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玩具陀螺配重块转换的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82
决定日:2009-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7882.6
申请日:2006-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为铭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A63H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说明书中某一表述的含义不应仅从字面上进行片面理解,而应当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整个技术方案来给予适当、合理的解释。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57882.6、名称为“一种玩具陀螺配重块转换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蔡东青)。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玩具陀螺配重块转换的结构,包括呈叠加套装在螺轴套(1)上的螺片(2)、配重块(3),其特征在于所述螺轴套(1)上滑套有转接套(4),在转接套(4)外缘设有与不同重量配重块(3)上内孔(3a)相适配的凸扣(4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陀螺配重块转换的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滑套在螺轴套(1)的转接套(4)与螺轴套(1)之间为键连接,其中:上述螺轴套(1)为花键轴结构,在上述转接套(4)的套孔中设有与螺轴套(4)上所设花键轴相匹配的键槽(4a)。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陀螺配重块转换的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设置于转接套(4)外缘上的凸扣(41)为一对凸键(41a)和一对凸片(41b),其间呈对称布局。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陀螺配重块转接的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螺片(2)中部设有与螺轴套(1)相套接的通孔,在通孔中设有与螺轴套(1)上所设花键相匹配的键槽(2a)。”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高为铭(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4日对ZL200620057882.6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36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26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的说明文字“在上述转接套4的套孔中设有与螺轴套4上所设花键轴相匹配的键槽4a”和“在通孔中设有与螺轴套1上所设花键相匹配的键槽2a”中,“螺轴套4”与“螺轴套1”、“花键轴”与“花键”前后表述不同,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实现该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由于权利要求2、4中也存在上述错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中的“螺轴套4”与“螺轴套1”、“花键轴”与“花键”与对应说明书附图中的部件显然不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请求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认定的结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4为中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螺轴套4”与“螺轴套1”、“花键轴”与“花键”前后表述不同,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实现该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说明书中某一表述的含义不应仅从字面上进行片面理解,而应当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整个技术方案来给予适当、合理的解释。本专利说明书对玩具陀螺配重块转换结构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完整的说明,其中说明书第2-3页对螺轴套在玩具陀螺中所处位置、螺轴套与转接套之间、螺片与螺轴套之间的键连接等进行了描述,根据上述描述,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2中对陀螺结构的拆分示意,以及整个技术方案中螺轴套所起作用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知道,本专利中只有一个螺轴套,即附图1、2中所示的螺轴套1,而附图标记4指的是转接套,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行记载的“螺轴套4”属于明显笔误,应当唯一地解释为“螺轴套1”;同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说明书第3页第1行的“与螺轴套4上所设花键轴相匹配”是指转接套与螺轴套采用花键连接,因此此处“花键轴”与第4行中的“花键”的表述实质上相同,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对螺轴套、花键的描述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描述结合附图完全可以实现整个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螺轴套4”、“花键轴”及权利要求4中“螺轴套1”、“花键”的描述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部分不对应,因此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可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记载,可以唯一理解出“螺轴套4”是“螺轴套1”的明显笔误,并且“花键轴”与“花键”实质上是指同一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并无请求人所说的区别,并且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2、4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螺轴套4”、“花键轴”的描述与权利要求4中“螺轴套1”、“花键”的描述不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中的相应描述没有不清楚之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包括玩具主体(A) 的“玩具陀螺”,所述玩具主体(A)有位于最底部分的转轴(4),和设置在玩具主体中的安装支座(5),所述玩具主体(A)包括多个叶片(1,2,3),所述叶片(1,2,3)相互叠放在一起,所述叶片(1,2,3)可以通过所述安装支架(5)相对于其余叶片拆卸和安装,所述叶片(1,2,3)中至少一个(2)是加重叶片(参见该证据的权利要求1、5)。
证据4公开了一种“易拆装的玩具陀螺”,由转动件(1)、旋转体(2)、连接件(3)组成,所述转动件(1)包括转轴(13)、轴柱(11),所述旋转体(2)套置在轴柱(11)上,所述连接件(3)包括一体制成的可套插到轴柱(11)内孔中的套柱(32)和可与陀螺发射器连接的并可盖置在旋转体(2)上的连接体(33),上述转动件(1)还包括有一用于支托上述旋转体(2)的底托(12),上述旋转体(2)包括相互叠置的基体(21)和平衡体(22),其中基体(21)是一个具有圆环形外轮廓的平面构件,平衡体(22)是一个由较重材料制成的平面环圈,且所述基体(21)的内孔中与上述轴柱(11)的外轮廓上分别设有可定位基体(21)的相配合的键条或键槽(参见该证据的权利要求1-3)。
由于请求人仅提供了证据3、4的说明书首页及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案创造性判断的对比基础只限于请求人提交的这部分证据所能公开的技术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螺轴套(1)上滑套有转接套(4),在转接套(4)外缘设有与不同重量配重块(3)上内孔(3a)相适配的凸扣(41)”,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生产的玩具陀螺通常在陀螺的转轴或转套下部设置一与配重块的连接部,不能实现配重块的互换,配重块的安装位置不可调整”,但是,证据4中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由于本专利在陀螺中设置了可与各种规格配重块相套接又可沿螺轴套上下位移的转接套,该转接套是一个独立部件,可根据所需陀螺性能,方便地变换配重块及改变配重块的安装位置,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788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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