锤片粉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锤片粉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14
决定日:2009-10-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9146.8
申请日:2005-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春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02C 13/2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该技术效果一部分已经明确记载在说明书中,其他技术效果是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能够取得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分析出该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69146.8、名称为“锤片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锤片粉碎机,包括主电机(9)、底座(11)、机壳总成和转子总成,机壳总成包括机壳(1)、门盖(4)、筛板(2)、压筛架(3)以及进料口、出料口,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8),转子总成固定在底座(11)上,其特征是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12)安装在底座(11)上,在机壳(1)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片粉碎机,其特征是:振动源的频率1~100HZ,振幅1~30mm;振动源的振动方式包括振动电机振动、电磁振动、气力振动、压电陶瓷振动、偏心装置振动;机壳总成的进料口和出料口各自通过软联接(13)与机壳(1)连接。”

上海春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99319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097036U,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涉及的是锤片粉碎机,其基本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附件2涉及的是饲料粉碎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公开了“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在附件1中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与附件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附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并且放弃使用附件2。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了第11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1203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而附件1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振动源安装在筛体上。基于上述结构上的差异,本专利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不仅筛板和压筛架振动,其机壳、门盖、筛板和压筛架构成的机壳总成整体进行振动。而附件1的粉碎机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仅筛体进行振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能够通过筛的振动,实现与附件1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由于机壳与筛一起振动,能够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从而彻底地将被粉碎的物料从出料口排出。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当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对上述第11203号决定不服,于2008年5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诉称,附件1中机壳总成不可能固定在机体上,否则因筛体与机体相固定,便无法产生振动,不能使筛与锤片之间的间隙不断变化,故第11203号决定中认定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明显与事实不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第11203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有利于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中”的技术效果不存在。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7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第11203号决定。该判决书中认为,第11203号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描述为“附件1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而附件1中并没有“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的概念,因此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启示下,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使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出料口一起振动,达到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专利权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33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专利权人均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述,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1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认定为“附件1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这与附件1中“筛体与机体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振装置,转子及其锤片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上”的技术特征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上述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不同技术效果“由于机壳与筛一起振动,能够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从而彻底地将被粉碎的物料从出料口排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无关,因此该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2009年7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锤片粉碎机,包括筛体1,安装于筛体1的振动源2,锤片3,转子4,机体5,马达6。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筛振动时,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的筛体一起振动,筛和筛框、两侧板无位移,不泄漏,同时筛不碰锤。在筛体1上安装有引起筛体振动的振动源2,使筛体1相对转子4的径向方向作上下左右振动,并有左右方向大幅度的共振。振动源频率1-100Hz,振幅1-30毫米。振动方式包括:电机偏心块振动,电磁振动,气力振动,压电陶瓷振动,偏心装置振动等振动方式。振动源2固定在筛体1重心位置,筛体1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22行、权利要求1和2、附图1和2)。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与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而附件1的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构成)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振动源安装在筛体上。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两侧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壳。经查,附件1中关于两侧板的描述为“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筛振动时,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的筛体一起振动,筛和筛框、两侧板无位移,不泄漏,同时筛不碰锤”,因此可以看出,两侧板是筛体的构成部分,其与筛、筛框共同构成筛体。本专利的机壳与筛板、压筛架、门盖以及进出料口共同构成机壳总成,进出料口各通过一段软联接与机壳连接,因此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机壳是指机器外壳,不同于附件1的两侧板。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机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经查,附件1中对机体5的描述仅仅为“筛体1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因此不能依此认定附件1的机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与机壳通过弹性支撑安装的底座。基于上述结构上的差异,本专利的粉碎机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不仅筛板和压筛架振动,其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出料口构成的机壳总成整体进行振动,而附件1的粉碎机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仅筛体进行振动。

附件1的粉碎机工作时,筛体相对于机体、转子作振动,有利于增加及时的出筛能力。振动使筛保持在瞬间的高度开孔率,使细粉粒不堵筛;筛和筛框、两侧板无位移,不泄漏、并且粉碎粒度均匀(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15行)。本专利的粉碎机在工作时,机壳总成的振动与转子总成的旋转互不干涉,由于不仅筛板和压筛架振动,其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出料口构成的机壳总成整体进行有规律振动,所以不但筛板能保持瞬间的高度开孔率,而且锤片与筛板之间的间隙不断变化,更加有利于粉料通过筛孔。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本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明确地获知,本专利的粉碎机与附件1公开的粉碎机相比还具备以下技术效果:首先,由于本专利的粉碎机工作时其机壳总成整体振动,能够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而且由于进出料口也参与振动,因此进料和出料也更彻底,这一方面出料彻底,另一方面由于本专利的锤片粉碎机适用于粮食、饲料、轻工、化工等行业,因此经常需要粉碎不同的物料,机壳总成整体振动也防止了不同物料的交叉污染;其次,由于本专利的振动源固定安装在机壳底部,因此其振动更加平稳,且不会对筛体造成损坏,因此整机使用寿命更高。上述技术效果尽管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但却是本专利的粉碎机结构客观存在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得到的。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当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决定

维持 2005200691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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