文件1附图2、4公开的实施例由4个三角型面板构成,通过三角型面板分界线将面罩主体分成2个部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个人呼吸保护装置通过第一和第二分界线将主体分成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2)对比文件1的分界线是相交于一点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界线在主体的范围内互不相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当口鼻腔面罩由多个三角型面板构成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的需要或口鼻腔面罩佩戴的舒适,自行调整三角型面板的数量。如果平面的数量设置为6个,除了基本垂直的分界线作为对开折痕,则面罩就会被另外两条分界线分成三个部分。三角形平面数量的变化,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个人呼吸保护装置通过第一和第二分界线将主体分成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口鼻腔面罩来说,暴露尖锐的三角形平面的角容易给佩戴者带来不舒适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个角进行平滑和圆角化,而平滑和圆角化后,三角型面板分界线自然就在口鼻腔面罩的主体范围内互不相交了,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2009年3月26日的陈述意见中认为本专利的用两条分界线将主体分成三个部分,这种区别并非公知常识;本专利的分界线在主体的范围内是不相交的,与对比文件1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三角形平面数量的变化,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个人呼吸保护装置通过第一和第二分界线将主体分成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分界线的交角进行平滑和圆角化,而平滑和圆角化后,三角型面板分界线自然就在口鼻腔面罩的主体范围内互不相交了。上述区别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装置包括过滤介质”。对比文件1公开了:面板材料可以具有过滤性质(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3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主体的表面上设置一覆盖层”。口鼻腔面罩表面设置一个特殊的材料层,用于美观或者包裹住内部的其它功能层,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主体包括一变硬层,该变硬层设置在覆盖层下面”。为了固定口罩或者使口罩结构容易成形,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口罩主体内设置一变硬层;而变硬层放置于表面的覆盖层之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变硬层仅设置在第二部分中”。为了使口鼻腔面罩得到更好的面部贴合性能,面罩在与面部的接触区域需要有更大的柔软性以达到较大的接触面积;而在面罩的中央区域需要有更大的硬度以支撑起面罩,这样才能在口、鼻部位形成一个空腔,避免面罩紧贴口鼻腔给佩戴者带来不适。因此将变硬层仅仅设置在面罩中央区域即第二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分界线包括与其共同延伸的焊接线,且该焊接线将过滤层、覆盖层和变硬层粘结在一起”。口鼻腔面罩在生产过程中,各个小片面板之间的结合可以通过折叠线、接缝、粘结或焊接等常规工艺完成,可以根据材料特性不同、生产成本的考虑自由选择。因此,分界线包括共同延伸的焊接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使用焊接线时,口鼻腔罩内部的所有层必定都会被此焊接线粘合在一起,因此焊接线将过滤层、覆盖层和变硬层粘结在一起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分界线包括与其共同延伸的焊接线,且该焊接线将过滤层、覆盖层和变硬层粘结在一起”。口鼻腔面罩在生产过程中,各个小片面板之间的结合可以通过折叠线、接缝、粘结或焊接等常规工艺完成,可以根据材料特性不同、生产成本的考虑自由选择。因此,分界线包括共同延伸的焊接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使用焊接线时,口鼻腔罩内部的所有层必定都会被此焊接线粘合在一起,因此焊接线将过滤层、覆盖层和变硬层粘结在一起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主体包括一单片”。口鼻腔面罩在生产过程中,可以先生产小片面板在进行缝合或者粘合,也可以由一单片材料直接一体成型,这都是常规工艺,可以根据材料特性不同、成产成本的考虑自由选择。主体由一单片形成,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对开折痕是该基本呈平面折叠形状中存在的仅有折叠线”。对于可折叠口罩来说,在口罩主体上只设置一个可以折叠的线,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部分形成于两条分界线之间”。当口鼻腔面罩由多个三角型面板构成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的需要或口鼻腔面罩佩戴的舒适,自行调整三角型面板的数量。如果平面的数量设置为6个,除了基本垂直的分界线作为对开折痕,则面罩就会被另外两条分界线分成三个部分,第二部分就位于两条分界线之间。三角形平面数量的变化,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是容易想到的,因此,第二部分形成于两条分界线之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比第二部分具有更强的柔软性”。为了使口鼻腔面罩得到更好的面部贴合性能,面罩在与面部的接触区域需要有更大的柔软性以达到较大的接触面积;而在面罩的中央区域需要有更大的硬度以支撑起面罩,这样才能在口、鼻部位形成一个空腔,避免面罩紧贴口鼻腔给佩戴者带来不适。因此将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设置成比第二部分具有更强的柔软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口鼻腔面罩、口罩时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99801601.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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