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挤压式管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31
决定日:2009-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26033.9
申请日:2001-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光伦
授权公告日:2002-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雅昌管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F16L 1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中包含的某些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不应该因为说明书没有具体披露上述公知常识而认为该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对技术方案进行说明。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内容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或者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中解决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整体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金属挤压式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1226033.9,申请日是2001年6月3日,专利权人原为雅昌管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变更为深圳雅昌管业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属挤压式管接头,包括承口1,其特征是:承口过渡变径圆筒体6,与承口端口部之间设有承口筒体内壁呈圆周外凸的环状密封槽2,设在密封槽2内的密封圈3;插入管子7端口内孔中的内撑套管8,管子7插入承口1到规定位置并紧固,在密封圈3的左右两侧压着呈一体化的圆周内凹的锁固槽4和5。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金属挤压式管接头,其特征是:内撑套管8一端口呈喇叭形,另一端呈直圆筒状;内撑套管8与承口筒壁、管子壁压着呈一体化圆周内凹的锁固槽4和5。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金属挤压式管接头,其特征是:可不设置内撑套管8。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金属挤压式管接头,其特征是:密封槽2一道设在承口筒体的中部近端口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金属挤压式管接头,其特征是:锁固槽4在密封圈3的左侧圆周环断面呈C字形封闭状,在密封圈3的右侧锁固槽5呈多边形不封闭状。
6、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金属挤压式管接头,其特征是:锁固槽4在密封圈3的左侧圆周环断面呈U字形封闭状,在密封圈3的右侧锁固槽5呈多边形封闭状。”
2009年5月12日,李光伦(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74年9月24日的美国专利US3,837,686,英文复印件共4页及其相关部分的译文共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的中国专利ZL98807577.6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附件4:本专利的法律状态检索网页共1页。
其具体理由是:
附件1公开了一种油气管道接头,其基本结构为:管道12是塑料管,它在金属管1的下面部分(扩张部分4、5、6)与1连结,标号7是内撑管套,13是环状密封圈,4和6是收窄部分。附图3出示的是管道12插入管1前,管1所处的未变形状态,当管12插入到位后,对管1的扩张部分4、5、6进行径向向内压缩,同时对密封圈13和管12向内压缩,形成图3的紧固状态。将附件1的上述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只是附件1未明确提到在金属管1的4和6处向内挤压出明显的径向凹槽。但是,图2所示的管道1的上端采用了径向槽挤压方式(8、9),将管1的外层2铜管和内层3铝管及内撑套管7铝管通过变形挤压固定在一起。由此公开了将几层金属管通过挤压凹槽的形式相互联结、密封的做法。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中图2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图2下面的预接管12不是塑料管而是金属管时,其固连方式完全可采用上述的槽8、9的挤压方式,即,在密封圈13两边的扩张部分4和6处向下挤压出凹槽。由此,附件1中已经将权利要求1的内容全部公开,致使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增加两个特征,1是内管套一端呈喇叭口、另一端呈直筒形;2是管子收到挤压后,内管套和上面两个管子一样,也形成环形锁固槽。上述特征2已被附件1的图2所展示,即槽8、9。至于特征1,由于说明书未对喇叭口的作用进行说明,无法得知其功能,从常识推断,其形不成密封,也无需由它来定位。由此,该作用不明的特征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否则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规定。在其技术作用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按常识判断其作用,顶多能防止内撑管套落入内管。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性措施之一。这种特征的增加不能致使不具备专利性的方案具有创造性。因此,在用常识推断权利要求2限定的喇叭口特征起作用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在权利要求1的内容中去掉内撑管套特征的扩大方案,属于权利要求1的上位概念。由于其下位概念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限定了密封槽靠近外管的端口,但这已被附件1的图2中的密封圈13所处位置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限定了锁固槽的断面形状,具体是C形、U形断面、多边封闭或多边不封闭状。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任何能压出凹槽的夹具,也没有说明何种挤压断面更好及为何更好,所以权利要求5和6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有关规定。