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爱西卡座(I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77
决定日:2009-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41337.3
申请日:2000-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市中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岑金达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1.本专利中限定的带状电缆是其常态形状即固定的扁平带状,带状电缆具有一定的柔性可以弯曲,只能说明本专利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形状可以发生一定的变化,不能证明本专利形状不固定因而不能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其所述“新设计”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来进行判断,不能将若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组合后与本专利作近似性对比进而判定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爱西卡座(IC)”的0034133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岑金达。
针对本专利,珠海市中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属于形状和结构不确定的物品,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本专利是由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或结构构成的外观设计,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定义的新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和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ST/T 11166-1998《集成电路卡(IC卡)插座总规范》复印件14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316-93《间距1.27mm绝缘刺破型端接式聚氯乙烯绝缘带状电缆》复印件16页;
附件3.英国标准BS EN60603-13:1998/IEC60603-13:1995复印件47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15156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3页;
附件5.公开号为CN120848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9页;
附件6.公开号为CN122115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3页;
附件7.公开号为CN226827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8.公开号为CN236808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9.《计算机世界》1995年第3期目录及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计算机世界》1995年第4期目录及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微型计算机》1999年第4期目录及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微型计算机》1999年第5期目录、广告页及第60、100-102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3.《微型计算机》1999年第6期目录、第106-108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4. 《微型计算机》1999年第8期目录、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 《微型计算机》1999年第9期目录、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6. 《微型计算机》1999年第10期目录、广告页、第4-7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7. 《微型计算机》1999年第12期目录、第8、12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8.深圳市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9.IDC电缆、接头和连接器(英文的原理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0.声明口审时提交在申请日前销售的软盘驱动器实物;
附件21.声明口审时提交在申请日前销售的盒式录音磁带实物;
附件22.《金系列工程》1999年12月目录及广告页的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柔性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都可以弯曲,不影响本身的形状的确定性,因此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产品由卡座、扁平排线、插头组成,其中卡座呈长方形,扁平排线连接于卡座的长边的中部,插头连接于扁平排线的端部,整体设计均衡稳重、简洁美观,具有美感;附件18在已经生效的在先决定中审查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7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直到2003年、2004年还在购买专利权人的专利卡座,根本不可能在2000年就向深圳泰瑞捷公司提供专利卡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2003年11月29日的提货单复印件1页;
反证2.2003年8月15日邮政快递单据复印件1页;
反证3.2003年8月25日的提货单复印件1页;
反证4.2004年2月9日的提货单复印件1页。
2009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延期至2009年8月18日举行。
2009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2的第2页作为本案的证据,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18、附件22的原件、附件12(除第2页)、附件13加盖国家图书馆公章的确认件,未提交附件2、附件4至附件11、附件14至附件17的原件,未提交附件3、附件19的中文译文。请求人明确附件18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过,上述其他附件均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第3页图1证明本专利引出线的位置是司空见惯的,附件2证明扁平的带状电缆是根据国家标准制造的,附件4至附件17、附件19至附件22均用以证明本专利的卡座的3:2长方形设计在本行业中司空见惯的。请求还当庭提交了附件20所述实物1件,附件21所述实物9件,并声明上述实物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至附件8、附件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附件19是域外证据,请求人在一个月内未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7、附件18在上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审查过。请求人陈述附件18增加了自然人的签名,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8增加自然人的签字后也不能证明在先公开使用,且附件18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至反证4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在初步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6.4.3节规定:以下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2)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9)仅以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2.证据的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附件7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1471号生效决定(下称的11471号决定)已经审查过的附件6、附件7完全一致,且请求人主张的理由也完全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再予以审理。
附件18包括深圳市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附图2页、No.00686655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页,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书面证明与第11471号决定已经审查过的附件5的区别仅在于本案附件18的书面证明上多了一个自然人的签名。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签名的自然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合议组的询问,故附件18的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8的附图、发票与第11471号决定中已经审查过的附件4中的No.00686655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一致,且请求人主张的理由也完全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附件9至附件11、附件14至附件1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附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3、附件19为域外证据,请求人未提交上述附件的中文译文,故附件3、附件19视为未提交。
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附件12的第2页作为本案证据,当庭提交了附件20所述实物1件,附件21所述实物9件,并声明上述实物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对附件12第2页、附件20、附件21不再予以评述。
专利权人对附件4至附件6、附件8、附件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除第2页)、附件13加盖国家图书馆公章的确认件,在专利权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附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至反证4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证1至反证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合议组将在附件4至附件6、附件8、附件12(除第2页)、附件13、附件22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评述。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本专利是否具有固定形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中包括柔性带状电缆,其使用目的和效果正是为了向任意方向弯曲、折叠或扭曲,没有一个或几个标准或惯常的使用状态,因此本专利形状不确定,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6.4.3节第(2)种情形仅指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产品形状不固定的产品,本专利并未包含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其所保护的是由特定形状的带状电缆、电缆接头和长方体卡座依特定形式连接成的IC卡座的固定形状。带状电缆虽然具有一定的柔性,可以弯曲,这只能说明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可以发生一定的变化,但本专利中限定的带状电缆是其常态形状即扁平带状,而不是其他扭曲的形状,因此其形状是固定的,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产品形状不固定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2)本专利是否新设计
附件4、附件5、附件6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分为1997年6月11日、1999年2月17日、1999年6月30日,附件8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8日,附件12(除第2页)、附件13分别为1999年第5期和第6期《微型计算机》期刊内页,附件22为《金系列工程》1999年12月的目录及广告页,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11月22日之前,故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8、附件12、附件13、附件22来证明本专利所示带状电缆和电缆接头是本行业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结构。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中,仅附件8公开了用于IC卡座的带状电缆和电缆接头的具体外观设计,因此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示带状电缆和电缆接头是本行业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结构。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4至附件6、附件12、附件13、附件22来证明本专利所示卡座的3:2的长方形为本行业司空见惯的形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2、附件13并未来公开任何IC卡座的具体外观设计,附件4至附件6虽然公开了长宽比例大致为3:2的读卡器,但是由于附件4至附件6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两三年公开的发明专利文献,仅凭该三份专利文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示卡座的3:2的长方形为本行业司空见惯的形状。
合议组认为:一方面,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示的带状电缆、电缆接头和长方体卡座是仅以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构成的外观设计;另一方面,本专利保护的是由带状电缆、电缆接头和长方体卡座依特定形式连接成的IC卡座的整体外观设计,即不仅限定了各部件的特定形状,也限定了各部件间的特定连接关系,同时本专利的长方体卡座上还有若干凹凸部。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述“新设计”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来进行判断,不能将若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组合后与本专利作近似性对比进而得出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是由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或结构构成、不是新设计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主张均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附件18中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18中的附图、发票合议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审理,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针对附件18提交的反证1至于反证4也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维持0034133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