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余热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30
决定日:2009-10-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5144.4
申请日:2007-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兴军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季明才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F24C15/34,F24C1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请求人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技术启示,会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电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97432.9,申请日是2008年1月9日,专利权人是美的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多功能电暖炉,包括有底座(10)、设置于底座上的炉体(3)、支撑在炉体之上的桌面(1)、装置于桌面(1)中间部位的烹调炉(8),其中炉体(3)侧面装设有一个以上取暖装置(330),其特征在于上述桌面(1)下方装设有可滑动伸缩的控制盒(11),烹调炉(8)及取暖装置(330)分别与控制盒(11)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炉体(3)包括四根支撑立柱(31),包覆在四个支撑立柱(31)外围的装饰柱(30),装置在炉体(3)顶部的固定板(4),固定取暖装置(330)的支架(331)以及装置在取暖装置(330)外侧的孔状防护网(3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取暖装置(33) 为电热云母板,电热云母板通过支架(331)竖直安装在底座上两个支撑立柱(31)之间靠内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电热云母板的发热方向为单面或双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架(331)为一个以上板金件,竖直安装在固定板(4)和底座(10)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固定板(4)为板金件,四边开设有同向整齐的散热短槽(6),中心部位开设有多个圆形散热孔(5),四角部位开设有通孔(7),四个支撑立柱(31)穿过固定板(4)的四角通孔(7),其顶端固装有炉盘(2),炉盘(2)上装设有桌面支架(16),桌面(1)固装在桌面支架(16)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桌面(1)为大理石板或人造石板,其中心部位开孔放入烹调炉(8)并使其装置于炉盘(2) 内,烹调炉(8)表面与桌面(1)平齐。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孔状防护网(32)和装饰柱(30)之间采用插扣配合安装。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桌面(1)下方除控制盒一侧外的另外一或二或三侧装设有晾衣杆(20)。
10、根据权利要求9任一项所述的多功能电暖炉,其特征在于上述控制盒(11)通过滚珠导轨、钢珠滑轨、方形导轨或者伸缩软管安装在桌面下方。 ”
针对本专利权,沈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除本专利以外的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8年4月16日,专利号为200730134425.2,授权公告号为CN300767304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页、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页、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在桌面下方装设有可滑动伸缩的控制盒和专利号为200730134425.2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中的抽屉式、可拉出或推入的产品控制面板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9日,因此,该专利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2、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也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3、上述专利文件仅仅公开了产品的外观形状,没有公开任何有关技术方案,因此从该专利文件中不能得到任何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技术信息。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称其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充分陈述了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第22条第2款要求“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即抵触申请)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工业设计,而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技术方案,二者保护的客体不同,因此,外观设计不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
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专利号为200730134425.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9日,因此,附件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没有公开,因此其没有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由于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不是由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附件1也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基于以上原因,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附件1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9743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