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直接播放U盘的功放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直接播放U盘的功放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13
决定日:2009-10-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3986.6
申请日:2003-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禹巨大电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潮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朱朔
国际分类号:G11B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虽然与对比文件涉及的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不同,但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可以得知其要求保护的产品是和对比文件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同类别的产品,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直接播放U盘的功放机”的0322398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3月6日,专利权人是江潮(下称专利权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可直接播放U盘的功放机,包括功放机单片微机电路(1)、功放机电路(2)、 显示屏(3)、面板(8)、壳体(9),其特征在于:还有USB接口(4)、U盘驱动电路 (5)、MP3解码电路(6)、功能按键(7),功能按键(7)与功放机单片微机电路(1)相连,功放机单片微机电路(1)与U盘驱动电路(5)相连,并与其中的单片微机通信, 使U盘驱动电路(5)驱动外接在USB接口(4)上的U盘运转,并读取U盘中储存的 MP3信号,经U盘驱动电路(5)转换信号格式后送到MP3解码电路(6),通过MP3 解码电路(6)将信号变为模拟音频信号,并送到功放机电路(2)放大输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放机,其特征在于:控制按键(7)及显示屏(3)设置在面板(8)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番禹巨大电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27094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

附件2:专利号为9925505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

附件3:“好玩好听的天龙AVC-A11SR功放机”,《家庭影院》,复印件,共3页;

附件4:“雅马哈的新一代AV中心旗舰DSP-AX1”,《实用影音技术》2000年第4期,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从附件3和附件4上也可以看出,附件3和附件4公开的功放机的控制按键和显示屏都是设置在面板上,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 信息服务部”骑缝红章的《家庭影院》封面、“好玩好听的天龙AVC-A11SR功放机”的文章3页及封底复印件,共5页,其中封面标有“2002 4”字样,带有标题“好玩好听的天龙AVC-A11SR功放机”的页上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 信息服务部”红章;

附件6: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 信息服务部”骑缝红章的《实用影音技术》封面、广告页3页、“雅马哈的新一代AV中心旗舰DSP-AX1”的文章3页复印件,共7页,文章页下侧标有“2000年第4期”字样,带有标题“雅马哈的新一代AV中心旗舰DSP-AX1”的页上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 信息服务部”红章。

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3、4是从期刊网上下载打印的期刊,当庭提交的附件5、6是期刊杂志原件的复印件,附件5、6用于证明附件3、4的真实性,附件3、4仅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不与附件1、2结合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1或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附件1或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直接播放U盘的功放机,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包括功放机单片微机电路(1)、功放机电路(2)、 显示屏(3)、面板(8)、壳体(9);

b、还有USB接口(4)、U盘驱动电路 (5)、MP3解码电路(6)、功能按键(7);

c、功能按键(7)与功放机单片微机电路(1) 相连,功放机单片微机电路(1)与U盘驱动电路(5)相连,并与其中的单片微机通信, 使U盘驱动电路(5)驱动外接在USB接口(4)上的U盘运转,并读取U盘中储存的 MP3信号,经U盘驱动电路(5)转换信号格式后送到MP3解码电路(6),通过MP3 解码电路(6)将信号变为模拟音频信号,并送到功放机电路(2)放大输出。

附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加密功能的数码音乐播放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最后一段,图1、2):主要由微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放机单片微机电路)、USB主模式接口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盘驱动电路)、按键输入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按键)、液晶显示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解码模块、数模转换模块(解码模块和数模转换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MP3解码电路)和功放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放机电路)组成,其中USB主模式接口模块采用Scanlogic公司的SL811H芯片,SL811H通过8位的数据总线和微处理器相连,使微处理器通过该接口能够访问USB总线的移动存储器;按键和液晶显示分别通过微处理器的输入输出管脚连接,由微处理器控制进行按键采样和液晶显示;用户首先可以通过计算机的USB接口向移动存储器下载音乐文件,然后再将移动存储器接入所说主机的USB接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SB接口),当用户通过按键输入模块输入播放的命令后,微处理器通过USB接口模块就可以读取移动存储器上的音乐数据;微处理器将音乐数据送入解码模块进行解码,解码后的音量流再送入数模转换模块和功放模块进行数模转换和功率放大,最后送入耳机或者音箱形成音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由于数码音乐播放机必然具有面板和壳体,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面板”和“壳体”是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附件1中确定的技术内容。由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对主题名称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可直接播放U盘的功放机,但是由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特征可知,其实际所能实现的功能是对存储在U盘中的音乐直接进行放大输出并播放,附件1中的数码音乐播放机实现的功能也是对存储在移动存储器中的音乐直接进行放大输出并播放,且附件1中同样有功放模块,能实现类似功放机的功放功能,因此二者能实现相同的功能,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由此可知,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也可以解决现有的功放机不能直接播放MP3音乐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可用U盘直接通过电脑下载MP3音乐并进行功放后直接播放的技术效果,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控制按键(7)及显示屏(3)设置在面板(8)上”,对于常规的功放机而言,其控制按键及显示屏均设计在面板上,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2398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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