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85
决定日:2009-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201472.9
申请日:2006-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德维地板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勇
主审员:余仲儒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出现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相互矛盾的保护范围,或者同一特征重复限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或不简要。当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就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610201472.9,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张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面层(1)的厚度为2~6毫米,应力平衡层(2)的厚度为4~15毫米。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面层(1)采用木地板木材制作,应力平衡层(2)采用多层桦木制作。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o~90o。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先用优质木材制作木地板的面层(1),用桦木制作出应力平衡层(2),将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粘合得到板体(3),对板体(3)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板体(3)侧面的企口结构;对上漆的木地板板体(3)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公榫(4)和母榫(5),留出板体(3)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无缝复合地板。”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德维地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在附件1、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3中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4985Y(专利号为9923866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8312Y(专利号为9724616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1版,2001年11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封面页、版权页、第5、101、104、116-119、121、155-162页,共18页复印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1725Y(专利号为9920456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正文中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所涉及的实木地板和强化地板是结构和物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2)附件3没有公开“应力平衡层采用桦木制作”的技术特征;3)附件1没有公开“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的技术特征;4)附件2、4涉及的产品是强化木地板,与实木地板的技术方案没有结合的基础;5)新的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7提到的砂光、上漆处理、用刀片加工等属于本领域熟知的工艺、含义清楚,因此与权利要求7有关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内容同专利权人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交给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面层(1)采用木地板木材制作,应力平衡层(2)采用多层桦木制作。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 面层(1)的厚度为2~6毫米,应力平衡层(2)的厚度为4~15毫米。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权利要求4】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90°,板体(3)的母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90°。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4、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先用优质木材制作木地板的面层(1),用桦木制作出应力平衡层(2),将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粘合得到板体(3),对板体(3)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板体(3)侧面的企口结构;对上漆的木地板板体(3)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公榫(4)和母榫(5),留出板体(3)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无缝复合地板。”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由于专利权人对其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4、5及其当庭补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5所做的修改均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所以本次口审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关联性有异议。口头审理主要记录事项如下:
1)双方均认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的“公榫的边角”与权利要求4中的“公榫一侧的边角”指的是同一边角,即附图1中所示的角A。2)请求人明确无效范围,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附件1、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与附件1结合、附件2与附件1并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结合附件4并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附件4并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使用附件1结合2并结合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上述附件1-4中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惯用手段,3)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9日提交了针对口审中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涉及的权利要求4-6如下:
“【权利要求4】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90°,板体(3)的母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90°。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3日再次提交了针对口审中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涉及的权利要求4-6如下:
“【权利要求4】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90°,板体(3)的母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90°。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4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附件3是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印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在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包含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与2009年8月27日口审当庭补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两者内容相同)中,权利要求4中删除了“板体(3)的公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技术特征,这不是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是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因此专利权人2009年8月3日意见陈述书中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和2009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4的修改不符合上述规则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的修改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能被接受。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同理,请求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中,权利要求4、5中删除了“板体(3)的公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技术特征,其不是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是权利要求的删除,因此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能被接受。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说明书对复合地板的加工方法没有详细的说明,如砂光、上漆处理工序,是否存在与公知技术不相同的处理工艺,同样采用两组刀片进行企口处理时,仅仅提到“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公榫和母榫,留出板体表面的尤其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由于没有涉及公开第一组刀片如何加工出板材企口的公榫和母榫,以及第二组刀片如何对尤其层进行加工等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企口的加工。