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81
决定日:2009-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10510.1
申请日:2000-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冰山集团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德宝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6B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
决定要点:就单位证明而言,如果缺少证明的构成要件,且没有经过质证,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实;同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10510.1,申请日是2000年1月5日,专利权人是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是适用于食品在真空状态下冷冻干燥加工的一种新型机械装置,其特征在于设计有干燥舱(33)及料盘(34)和加热系统、水汽扑集系统、真空系统、融冰系统、自动控制系统等六大部分组合构成,在干燥舱(33)的上部设有幅射热量的加热板(35),于加热板(35)之间盛装有干燥物料的料盘(34),在其下部设有交替工作的内置双式水汽扑集器,这六大部分及各部件均通过管路相互连接为一体构成完整的真空冷冻干燥的新型机械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其特征在于设计有热水循环泵(1)、调温三通阀I(2)、调温三通阀II(3)、板式换热器I(4)、冷水循环泵(5)、加热罐(6)、板式换热器II(7)、水循环泵(8)和加热板(35)等部件组成,均通过管路相互连接为一体构成加热系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其特征在于设计有氨分离器(17)、氨泵(18)、氨预冷阀I(19)、氨主阀I(20)、氨主阀II(29)、氨预冷阀II(31)、换向作动筒(21)、活动隔离门(22)、右水汽扑集器(23)、左水汽扑集器(27)等构成水汽扑集系统,均通过管路相互连接为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其特征在于设计有真空调节阀(9)、真空蝶阀I(10)、真空蝶阀II(11)、真空蝶阀III(16)、真空蝶阀IV(32)、破空阀(36)、维持阀I(14)、维持阀II(12)、抽空泵I(15)和抽空泵II(13)等部件组成,均通过管路相互连接为一体构成真空系统。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其特征在于设计有融冰阀I(24)、融冰阀II(25)、融冰罐(26)、融冰排水泵(28)、融冰排水阀(30)等部件组成,均通过管路相互连接为一体构成融冰系统。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其特征在于设计有自动控制系统,它兼有指示、控制、保护、报警等对全程冻干运行流程实施全面自动控制的通过管路连接全程各系统和各部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其特征是将水汽扑集器设计成一种内置双式交替工作的结构形式,即在干燥舱(33)的下部设计有左、右对称的两个全不锈钢水汽扑集器(23)、(27),这是由壳体、盘管和共用中间隔板及共用活动隔离门(22)等组成,共用活动隔离门(22)又是由固定在干燥舱(33)舱壁上的换向作动筒(21)操纵。
8、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其特征是将水汽扑集器盘管内氨液的制冷方式由直膨相变体制变为氨满液循环式体制,使氨液在水汽扑集器盘管内满液循环。
9、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其特征在于设计了内置蒸汽加热器的融冰罐(26),使融冰方式由常压下温水浸泡更改为负压蒸汽浸泡,蒸汽加热器在负压下形成负压蒸汽。”
针对本专利权,大连冰山集团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第77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5、6和9无效,在权利要求2-4、7-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因此该决定为生效决定。
针对上述生效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4、7-8,大连冰山集团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第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针对上述决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4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因此,本专利权当前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针对本专利当前有效的权利要求,大连冰山集团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所称图纸号为“NO. 0510036 00”的工作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表示随后补充附件3(山东众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件5(图纸号为“NO. 0508681 01”的制冷系统图)和附件6(图纸号为“NO. 0508679 01”的真空系统图)。请求人认为:(1)丹麦阿特拉斯公司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在中国公开展示、销售和使用RAY批次式冻干机,并列举了已在中国公开销售和使用的10套RAY批次式冻干机。(2)附件3为山东众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1992年购买并公开使用阿特拉斯公司2×RAY75冻干设备的证明。(3)根据附件1和附件5以及附件2可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方案中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无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证明是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根据附件1和附件6可以得出权利要求4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无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所称由山东众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盖有“山东众合食品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附件4:所称图纸号为“NO. 0510036 00”的工作图,复印件,共1页(附件1为附件4的局部放大图);
附件5:所称图纸号为“NO. 0508681 01”的制冷系统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所称图纸号为“NO. 0508679 01”的真空系统图,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为复印图,从该图上看不到所说的图纸号NO.051003600的字样,其也不是公开出版物,且图中的标注为英文;该图是一份无法证明时间、地点和真实性的一个某部分原理简图。因此,附件1不能用作证据与本专利比较。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用附件3证明阿特拉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设备,其中附件1、4-6是该设备的图纸;附件2作为生效的在先决定证明权利要求1的特征及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是现有技术;附件1、4和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4和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用上述附件1-6的组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4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印有与附件1、4-6相同图形的盖有“山东众合食品有限公司”红章的图纸,并作为1、4-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不足以证明请求人的主张,附件1、4-6也不是公开出版物,且外文证据应提交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范围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第7779和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41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本次审理的范围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2、关于证据和理由
就单位证明而言,如果缺少证明的构成要件,且没有经过质证,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实;同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盖有“山东众合食品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明,该证明中提到“我公司山东众合食品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乳山罐头食品厂,公司地址:山东省乳山市青山路北首。我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从丹麦阿特拉斯公司(ATLAS)购进一套RAY75×2型食品冻干机设备。该设备现在还在公司使用,以下图纸资料为阿特拉斯公司(ATLAS)提供RAY75×2型冻干机时所附的部分图纸的复印件。现特在这些图纸上加盖我公司公章,以作证明。”并列举了图纸清单,包括附件4、5和6的图纸。
请求人认为,附件3完全可以证明该公司是客观存在的,且该设备正在使用;同时也能够证明阿特拉斯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设备。附件1、4-6为该设备的图纸,可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4和7的特征进行比对。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仅提交了盖有“山东众合食品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明(附件3),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公司在出具证明时为合法存在的相关证据,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因此无法证明该单位证明的主体的真实性;其次,附件3上虽然有单位公章,但缺少该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即缺少单位证明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以及联系方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仅表示该证明的经办人为宋经理,但不能陈述出该经办人的完整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不能对该证明进行核实;再次,作为一份书面证言,在口头审理中,也没有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导致双方不能对附件3涉及的内容进行有效质证;同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又提出异议。因此,仅就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信息,无法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附件3所记载的关于RAY75×2型食品冻干机设备已在先销售、使用的事实也无法予以确认,合议组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对附件1、4-6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同理,也无法对附件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附件1、4-6的图纸本身所对应的设备是否销售和使用、何时销售和使用、以及是否导致本专利的技术为公众所知,也无法证明,因此,仅凭附件1、4-6的图纸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仅就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而言,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设备在国内公开展示、销售和使用的事实。
此外,附件2作为本专利生效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请求人仅用来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而并不涉及权利要求3、4,因此,在上述附件1、3-6均不能予以采信的基础上,其单独也不能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所提出的附件1-6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3、4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的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3、4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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