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艺品表面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49
决定日:2009-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4605.8
申请日:2008-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凌则钧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新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B44C 1/10,B44C 1/28,B44D 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820004605.8、名称为“工艺品表面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成新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艺品表面结构,包括工艺品本体,该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该粘结层外贴有一层金属层,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颜料层为单色或为几种颜色混合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颜料层外设有一层油漆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漆层由透明漆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层由粘结胶构成;所述金属层为金属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胶为树脂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品本体的材质为陶瓷、玻璃、塑料、铁件、树脂或木制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品的形状为瓶、盘、花盆形状。”
针对本专利,凌则钧(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至5:
证据1:专利号为200620013033.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
证据2:专利号为03123753.3的发明专利部分说明书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证据3:《有机颜料??品种与应用》封面页、版权页、第40页复印件各1页,沈永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精细化工出版中心于2001年7月出版发行第1版,2001年7月第1次印刷;
证据4:《有机颜料化学及工艺学(修订版)》封面页、版权页、第259页、第260页复印件各1页,周春隆、穆振义编著,中国石化出版社于2002年7月出版发行修订版,2002年7月第1次印刷;
证据5:《实用包装印刷技术问答丛书??金属包装印刷400问》封面页、版权页、第48页、第277页复印件各1页,刘尊忠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第1版,2005年8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证据3、4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1、2、5证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3至5并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至5作为公知常识的辅助证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2证明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2、5证明公开;权利要求5至8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证明公开,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艺品表面结构,包括工艺品本体,该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该粘结层外贴有一层金属层,所述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视觉效果的瓶(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其包括瓶体(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艺品本体),瓶体外表面覆盖有一层金属膜(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层)。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②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并使工艺品表面色彩丰富。
请求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其在经过表面处理的不锈钢微孔麻面上涂镀一至三层彩色涂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
专利权人认为:①粘结层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其产生了不容易脱落的技术效果;②证据2和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虽然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但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粘结层的具体材料和有益效果进行描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详细阅读并理解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要求书之后,可以直接地确定粘结层的作用就是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在本领域中,在工艺品表面与金属层之间加入粘结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而采用上述惯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虽然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但其中公开了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从而获得彩色涂层不锈钢产品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技术领域也是在金属物质表面涂上颜料,从而在金属物质表面获得彩色效果,因而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相近似,其公开的技术手段相同,也就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在金属表面获得彩色效果而结合证据2中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的技术手段,为了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而结合加入粘结层的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颜料层为单色或为几种颜色混合而成”。证据2公开了在在经过表面处理的??锈钢微孔麻面上涂镀一至三层彩色涂层(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并且喷涂的可以是绿色的氟碳涂料(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段)。因此,证据2已公开了在金属层上涂镀单色颜料的技术特征。虽然证据2没有直接公开涂镀几种颜色混合而成的颜料层,但使用混合颜色颜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颜料层外设有一层油漆层”和“所述油漆层由透明漆构成”。证据2公开了彩色涂层上涂装上一至二层罩光透明涂层(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该透明涂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漆构成的油漆层,即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粘结层由粘结胶构成;所述金属层为金属箔”;“所述粘结胶为树脂胶”;“所述工艺品本体的材质为陶瓷、玻璃、塑料、铁件、树脂或木制品”;“所述工艺品的形状为瓶、盘、花盆形状”。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0460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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