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鞋(0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雨鞋(0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66
决定日:2009-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3467.5
申请日:2006-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登富鞋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荫奇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的在先设计具有相似的整体形状和图案,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相近似,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7346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雨鞋(020)”,其申请日是2006年9月15日,专利权人是黄荫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州登富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1339424.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2:02324850.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局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9页;

附件4: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专利号为01339424.X和02324850.5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雨鞋的外观设计,属于用途相同、类别相同的产品。其形状相似,虽然各外观设计之间在纹理以及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经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01339424.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雨鞋(316型)”,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公告日是2002年8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9月15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雨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雨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雨鞋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A处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其所示产品可分为靴筒、鞋面和鞋底三部分。靴筒上沿有一圈条形纹饰,该纹饰上下边缘图案稀疏、中部图案密实;靴筒两侧靠近条形纹饰处各有三条凸起的装饰横纹,三条横纹由上至下逐渐变短。靴筒和鞋面有明显分界线,该分界线勾勒出鞋面的鞋舌和由鞋舌底部逐渐向后上方延伸的鞋面边缘。鞋面靠近鞋底处有一条与鞋底上沿平行的装饰线,鞋后跟处有一个圆弧的包跟装饰线。鞋底带有里外两圈波浪式纹饰,里圈纹饰的外缘与鞋底整体形状平行,纹饰在里圈密集、外圈粗大,前掌和后掌的纹饰方向相反,鞋底前、后端各有两条触角样斜纹,后端还带有一条纵向宽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俯视图中A部分为鞋内腔部分”。其公开的产品可分为靴筒、鞋面和鞋底三部分。靴筒上沿有一圈条形纹饰,该纹饰上下边缘图案稀疏、中部图案密实;靴筒两侧靠近条形纹饰处各有三条凸起的装饰横纹,三条横纹由上至下逐渐变短。靴筒和鞋面有明显分界线,该分界线勾勒出鞋面的鞋舌和由鞋舌底部逐渐向后上方延伸的鞋面边缘。鞋面靠近鞋底处有一条与鞋底上沿平行的装饰线,鞋后跟处有一个圆弧的包跟装饰线。鞋底带有里外两圈波浪式纹饰,里圈纹饰的外缘与鞋底整体形状平行,纹饰在里圈密集、外圈粗大,前掌和后掌的纹饰方向相反,鞋底前、后端各有两条触角样斜纹,后端还带有一条纵向宽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靴筒、鞋面和鞋底的装饰纹均极为相似。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是:本专利的靴筒比在先设计的略显宽大。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上述相似之处已使二者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同之处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346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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