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于折叠的窗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于折叠的窗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99
决定日:2009-10-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0811.5
申请日:2008-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先加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游龙
主审员:吴文英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李瑛琦
国际分类号:E06B 9/262,A47H 23/02, D03D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便于折叠的窗帘”的第200820120811.5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游龙。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于折叠的窗帘,包括窗帘体,窗帘体由若干相互间隔的厚型织物段和薄型织物段构成,其特征在于:在相邻的厚型织物段和薄型织物段的连接处设有一锁边组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帘,其特征在于:用于织造窗帘体的经纱线的线密度小于等于22.2特克斯;用于织造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为66~333特克斯;用于织造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小于等于22.2特克斯;所述的厚型织物段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密度比为1.5~3:1;用于织造窗帘体的锁边组织由2~4根锁边线与窗帘体的经纱线以平纹组织织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厚型织物段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密度比为2:1。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用于织造窗帘体的经纱线的线密度为5.6~11.1特克斯,用于织造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为66~222特克斯,用于织造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为5.6~11.1特克斯。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边组织的锁边线的线密度为5.6~16.7特克斯。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窗帘,其特征在于:锁边组织的纬纱线的密度与厚型织物段纬纱线的密度相近或相同。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厚型织物段的宽度为3~10厘米。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型织物段的宽度为0.3~1厘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先加(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CN 201022606 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CN 2215199 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0日,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CN 2152812 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2日,复印件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阻燃型横向百折帘体,由单叶片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厚型织物段)和连接单叶片1的软性可折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薄型织物段)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厚型织物段和薄型织物段的连接处设有一锁边组织。锁边组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中也有相应记载,锁边主要起到牢固连接的作用,故本领域中如对比文件2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对经纱线的线密度、厚/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以及厚型织物段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密度比做了限定,并将锁边组织限定为由2~4根锁边线与窗帘体的经纱线以平纹组织织成,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锁边组织由2~4根锁边线与窗帘体的经纱线以平纹组织织成”也是公知常识(见对比文件3所载三线锁边机),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6是对经纱线的线密度、厚/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以及厚型织物段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密度比的数值范围做进一步的限定,基于与权利要求2同样的理由,这些技术特征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劳动仅经过有限次实验即能获得,权利要求3-6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8是对厚型织物段和薄型织物段的宽度进行限定,然而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选择这样的数值范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仅记载了经纱线的线密度、厚/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等参数的具体点值,而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数值范围非常宽泛,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5和7-8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权利要求6中“相近”一字,词意不清,不能清楚、准确地说明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2009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的软性可折叠件2是由编织线组成,连接相邻单页片1的组件,该软性可折叠件2并非是本领域通常意义上通过经纬交织所形成的织物,而仅仅是一根在相邻单页片间成W型走向的单一编织线。本实用新型的薄型织物段是一块经纬交织形成的织物(见说明书实施例1及图1,2),并非单一的编织线。并且对比文件1中并未记载单页片1与软性可折叠件2之间存在明显的厚度差别,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厚型织物段”和“薄型织物段”。

此外,本专利在相邻的厚型织物段与薄型织物段的连接处设有一锁边组织,是将锁边线平行地置于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之间形成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该锁边组织来形成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之间的隔离区,从而防止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混合。从技术原理上讲,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中的锁边组织,是通过在经线方向上承受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双边挤压来阻止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相互混合。而对比文件2所说的锁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阻止缝合处的织线滑落;其技术方案是在缝合处用线斜交或钩连的方式形成针脚很密的锁止区;其技术原理是用斜交或钩连的锁边线在单向承受缝合处织线的挤压。