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型传动超越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76
决定日:2009-08-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0960.9
申请日:2006-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章圣表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宗兴齿轮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D 41/06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改进型传动超越离合器”的20062014096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是杭州宗兴齿轮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进型传动超越离合器,包括中间输入轴、内环凸轮(9)和外环齿轮,其特征在于:内环凸轮(9)的滚道壁(10)上有中心孔(11),装有弹簧(2)的弹簧座(1)装入中心孔(11)中,弹簧(2)伸出顶住滚柱(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间输入轴采用钢镀锌或者钢镀铬复合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2)绕制钢丝直径范围在Φ0.35mm-Φ0.40mm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2)绕制钢丝直径最佳为Φ0.38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孔(11)直径范围在Φ1.0mm-Φ1.2mm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孔(11)直径最佳为Φ1.1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章圣表(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920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660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证据1中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大部分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不能带来实质性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5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进型传动超越离合器,包括中间输入轴、内环凸轮(9)和外环齿轮,其特征在于:内环凸轮(9)的滚道壁(10)上有中心孔(11),装有弹簧(2)的弹簧座(1)装入中心孔(11)中,弹簧(2)伸出顶住滚柱(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间输入轴采用钢镀锌或者钢镀铬复合结构,所述的弹簧(2)绕制钢丝直径范围在Φ0.35mm-Φ0.40mm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2)绕制钢丝直径最佳为Φ0.38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孔(11)直径范围在Φ1.0mm-Φ1.2mm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孔(11)直径最佳为Φ1.1mm。”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均未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中间输入轴采用钢镀锌或者钢镀铬复合结构,所述的弹簧(2)绕制钢丝直径范围在Φ0.35mm-Φ0.40mm之间”,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又于2009年6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浙经贸技鉴字【2007】113号《新产品新科技鉴定验收证书》复印件以及盖有“杭州宗兴齿轮有限公司”章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2:分别盖有“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和“中国龙工控股有限公司供应总公司”章的产品使用情况反馈表复印件,共2页;
反证3:浙科发计【2008】282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文件以及国科发计【2008】658号科学技术部文件复印件以及2008-2009年国家火炬计划立项项目清单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因此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3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以及修改时机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化学工业出版社1987年12月北京第2版、1987年12月北京第5次印刷的《机械手册》上册第一分册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412页的复印件,共3页;证据4:化学工业出版社1982年10月北京第2版、1987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988-995页的复印件,共10页。合议组当庭将证据3、证据4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超出了证据提交期限,应不予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证据3、4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这类证据可于口头审理结束前提交,并且由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3日以合并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因此该证据3、4即便以普通证据的方式提交,其提交时机也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情况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或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件,证据3、4为工具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输入轴采用钢镀锌、钢镀铬的复合结构,但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3仅仅公开了电镀层的分类,包括使用锌和铬作为电镀层,而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该改进型传动超越离合器,包括中间输入轴、内环凸轮(9)和外环齿轮,内环凸轮(9)的滚道壁(10)上有中心孔(11),装有弹簧(2)的弹簧座(1)装入中心孔(11)中,弹簧(2)伸出顶住滚柱(3),所述的中间输入轴采用钢镀锌或者钢镀铬复合结构,所述的弹簧(2)绕制钢丝直径范围在Φ0.35mm-Φ0.40mm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或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超越离合器装置,包括齿轮输入轴(3)【相当于本专利的中间输入轴】、内环凸轮(7)和外环齿轮(8),内环凸轮(7)一侧有小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内环凸轮的滚道壁(10)上有中心孔(11)】,弹簧(15)、顶柱(14)【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座(1)】依次安装在该小孔内,通过弹力作用,顶柱(14)将滚柱(13)顶在外环齿轮(8)与内环凸轮(7)的内外壁之间(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2)。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中间输入轴采用钢镀锌或者钢镀铬复合结构;b、所述的弹簧绕制钢丝直径范围在Φ0.35mm-Φ0.40mm之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3公开了电镀层的分类,包括使用锌和铬作为电镀层,尽管证据3未公开超越离合器的中间输入轴采用钢镀锌或钢镀铬复合机构,但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为提高中间输入轴的工作性能而在其表面施加保护性镀层,例如镀锌或镀铬,都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合议组认为,弹簧绕制钢丝直径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所需弹簧的尺寸和弹性来选择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这种直径的选择及其效果作出说明,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所述,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弹簧绕制钢丝直径的进一步限定,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以得知该直径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这种直径的选择及其效果作出说明,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中心孔直径的限定,合议组认为,该直径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选择的弹簧和弹簧座的尺寸来选择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这种直径的选择及其效果作出说明,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14096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