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墙面装饰夹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98
决定日:2009-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7526.5
申请日:2002-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亚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春风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余仲儒
国际分类号:E04F 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墙面装饰夹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2247526.5,申请日是2002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是张春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其是一塑料材质挤制成型的长条体,具有一可固设于墙面上的抵贴部,该抵贴部相对于贴墙面另侧面的侧端垂直延设一组由二相对应夹片构成的夹持部,其二夹片开口端朝外,相对面上设有可夹持薄片状墙面外覆材的夹掣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夹掣齿为单斜状锯齿形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夹掣齿为双斜状锯齿形态。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锯齿状夹掣齿为尖端相对的对称状。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锯齿状夹掣齿为尖端交错状。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锯齿状夹掣齿为弧形波浪状的凹凸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抵贴部预定与墙面抵接的侧面为粗糙面。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末端分别延设平行于抵贴部的凸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相对于抵贴部外侧端的夹片外端部形成粗糙端边。”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亚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2年6月2日、公开号为US5117598A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2页;
附件2: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美国StretchWall Installtions,Ins.公司的宣传样本彩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的全部中文译文。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墙面装饰夹条,其是一塑料材质挤制成型的长条体,具有一可固设于墙面上的抵贴部,该抵贴部相对于贴墙面另侧面的侧端垂直延设一组由二相对应夹片构成的夹持部,其二夹片开口端朝外,相对面上设有可夹持薄片状墙面外覆材的夹掣齿;其特征在于:
所述二夹片末端分别延设平行于抵贴部的凸部,所述相对于抵贴部外侧端的夹片外端部形成粗糙端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夹掣齿为单斜状锯齿形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夹掣齿为双斜状锯齿形态。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锯齿状夹掣齿为尖端相对的对称状。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锯齿状夹掣齿为尖端交错状。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锯齿状夹掣齿为弧形波浪状的凹凸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墙面装饰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抵贴部预定与墙面抵接的侧面为粗糙面。”
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将原来记载在权利要求8、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而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从属权利要求8、9,其余部分未作修改。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发表了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双方该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口头审理仍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双方表示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不作为此次无效宣告的请求范围,放弃附件3:美国StretchWall Installtions,Ins.公司的宣传样本彩页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及2009年8月5日分别提交了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及全部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指出2009年8月5日提交的中文译文超出了举证期限,请求人表示放弃2009年8月5日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以请求日提交的译文(附件2)为准。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请求日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附件2)的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年8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的规定。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接受,同时由于附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请求日提交的附件1中的中文译文、即附件2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的公开内容以附件2为准。
关于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及中文译文几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没有文字公开该夹条是由“塑料材质挤制成型”,但塑料是常用的制造装饰夹条的材料,采用塑料材质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挤制成型都是本领域公知的,且附件1的附图说明中也说明了是挤压模型条。另外,从附件1的附图6及其附图说明译文均可得知,该产品用于墙面装饰。
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公开了“挤制成型”没有异议,认可权利要求1中的夹持部由“抵贴部相对于贴墙面另侧面的侧端垂直沿设”这一特征被附件1公开,并对请求人所述采用塑料材质这一区别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装饰夹条是放在“墙面”的,附件1的附图6中只是说明是内角连接处的夹条,没有明确用在墙面上的产品,二者涉及领域不同,模型条与装饰夹条有很大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将覆盖物安装到支持物表面的模型条,其附图6中公开了一种用于墙面织物覆盖面内角连接处的图4-5模型条图,该模型条是一个长条体,具有固设于墙面(用字母W表示)上的抵贴部21,该抵贴部相对于贴墙面另侧面的侧端垂直沿设一组由二相对应夹片22、23构成的夹持部,两夹片的开口端朝外,相对面上设有可夹持薄片状墙面外覆物(用字母F或FABRIC表示)的夹掣齿。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1中的模型条也是用于夹持墙面覆盖物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墙面装饰夹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该模型条是塑料材质挤制成型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图1的附图说明的中文译文中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挤压模型条,即采用挤压工艺制作的模型条;另外,选用何种材料进行挤压制作模型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用的材质中可以进行选择的,塑料是墙面装饰条领域常用的材质,且可以采用挤压方式成型;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塑料材质挤压成型的方式制得该模型条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对于材质和成型方式的选择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合议组认为,二者均是固定在墙面上,并均用于夹持墙面覆盖物的,因此,二者均属于墙面装饰的技术领域,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可了权利要求3、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但认为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单斜状”锯齿,权利要求4中的“尖端相对的对称状”,权利要求6中的“弧形波浪状”的齿,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侧面为粗糙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而且效果比侧面不是粗糙面的技术方案的效果更好。而且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应用领域不同,本专利用于墙面,附件1用于墙角。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夹掣齿的形态分别为单斜状锯齿或双斜状锯齿,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锯齿状夹掣齿的尖端形态分别为尖端相对的对称状和尖端交错状,权利要求6限定了锯齿状夹掣齿为弧形波浪状的凸凹配合。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单斜状锯齿还是双斜状锯齿、是尖端相对的对称状齿或尖端交错的齿、还是弧形波浪状的凹凸配合均是常见的锯齿形态,且附件1附图6和附图11中就公开了双斜状锯齿、且尖端交错的锯齿状夹掣齿,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夹掣齿的材质、被夹持物的材质、需要夹持的紧固程度等不同情形对锯齿形态进行选择并得到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3、4、5、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抵贴部预定于墙面抵接的侧面为粗糙面”,而相对于光滑面,粗糙面可以增加摩擦力、便于固定是生活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装饰夹条(或称模型条)固定到墙面容易想到将抵贴部与墙面抵接的侧面制成粗糙面以增加摩擦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二夹片末端分别延设平行于抵贴部的凸部”,该特征已经被附件1的附图11公开了,且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022475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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