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秤供料斗复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9
决定日:2009-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1243.3
申请日:2007-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石田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锦康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5D88/26,B65D88/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定一项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中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判断标准。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该方案,那么则认为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是不充分的。
全文:
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组合秤供料斗复位装置”、专利号为200720051243.3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郑锦康。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秤供料斗复位装置:包括料斗(1)、设于料斗(1)上的支架(2)、设于料斗(1)下部的活动挡板(3)及设于支架(2)与活动挡板(3)之间的牵引装置(4),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2)上设有弹性复位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秤供料斗复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复位件(5)为扭簧,扭簧两端固定在支架(2)上,扭簧轴线与牵引装置(4)位置相对应。”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石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3的结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日本特开平6-32128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2日,共15页;
证据2:日本特开2001-14155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5月25日,共50页;
证据3:日本(实公)平3-32987Y2号实用新型申请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1年7月12日,共22页。
(三)、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四)、2009年7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五)、请求人于2009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 CN28572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共15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6402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共1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4或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8月3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于2009年9月8日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同两次意见陈述书的无效理由,具体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5之一的结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在转送文件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经核实,合议组认定它们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提供了一种自动计量装置的供料漏斗,其公开了一种门复位装置,其中漏斗主体4相当于料斗(1),支承框架2、3相当于支架(2),门5a、5b相当于活动挡板(3),门开关机构12及未示出的驱动装置相当于牵引装置(4),弹簧21相当于弹性复位件(5)。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并且,均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秤供料斗复位装置。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供料斗复位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附图1及说明书[0015]段相应的文字说明):其包括料斗(4)、设于料斗(4)上的支架(2、3)、设于支架上的弹性复位件(21)、料斗下端的活动挡板(5a,5b)以及设于支架和活动挡板之间的牵引装置(即门开关机构12),该牵引装置用来将驱动装置施加于弹性复位件的力传递给活动挡板使之打开或关闭。可见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它们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在判定一项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中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判断标准。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该方案,那么则认为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是不充分的。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针对现有技术中供料装置的复位弹簧寿命短和容易脱落的缺陷,本专利提出的方案是用扭簧代替现有技术中的拉簧。因此扭簧和牵引装置4、活动挡板3之间的结构关系应是本专利解决现有技术缺陷的关键特征。说明书中记载了“扭簧的两端固定在支架2上,且其轴线与牵引装置4位置相对应”,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所述“相对应”是指什么样的位置、结构关系,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所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本专利针对现有的供料装置中的复位弹簧依靠纵向拉力作用于活动挡板,容易出现“弹力减弱或实现的现象”,提供一种“结构牢固、使用寿命长的牵引装置”。说明书中记载了解决上述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用扭簧代替现有技术中的拉簧,通过扭簧的扭力代替现有技术中的弹簧的纵向拉力,从而使被牵引装置打开的活动挡板复位。其中,“扭簧的两端固定在支架2上,其轴线与牵引装置4位置相对应”,这样,“当物料下落完毕后,牵引装置4通过弹性复位件5的弹性力复位,活动挡板随即返回到闭合状态”。可见,与“扭簧”相关的结构、位置关系特征属于本专利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关于这点,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扭簧的两端固定在支架上,且其轴线与牵引装置4位置相对应”,附图中也未清楚的示出“其轴线与牵引装置相对应”是指扭簧与牵引装置之间怎样的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给出的信息中无法得知“相对应”的具体技术含义,并清楚地推定扭簧与牵引装置、活动挡板等相关构件的连接关系,从而得知在将扭簧代替现有技术中的弹簧后,如何能够将原来的弹簧的纵向拉力转变为扭力,又如何通过扭力使活动挡板复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该发明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上述技术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实现上述内容所涉及的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涉及的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5124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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