其次,附件2公开了多个夹具,能形成各种现状的锁固槽,且附件2提及凹槽是不规则圆环形时,可防止两个管绕轴线相对转动,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附件2得到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5和6中限定的锁固槽的断面形状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指出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2)附件1为外文文献,申请人仅就其说明书第3页作出了部分翻译,未翻译该文献的出版日期等信息,不能根据已翻译部分的文件内容说明该文件的具体出版日期,因此对该附件1的全部内容应不予考虑;(3)附件2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无法在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作为对比文献使用;(4)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5)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未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作具体说明,因此不应予以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8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认为当庭新增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4)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为外文文献,请求人仅提供了说明书的部分翻译,未对扉页进行翻译,无法根据已翻译部分获知其公开时间,所以附件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附件2的公开时间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9年9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坚持认为附件2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4日也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坚持其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主张。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的认定
附件1公开日为1974年9月24日;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提交了附图说明书及管接头结构(第1栏倒数第6行至第2栏倒数第4行)的译文,请求人虽未翻译其公开日期,但作为专利文献,该日期足够清楚明确,对专利权人也给予了就此问题在口头审理后陈述意见的时间,虽然专利权人主张其附图未翻译,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说明书译文,可以清楚的理解附图各部分的结构及连接关系,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尽管请求人主张其扉页上标注了该专利的国际公开号以及国际公布日为1999年2月11日,但请求人并未提供该国际公布文本,该国际公布文本的内容也非必然与附件2相同,因此,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和范围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由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作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和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由于其并未基于新的证据,并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作了具体说明,可认为其是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权利要求4相当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和3款的无效理由的进一步明确,因此予以接受。由于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地现有技术,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审查。
因此,确定本案审查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6不符合专冀?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当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中包含的某些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不应该因为说明书没有具体披露上述公知常识而认为该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对技术方案进行说明。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实现本专利所用的夹具;同时对锁固槽的所述U型和C型断面形状也没有进行定义,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制备出带有所述断面形状的锁固槽,因此请求人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上述文字中达到能够实现的禀?度,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5、6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管接头具有连接可靠、密封性较好、金属管和软管通用的金属挤压式管接头。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地描述了该管接头的结构,同时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3行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6-9行给出了实现锁固槽的技术方案,例如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3行的描述为“用专项工具将承口筒壁、管子壁和内撑套压着呈一体化的圆周内凹的锁固槽4和5各一道。锁固槽4的圆周环断面呈C形封闭状;或锁固槽4的圆周环断面呈U形封闭状;锁固槽5的圆周环断面呈多边形不封闭状,或锁固槽5的圆周环断面呈多边形封闭状”,其中已经指出夹出锁固槽所用的工具为专项工具,同时对锁固槽的断面进行了描述,并在附图2和4中画出了成型后的锁固槽。虽然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所述专项工具的具体种类和名称,但是这种专门用于在管子上施加压力而使之具备各种断面形状的夹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并且其描述的断面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通过上述文字配合图形清楚理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完全可以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制备出具有上述断面的锁固槽。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内容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或者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中解决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整体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在此情况下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和4的新颖性
本专利涉及一种金属挤压式管接头,权利要求1的管接头包括承口1,承口过渡变径圆筒体6,变径圆筒体6与承口端口部之间设有承口筒体内壁呈圆周外凸的环状密封槽2,设在密封槽2内的密封圈3;插入管子7端口内孔中的内撑套管8,管子7插入承口1到规定位置并紧固,在密封圈3的左右两侧,压着呈一体化的圆周内凹的锁固槽4和5。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密封槽2一道设在承口筒体的中部近端口处。
