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42
决定日:2009-10-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9830.5
申请日:2001-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聚友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丛 森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H02P 7/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01259830.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专利权人是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由开关变压器与电动机串联、变压器处于开关工作状态所构成的用于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

其特征在于开关变压器的原边绕组与电动机串联,开关变压器的副边由控制电路控制,控制电路控制变压器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即可改变电动机的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电路由正向可控硅与反向可控硅并联与变压器副边绕组构成闭合回路,并设有可编程控制器PLC等,根据给定电压和反馈电压、反馈电流构成PID控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聚友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10159),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证据1-1: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技术协议(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号为00160396、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号为00160397、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号为00160399、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2:

证据2-1: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用户意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与附件1、2中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开销售的开关变压器式高压电动机软启动装置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但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22日,明显晚于2001年5月10日、即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开销售该产品的日期,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销售形式的国内公开使用,已经导致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成为了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没有新颖性;(2)使用公开导致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公众所知,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获得本专利的技术内容,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庆证内民字291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开关变压器式高压电动机软起动装置简介”(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2008年7月1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附件1、2所指在申请日前就公开销售的开关变压器式高压电机软启动装置已经找到,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效公司的开关变压器式高压电机软启动装置,目前就存放于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电讯队仓库内。产品上标牌清楚表明出厂日期为2001年5月。请求人委托大庆市公证处到产品存放现场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08)庆证内民字2917号公证书(附件3)。从公证现场的产品结构以及该产品配套使用的产品说明书(附件4)中公开的DJRQ系列型号开关变压器式高压电机软启动装置,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构成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称公开使用,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附件1、2、3、4清楚地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1:盖有黑龙江省邮政局速递局速递国际档案查询专用章、编号为EW349279796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1-2:编号为EW349279796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1-3:盖有黑龙江省邮政局速递局速递国际档案查询专用章、编号为EW348692017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1-4:编号为EW348692017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1-5:编号为EW739757945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1-6: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无效声明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1-7: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收件人为简主任的信件(复印件),共1页;

反证1-8:盖有佳通轮胎(中国)生产技术与设备中心公章的、主题为“关于贵公司来信的回复”的传真件(复印件),共1页;

反证1-9:盖有佳通轮胎(中国)生产技术与设备中心公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1-10:叶小根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2-1: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反证2-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2-3:盖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2-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审批表(海外学人企业)(复印件),共2页;

反证2-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共4页;

反证2-6: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反证2-7: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2-8:编号为01865679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编号及证明的问题,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使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无证据效力;(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采用欺诈、诱骗等违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证据”中的诸多矛盾之处说明其无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无证据效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明确如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红章和潘政春签名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和证据2-1、证据2-2的复印件作为原件,证据3、4的原件以及证据5(开关变压器式高压电动机软启动装置部分业绩表,共2页)。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2-1、证据2-2、证据3、证据4原件与其收到的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产品型号自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是一致的,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产品型号自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是一致的。

(4)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1至1-10、反证2-1至2-8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核实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至1-10、反证2-1至2-8的原件与其收到的复印件一致。

(5)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2-1、证据2-2、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2-1、证据2-2、证据3及证据4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1至1-10、反证2-1至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反证1-1至1-10、反证2-1至2-8的关联性有异议。

(6)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5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据5的提交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不予考虑。

证据1-1为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1-1的原件,但经合议组核实,虽然证据1-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证据1-1的原件仅是由经办人潘政春出具的加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而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原件本身。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该合同实际的原件,经办人潘政春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并且专利权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证??1-1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1-1不予采信。

证据1-2为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技术协议(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但经合议组核实,虽然证据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证据1-2的原件上未加盖买卖双方公章,并且仅是由经办人潘政春出具的加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因此证据1-2的原件并非技术协议实际原件本身。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该技术协议的原件,经办人潘政春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并且专利权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1-2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1-2不予采信。

证据1-3、1-4、1-5都是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1-3、1-4、1-5的原件,但经合议组核实,虽然证据1-3、1-4、1-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证据1-3、1-4、1-5的原件都是由经办人潘政春出具的加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而并非发票实际原件本身。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发票的原件,经办人潘政春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并且专利权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1-3、1-4、1-5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1-3、1-4、1-5不予采信。

证据2-1为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的潘政春出具的证言,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2-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证人潘政春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收质证,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2-1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2-1不予采信。

证据2-2为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用户意见(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2-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出具上述证人证言的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生产准备部没有委派代表人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2-2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2-2不予采信。

证据3为(2008)庆证内民字2917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记载了“为了取证,该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电讯队仓库内有一台与上述专利产品同样的产品,其销售时间为二00一年五月,投入运行时间为二00一年七月五日。现申请人向本公证处申请对现存放于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电讯队仓库内的‘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珲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16时随申请人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的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电讯队仓库内。到达现场后,公证处公证人员王珲对现场进行拍摄,摄得照片九张。”、“兹证明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共九张系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珲现场拍摄,与现场实况相符”。根据证据3的记载可知,该公证书中仅证明其后所附的九张照片系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并且与现场实况相符,而根据照片可知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电讯队仓库中存放有DJRQ02-800型高压电机软起动装置,该装置中的由九江整流器厂、九江科晶电子实业公司生产的GMY型高能压敏电阻保护器的出厂日期为2001年5月。证据3中并未对该装置的销售时间为2001年5月、投入运行时间为2001年7月5日作出证明。本案合议组认为:DJRQ02-800型高压电机软起动装置中的部件GMY型高能压敏电阻保护器的出厂日期仅是该部件的出厂时间,而不是DJRQ02-800型高压电机软起动装置的出厂时间,而证据3中并未对DJRQ02-800型高压电机软起动装置以及本专利的销售和使用时间作出证明,因此,证据3无法证明本专利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证据4为盖有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开关变压器式高压电动机软起动装置简介”(复印件),请求人认为证据4是与证据3中的公证现场的产品配套使用的产品说明书。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其它影响证据4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并未对证据4即是与证据3中的DJRQ02-800型高压电机软起动装置配套使用的说明书进行证明,证据4中也未记载其是与DJRQ02-800型高压电机软起动装置配套使用的说明书,因此,合议组无法认定证据4为与证据3中的DJRQ02-800型高压电机软起动装置配套使用的说明书,证据3、4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此外,证据4属于非正规出版物,其上没有任何出版发行信息,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4的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考虑。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证据1-1至1-5、证据2-1、证据2-2、证据3、证据4都无法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125983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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