从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所说的锁边与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中的锁边组织,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运用的技术原理均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锁边组织不同于本领域公知的作为缝纫方法的锁边,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2公开的经纱线密度、织造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织造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厚型织物段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密度比以及织造窗帘体的锁边组织的锁边线根数均落在权利要求2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4和5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2中厚型织物段的宽度和薄型织物段的宽度均落在权利要求7、8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锁边组织对厚型织物段纬纱线的阻挡作用。而当锁边组织的纬纱线的密度接近或等于厚型织物段纬纱线密度时,锁边组织纬纱线对厚型织物段纬纱线的阻挡作用更强,更加能够防止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与薄型织物段的纬纱线混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获得“锁边组织纬纱线的密度与厚型织物段纬纱线的密度相近或相同”的权利要求范围,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9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各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7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但对对比文件2和3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有异议。(4)请求人确认权利要求6记载的“相近”一词不清楚,但不影响技术方案的实施。(5)双方当事人确认锁边组织的有无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点,请求人认为只有这一区别点,专利权人认为还存在其他区别点。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审中的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檀?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4、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对比文件1与本案的关联性,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和3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对比文件2、3记载的锁边与本专利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和3与本专利都涉及锁边,在这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此外,审查指南第363页指出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而对比文件3是专利文献,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类型,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比文件1-3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可以被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阻燃型横向百折帘体,由单叶片1和连接单叶片1的软性可折件2构成, 单叶片1是通过编织而成的具有硬度的织物构件,编织线组成的中间通过弯折工艺弯折的软性可折件2将各个单叶片1编织成一体,单叶片1纵向排列,单叶片1和软性可折件2相互交替形成一个整体(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4页第6-10行和图1)。由此可知软性可折件2不是经纬交织所形成的织物,而仅是一根相邻单叶片间成W型走向的单一编织线;此外,对比文件1中并未记载单叶片1与软性可折件之间存在明显的厚度差别,只有软硬差别。将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其区别特征是:a. 本专利包括由若干相互间隔的厚型织物段和薄型织物段构成的窗帘体,b. 在相邻的厚型织物段和薄型织物段的连接处设有一锁边组织。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点只有上述b,没有上述a。专利权人认为软硬和厚薄是两个概念,存在区别点a。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窗帘体采用机织法一次织造成型,织造时窗帘体整体采用线密度小于等于22.2特克斯的经纱线”,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厚型织物段”和“薄型织物段”都是经纬交织形成的织物。“薄型织物段”与“厚型织物段”所用的织线密度不同,而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软性可折件是编织线通过弯折工艺弯折而成的(见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薄型织物段,上述a点也是区别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厚型织物段与薄型织物段结合部位不发生透光现象,在织造过程中可拆纬拼挡,减少外观疵点,便于加工(参见本实用新型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第2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a和b是公知常识,实际上上述区别点也并非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也没有提供上述区别点的启示。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的教导,对比文件2记载锁边组织,但锁边是为了牢固连接。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7、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1和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支持。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三线锁边机,但对比文件3没有记载上述区别特征a和b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没有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同理,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5、7、8中的数值范围无法得到实施例1和2中单个点数值的支持,因此主张权利要求2、4、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实施例1和2虽然仅验证了单个的具体点数值,但是说明书第2页详细描述了选择相应范围的原则,具体来说对于织造窗帘体的经纱线的线密度小于等于22.2特克斯,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用于织造窗帘体的经纱线太细会使窗帘体厚型织物段硬挺度不够,织造难度也较大,经纱线太粗时窗帘体硬挺度太高会使薄型织物段难以折叠,因此用于织造窗帘体的经纱线的线密度优选5.6~16.7特克斯,进一步优选5.6~11.1特克斯”,并且实施例1和2验证了具体的数值11.1和16.7特克斯;对于织造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的线密度为66-333特克斯,说明书第2页第5段也记载了选择的原则及优选范围,实施例1和2验证了优选的具体数值222特克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利用常规的实验方法可以把实施例验证的数值扩展到权利要求2、4、5、7和8保护的范围,上述权利要求的概括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5、7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中的“相近”一字,词意不清,不能清楚、准确的说明本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6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锁边组织对厚型织物段纬纱线的阻挡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此处的“相近”是指锁边组织的纬纱线的密度接近厚型织物段纬纱线密度,并且二者之间的微小差别不会影响窗帘体的织造即不会影响其实施。请求人也认可其可以实施。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达到防止厚型织物段的纬纱线向薄型织物段滑移的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12081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