附件1涉及一种油气管接头,在附图2中画出了该管接头的结构,附件1的具体技术方案是(参见附件1的译文部分第1页倒数第2段至倒数第一段及第2页,附图1-3):该油气管接头包括双层金属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筒体6),其外层是铜或铜合金层2,内层是铝或铝合金层3,该管有一个粗度扩张的端部段,包括第一扩张部分4和第二扩张部分5,管子的端部6的粗度又减小到部分4的尺寸,内管层3延伸到部分4的临近位置。在管接头1内部延伸着连接袖套管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撑套管8),该套管7具有一环形凹槽8,管1在槽8处被向内挤压变形形成外部的环形槽9,其突出的肋10伸入槽8,由此形成两层金属管的机械联结,并形成一个密封。袖套管7轴向的外(下)端部分设有一系列环形槽11,形成内部锁定肩,图3中出示了管1的扩张部分所处的开始位置,然后滑动地将塑料管12伸入管7和1之间的空隙,在扩张部分5的内部设置一个密封圈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圈3),在插入塑料管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管子7)后,对管1的扩张部分5施加径向压力使其向内变形,使其从图3的开始状态变成图2所示的状态,由此迫使塑料管12变形并形成突出的肋14,肋14被压入环形槽11中使管1和12固联同时也成为密封。对第2扩张部分5的径向施压迫使密封圈13变形成为管1和管12之间的密封,施压使部位15的径向尺寸减小,对肋14进行挤压致使管12、密封环13和管1互相锁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附件1中的管联结部件包括双层金属管1,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圆筒体6,1上设有呈圆周外凸的扩张部分5,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槽2,设在密封槽2上的密封圈13,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圈3,管子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管子7,插入管子12端口内径中的袖套管7则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撑套管8,管子12插入到由伸入管7和外管1之间的空隙构成的承口内并紧固,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管子7插入承口1到规定位置并紧固。
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在密封圈3的左右两侧压着呈一体化的圆周内凹的锁固槽4和5,而附件1扩张部分4,5和6的管子连接虽然是通过对扩张部分5的外管1施加径向压力导致变形而使密封圈13达到密封效果并实现外管1、袖套管7和插入管12的机械连接,但是在密封圈左右两侧并不存在圆周内凹的密封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应的,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在密封圈3的左右两侧压着呈一体化的圆周内凹的锁固槽4和5,而附件1虽然也是对密封圈13施加了径向压力而实现密封和锁固效果,但是在其密封圈左右两侧不存在圆周内凹的锁固槽。权利要求1的锁固槽4和5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产生径向压力使密封圈实现密封功能,同时实现圆筒体、内撑套管和插入管三者的机械连接,其技术效果是使圆筒体、内撑套管和插入管三者达到密封联结。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在附件1的扩张部分4、5和6处不存在密封圈左右两侧的圆周内凹锁固槽,但是在附件1中,密封圈的远端存在一个环形槽8和9(参见图2和3),通过该环形槽,外管1与袖套管实现了机械连接和密封效果,即,在附件1中,外管1和袖套管7之间存在一体化的圆周内凹的锁固槽,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成管1与袖套管的一体化密封锁固连接,其技术效果是管1与袖套管之间达到了机械密封联结,因此附件1中实际上已经给出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化的圆周内凹的锁固槽”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附件1的扩张部分4,5和6处的管联结结构的基础上,结合槽8和9给出的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扩张部分4,5和6处的管联结部件中,从而得到在扩张部分4,5和6处设置一体化的圆周内凹锁固槽而实现机械连接密封的技术方案。至于“密封圈的左右两侧”这一位置的选择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即可确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相较于在密封圈一侧设置单一的锁固槽,在密封圈左右两侧各设置一个锁固槽才能对密封圈实现两侧的相向压力从而使密封圈实现密封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未获得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1)内撑套管8一端口呈喇叭型,另一端呈直圆筒状;(2)内撑套管8与承口筒壁、管子壁压着呈一体化圆周内凹的锁固槽4和5。附加特征(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内撑套管的喇叭口与外管1内径相接构成闭合曲线,另一端直圆筒状则伸入插入管7的内径。在附件1中,附件1的袖套管与外管1内径相接处也为类似喇叭口的、具有一定弧度的衔接曲线,其作用与喇叭口相同,均为构成闭合曲线,同时袖套管的另一端也呈直圆筒状(参见图2),便于深入到插入管的内径中,因此,该附加特征虽然与附件1的相应特征略有区别,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起到的技术效果与附件1的相应特征相同,同时也没有给权利要求1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附加特征(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内撑管套、圆筒体和插入管实现密封锁固联结。如同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附件1已经给出了通过在互相套叠的各管上沿径向方向设置一体化锁固槽而实现密封锁固联结的技术启示,因此,该特征也不能给权利要求2带来实质性特点,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不设内撑套管”,相对于附件1减少了要素,然而在省去该项要素后,权利要求1中所述内撑套管的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即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看出其依然能够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密封槽设在承口筒体中部近端口处,而在附件1中,袖套管上密封槽的设置也在承口筒体中部近端口处(参见附图2),因而,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和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锁固槽4在密封圈3的左侧圆周环断面呈C字形封闭状,在密封圈3的右侧锁固槽5呈多边形不封闭状”以及“锁固槽4在密封圈3的左侧圆周环断面呈U字形封闭状,在密封圈3的右侧锁固槽5呈多边形封闭状”,由于在附件1中并没有公开密封圈锁固槽左侧和右侧的任何非圆周的断面形状,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这些附加技术特征能够起到加强连接的稳固性和紧密性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5和6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请求人认为附件2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5和6创造性的主张,由于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因此,合议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2603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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