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48
决定日:2009-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8288.X
申请日:2003-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明山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英哲
主审员:季晓晖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H01H 71/16;H02H 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过程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0日、 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名称为“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的200320118288.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黄英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系于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插置一台座,其特征在于该台座上设有突伸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另于安全开关之切换钮上设有导通时抵压于设在双金属片之活动接点的突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明山(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告编号为320335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1日;
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US576067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6月2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564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8日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共1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8日提交的相关译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台座”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3中的推拉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切换按钮上的突块,对比文件1-3中的上撑杆/下撑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台座之突部,都是用于过载时使金属片跳脱。明确了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且表示不再提交对该译文的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过程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I)关于对比文件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保护线路之安全开关结构改良(参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附图4-17),其具有一开关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三接线片,一氖灯,一推拉杆,其上端部横向形成一弯折体可入一设于按压灯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切换钮)内缘凸伸之凸耳,而呈枢接状态,而其下端部则可推拉碟型双合金属片之自由端,该开关本体于碟型双金属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双金属片)之曲弧变化位置的上、下适当距离处分别设有一上撑杆和下撑杆,藉由上述构成,具有在常温时通过按压灯罩使推拉杆因推或拉的作用,而使碟型双合金属片呈瞬间凹或凸之双向跳脱功能,以达到通路或断路的目的;并于电流过载或当灯罩及推拉杆故障时,碟型双合金属片可藉由温度升高瞬间反向变形,呈全跳脱或半跳脱变形,进而使中央之接触弹片接点分离,使开关呈现持续断路状态,以达到用电安全之功效。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于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插置一台座,其特征在于该台座上设有突伸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2)于安全开关之切换钮上设有导通时抵压于设在双金属片之活动接点的突块。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在导通状态下具有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台座来提高安全开关双金属片弹开的力度和灵敏度,通过设置导通时抵压双金属片活动接点的突块来切换开关导通/断开状态、并在双金属片弹开时使切换钮呈现断开状态。
合议组认为:对于以上区别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1中并未披露所述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的台座以及在台座之上所设置的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的突部,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撑杆和下撑杆与权利要求1中台座的突部相同,都是用于在电流过载,双金属片升温反弹时用于形成反作用力使双金属片快速反弹,但是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中并没有记载上撑杆和下撑杆具有使双金属片升温反弹时用于形成反作用力从而使双金属片快速反弹的作用,根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所公开内容仅可以看出上撑杆和下撑杆的作用是“在常温时经由按压灯罩使推拉杆因推或拉的作用,而使碟型双合金属片呈瞬间凹或凸之双向跳脱功能,以达到通路或断路的目的”(可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即上撑杆和下撑杆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在常温状态下通过其支撑作用而使得碟型双金属片变形从而使得开关导通/断开,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记载上撑杆和下撑杆在开关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并在双金属片高温变形时给予其反向变形的反作用力,对比文件1中的双金属片在高温变形时并没有借助上撑杆和下撑杆的反作用力进行变形,因此对比文件1也未给出任何有关“台座及其上设有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技术启示;其次,“台座及其上设有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请求人虽然主张台座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未给出充足的理由加以证明,合议组认为不足以采信;再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本专利中设置带有突部的台座,客观上保证了双金属片在开关导通时就具有一定的弹性形变,使得过载高温时双金属片弹开的力度和灵敏度获得提高,因此该区别特征(1)为该安全开关带来了可靠性方面提高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为了方便开关的开合而在切换钮上设置突块并在导通时抵压于双金属片的一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
综合以上考虑,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I)关于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以及口审过程中均指出由于对比文件2是与对比文件1对应的在美国提出的申请案件,并且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技术效果实质性同,因此基于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所记载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的内容实质相同,因此根据上述第(I)部分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分析可参见上述第(I)部分。
(III)关于对比文件3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保护线路的安全开关装置(参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7页第23-24行、第8页第1-10行),其具有一开关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三接线片,一氖灯,一推拉体,其上端部横向形成设有一插入体,嵌入一设于按压灯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切换钮)内缘凸伸的凸耳,而呈枢接结构,而其下端部推拉碟型双合金属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双金属片)的自由端,该开关本体于碟型双金属片之曲弧变化位置的上、下适当距离处分别设有一上撑杆和下撑杆,藉由上述构成,具有在常温时通过按压灯罩使推拉杆因推或拉的作用,而使碟型双合金属片呈瞬间凹或凸之双向跳脱功能,以达到通路或断路的目的;并于电流过载或当灯罩及推拉杆故障时,碟型双合金属片可藉由温度升高瞬间反向变形,呈全跳脱或半跳脱变形,进而使中央之接触弹片接点分离,使开关呈现持续断路状态,以达到用电安全之功效。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于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插置一台座,其特征在于该台座上设有突伸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2)于安全开关之切换钮上设有导通时抵压于设在双金属片之活动接点的突块。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在导通状态下具有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台座来提高安全开关双金属片弹开的力度和灵敏度,通过设置导通时抵压双金属片活动接点的突块来切换开关导通/断开状态、并在双金属片弹开时使切换钮呈现断开状态。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中并未披露所述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的台座以及在台座之上所设置的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的突部,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上撑杆和下撑杆与权利要求1中台座的突部相同,都是用于在电流过载,双金属片升温反弹时用于形成反作用力使双金属片快速反弹,但是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中并没有记载上撑杆和下撑杆具有使双金属片升温反弹时用于形成反作用力从而使双金属片快速反弹的作用,根据对比文件3所公开内容“当碟型双合金属片7渐渐上升至碰触到上撑杆35时,则瞬间跳脱呈凹状,并使接触弹片72向下弹跳;当碟型双合金属片7渐渐下移至碰触下撑杆36时,则瞬间跳脱呈凸状,并使接触弹片72向上弹起”(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8页第1-10行)可以看出上撑杆和下撑杆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在常温状态下通过其支撑作用而使得碟型双金属片变形从而使得开关导通/断开,并且对比文件3中也没有记载上撑杆和下撑杆在开关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并在双金属片高温变形时给予其反向变形的反作用力,对比文件3中的双金属片在高温变形时并没有借助上撑杆和下撑杆的反作用力进行变形,因此对比文件3也未给出任何有关“台座及其上设有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技术启示;其次,“台座及其上设有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请求人虽然主张台座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未给出充足的理由加以证明,合议组认为不足以采信;再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本专利中设置带有突部的台座,客观上保证了双金属片在开关导通时就具有一定的弹性形变,使得过载高温时双金属片弹开的力度和灵敏度获得提高,因此该区别特征为该安全开关带来了可靠性方面提高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为了方便开关的开合以及组装而在切换钮上设置突块并在导通时抵压于双金属片的一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
综合以上考虑,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 决定
维持20032011828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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