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41
决定日:2009-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4880.1
申请日:2005-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维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吴黄飞
国际分类号:B62D 21/09(2006.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通常情况下,图纸应当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内部资料,在没有其它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将其所记载的内容直接认定为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 日,名称为“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专利号为200520084880.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为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维,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它有中空元宝横梁(2),元宝横梁(2)的两端弯曲,其特征是:所述元宝横梁(2)的两个曲部各设有与之配合的加强板(3),加强板(3)与元宝横梁(2)间固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加强板(3)的形状与所述曲部弧线形状相同,内装于所述曲部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加强板(3)的形状与所述曲部弧线形状相同,外装于所述曲部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加强板(3)末端与所述横横梁(2)间通过铆钉(1)固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每个元宝横梁(2)曲部顶面有四个与汽车连接的螺孔(4)。”



针对上述专利权,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9 年 4 月 24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国家经贸委司(局)发文企改[1999]6号《关于印发“中国重汽集团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图号为99100510010的横梁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结合证据对其提出的无效理由作出了具体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汽车元宝横梁是经1984年国家机械工业局从奥地利引进斯太尔重型汽车系列产品,由中国重汽集团生产制造。1999年11月23日国家经贸委(局)发文“企改(1999)6号”通知“中国重汽集团重组”,重组后,“中国重汽”“陕西重汽”和“川重汽”共享斯太尔重型汽车系列产品生产制造技术、共享技术图纸。在使用中,由于汽车横梁易发生撕裂现象,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能够考虑到并制造出加强横梁总成,该总成在“中国重汽”“陕西重汽”和“川重汽”的生产领域普遍使用,为公众所知,本专利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该权利要求书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国家经贸委局企改[1999]6号文及图纸技术要求相同,权利要求1记载的中空元宝横梁(2),元宝横梁(2)的两端弯曲等技术特征已经被上述文件及其图纸公开,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也已经在企改[1999]6号文及图纸技术要求中的记载,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4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经贸委司(局)发文企改[1999]6号《关于印发“中国重汽集团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复印件(共12页)(同证据1);

附件2:图号为99100510010的横梁图纸复印件(共1页)(同证据2);

附件3:图号为LDZ9114510500M00、名称为“加强横梁总成”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汽车元宝横梁是经国家机械工业局从奥地利引进斯太尔重型汽车系列产品,由原中国重型集团生产制造。1999年11月23日国家经贸委(局)发文“企改(1999)6号”通知“中国重汽集团重组”,重组后,“中国重汽”“陕西重汽”和“四川重汽”共享斯太尔重型汽车系列产品生产制造技术、共享技术图纸:在使用中汽车横梁易发生撕裂现象,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考虑到并制造出加强横梁总成,该总成在“中国重汽”“陕西重汽”和“四川重汽”的生产领域普遍使用,为公众所知,陕西重汽也设计出元宝加强横梁总成。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该权利要求书1中表述与国家经贸委局企改(1999)6号文及图纸技术要求相同,即中空元宝横梁(2),元宝横梁(2)的两端弯曲;权利要求2、3、4、5中表述特征形状与企改(1999)6号文及图纸技术要求中形状相同,因此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 2009 年 6 月 24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产品经过重汽集团三年多的使用,证明该产品的内在质量优于原进口的奥地利斯太尔的“汽车元宝横梁”的品质,解决了本技术领域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带有“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重汽2007年产品品质、技术全面提升”的专题介绍复印件(共2页)(下称反证1)作为反证,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09 年 7 月 3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 年 6 月 24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 2009 年 5 月 5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分别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蓝图原件并提交了盖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公章的“国家经贸委(局)发文,企改[1999]6号”文件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图号为DZ9114510500的加强横梁总成的图纸原件,其设计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请求人声称该图纸即为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原件为复印件,请求人所声称的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不同;证据2看不清日期,不是完整的图纸,且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可证明有四个重汽公司共享斯太尔技术,证据2的图纸即是共享图纸;由于在使用中汽车横梁容易发生断裂,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想到加强装置,陕西重汽已经设计出和本专利相似的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关于重汽集团的分工,文件中没有涉及产品的具体介绍,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关系,证据2和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图纸可以任意生成,即使有图纸也不是公开的,证据2涉及到元宝横梁,而本专利是横梁的加强装置,证据3是06年形成的,本专利是05年就有的。此外,双方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附件1:中国重汽专题介绍的复印件(共2页)(同反证1);

附件2:销售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反证2);

附件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反证3)。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用于支持无效请求的证据1其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没有明确的出处,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也不能作为用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申请了专利后,2006年开始正式实施专利,2006年产品开始销售,作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重汽集团济南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购买专利权人专利产品,原属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分离的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在2006年后也一直购买专利权人的产品。上述事实表明,请求人提交的所谓证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不能被采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发表过的意见基本相同,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

证据3为图号为LDZ9114510500M00、名称为“加强横梁总成”的图纸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其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合议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考虑。

证据1为国家经贸委司(局)发文企改企改[1999]6号《关于印发“中国重汽集团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复印件。对于该证据,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涉及到“重组下放后,川汽和陕汽继续生产引进技术的斯太尔重型汽车系列产品”及“重汽集团技术中心应将各引进项目的产品图纸和技术资料整理后,按原定的产品分工划分归属单位,随重组下放企业一并办理交接手续”等内容,但并未涉及到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汽车元宝横梁加强装置有关的技术信息,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为图号为99100510010的横梁图纸复印件。对于该证据,合议组认为:通常情况下,图纸应当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内部资料,在没有其它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将其所记载的内容直接认定为现有技术,故仅凭证据2尚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

此外,证据1中没有记载与证据2相关联的信息,证据2中也未记载有与证据1相关联的信息,因此,证据1和2之间缺少必要的关联性,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故不能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或3本身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证据1-3的结合也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鉴于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加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488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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