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模块(并联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11
决定日:2009-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6699.0
申请日:2007-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永利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长华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壳体的透明设计和正面的文字排列极为相似,并且二者属于同一企业的同一型号的电源模块的设计,专利权人承认同一型号的产品“应该是一种样子”,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669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源模块(并联通)”,其申请日是200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是冯长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高永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5年第11期《家用维修》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6年第3期《家用维修》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6年第7期《家用维修》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关于华美牌电源模块的产品加工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合作终止协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电源模块的照片共2页;
附件7:专利权人向法院起诉专利侵权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和两份证据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远远滞后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该电源模块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已构成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并且,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点也都在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上予以披露,因此本专利的授予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7月1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河北省柏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柏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9:客户名称为“永利”的发货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客户名称为“威”的发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8和附件10表明,某电视专修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请求人的经销处购得电源模块并用于日常维修中,所用电源模块的外观特征与本专利的完全相同;附件9表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生产销售合作关系在申请日前客观存在。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7月24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进行书面答复。
2009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六个面,只有将其每个面与附件1、2、3显示产品一一对比才能进行判断,而附件1、2、3所展示的均为产品的一个外表面,与本专利产品没有可比性,并且不能仅因产品名称相同就认定产品的外观形状相同;附件4、5与附件6没有关联,仅凭附件4、5无法认定所指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色彩,并对附件6的真实性和附件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2009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2009年9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于2009年7月1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进行答复。专利权人对附件8、9、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5和附件8至附件10的原件、附件6的产品实物。请求人以附件4、5、6、7、9结合证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合作过并委托生产电源模块,专利权人存在销售事实;以附件1、2、3、8、10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并由证人出庭作证;分别以附件1、2、3单独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了。专利权人对附件4、6、8、9、10的真实性以及附件5、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附件4、5和6之间、附件2和8之间没有联系,因此附件4、5、6、7、9不能证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合作过并委托生产电源模块,附件1、2、3、8、10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公开发表的行为,但坚持认为其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不可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2006年第3期《家用维修》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时当庭提交其整本原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封面记载的“2006.3”字样及目录页记载的“出版日期 每月5日”可得知其出版日期为2006年3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月30日,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的封底公开了一款电源模块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电源模块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外壳透明;产品正面印有数行文字;产品的两个侧面有数个横向开槽的长方形通气孔;产品下端有带圆孔的安装片,且有三条线从壳体内伸出;产品背面印有电路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了在先设计的一个立体图,主要显示了产品的正面和下端,右侧面较为模糊。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外壳透明;产品正面印有数行文字;产品的右侧面有数个规则的阴影,透过正面透明壳体,可以看到左侧面也有数个规则的阴影;产品下端有带圆孔的安装片,且有三条线从壳体内伸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只清楚地显示了在先设计的两个面,而本专利的图片则显示了产品的六个面。本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六个面,只有将每个面与附件2显示产品一一对比才能进行判断,附件2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不可比。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未完整表示在先设计的六个面,但从其立体图可以判断得出其整体形状、壳体的透明设计和正面的文字排列,在先设计的侧面在图中虽较模糊,但从规则的阴影可以判断应带有通气孔。因此,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近似性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壳体的透明设计以及正面的文字排列极为相似,并且侧面也都带有通气孔。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产品下端带有圆孔的安装片位置略有差异,在先设计的顶面和背面设计未公开,但合议组认为:安装片位置的差异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顶面无特别设计,背面图案只是电路图,该图的作用是说明产品的技术原理,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正面、侧面设计均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顶部和背面的设计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承认附件2中的企业是专利权人经营的企业,承认同一型号的产品“应该是一种样子”。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正面均标注有“华美 并联通电源模块 29”-2”等字样,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同一企业的同一型号的电源模块,佐证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669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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