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砂光、上漆处理、以及使用第一组、第二组刀片进行加工,这些是制作实木地板的工艺步骤,是制作实木地板的具体实施的技术手段,通过先上漆,再制作企口,并分两组刀片进行加工,可以解决木地板侧面残留漆,使地板无缝拼接,达到了无缝拼接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其技术方案,所以请求人主张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涉及这些工艺步骤的权利要求7也就不存在这一问题。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当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出现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相互矛盾的保护范围,或者同一特征重复限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或不简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5的撰写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4限定的边角的角度等于90度,是对权利要求1的重复限定,而小于90度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任何记载,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属于扩大引用,属于保护范围不清,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4存在上述缺陷,且没有克服存在的缺陷,因此同样存在上述缺陷,所以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显然“零倒角的直角”与“等于90o”都是对边角的限制,含义相同,即重复限定;而“小于90o”与“零倒角的直角” 是同时对边角的限制,这样互相矛盾的限制会导致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简明”的要求。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就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实木夹板复合地板,它包括底板(4)和面板(1),其特征在于:底板(4)由2层以上的夹板(5)组成,底板(4)的底面开有横向通槽(6);底板(4)纵向的一端有凸块(2),底板(4)纵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3);底板(4)横向的一侧端有凸块(2),底板(4)横向的另一侧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3)。其与本专利同属于复合地板(建筑材料)技术领域,在该附件1中公开了“包括底板和面板”,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板体以及板体分为面层和应力平衡层;该附件1还公开了“底板的底面还有横向通槽”,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在板体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附件1公开了“底板纵向的一端有凸块,底板纵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底板横向的一侧端有凸块,底板横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这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板体的侧面设有公榫和母榫”,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明确“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这一技术特征。但是附件1的附图1中显示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是直角,而附件4(参见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一种“由上表面的耐磨层及其下面的图纹装饰层和用高密度木纤维板制成的底板层以及平衡层构成的强化复合地板,在说明书中公开有“在基板层的一个纵向和一个横向边缘上设有舌榫(5),在与其对称的纵向和横向边缘上设有企口(6)用于与邻接的地板拼接,在拼接口的上部有一个垂直密合面”,附图3中进一步说明该拼接是垂直密合面拼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的技术特征,其作用是无缝结合,由于附件1和4都属于建筑材料地板领域,该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而且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存在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缝隙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将附件1和4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4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没有公开“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是实木复合地板,附件4是强化复合地板,但是都属于复合地板领域,而且都存在需要解决地板缝隙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将解决地板缝隙问题的技术手段应用到任何一种复合地板中。此外,附件1中附图所表示的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是直角,附件4中“在拼接口的上部由一个垂直密合面”,这也说明公榫和母榫的边角是垂直密合,即公榫和母榫的边角是直角。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是不能接受的。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面层的厚度和应力平衡层的厚度进一步限定,而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最后一段、权利要求2)公开了复合地板的厚度为6~8毫米,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复合地板的厚度,而且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厚度可以根据成本、强度等原因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附件2的厚度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将附件2中的厚度应用到附件1中的复合地板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经过无数次的试验得出的,并非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复合地板厚度的选择是根据木材的成本、强度等因素考虑,只需要经过有限次试验或者简单的试验,就可以得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材料进行限定。而作为木地板的面层,为了使表面外观呈木地板颜色、耐磨、美观等,当然要选择木地板木材制作,而作为应力平衡层的作用是为了消除应力,本领域会想到使用膨胀率低的桦木制作应力平衡层,而且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性能是由所选的木材性能决定的,而木材的性能是木材本身具备的性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附件3第101页第1-16行),而且这种选择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是经过无数次的试验筛选出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常用各种木材的性能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常识,而对于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性能要求也是已知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地板层的性能要求和木材性能进行匹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背槽的深度进行限定,而附件2已经公开了“槽的深度一般为2-4毫米”,与权利要求6的槽深度重叠,在附件2的槽深度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将附件2中的厚度应用到附件1中的复合地板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背槽深度接近面层,为了使其能传到面层的湿气及其应力变形。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没有具体说明背槽的作用,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公开了地板背槽的作用是通气、排除湿气,从而减少了地板变形。因此,附件2中背槽的作用与本专利的背槽作用相同,而附件1中的背槽客观上所起到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是不能被接受的。
(5)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制作方法,附件1、2、4仅公开了复合地板的产品,没有公开复合地板的制作方法,附件3公开了强化木地板的生产工艺,第155?162页、图5-20、5-25等公开了用于铣削木地板榫槽的设备?双端铣,还公开有三段工序,分别有三组加工刀片,第一段工序采用倾角铣刀预铣表面耐磨层,第二段工序采用榫槽成型铣刀加工榫槽,第三段工序板边精修,但其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板体侧面的企口结构”,而此工序“可以使企口平整、细致,而且还可以除去木地板侧面残留的油漆”,导致安装后的木地板之间的缝隙小。而附件3并没有给出先上漆,后制作侧面企口的技术启示,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表面耐磨层”相当于本专利的“油漆层”,“预铣表面耐磨层”相当于本专利对油漆层的加工,“加工榫槽成型”相当于本专利制作公榫和母榫;附件3公开本专利的“对板体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而且是常规的技术手段;附件1公开本专利的“制作板体侧面的企口结构”;本专利仅是工序步骤进行了调换,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附件2公开了一种防变形的复合地板,它公开了“各快地板即通过该凸榫与榫槽向拼接起来,俗称无缝地板,“表1安装质量要求平整无缝”。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的仅仅是木地板侧面具有企口结构,没有制作木地板的方法;附件2中公开的仅仅是复合地板具有底面凹槽、侧面有母榫和公榫的结构,没有公开其制备方法;附件3中的“耐磨层”不是“油漆层”,因为“耐磨层”可以是一种耐磨性很高的材料制成的面层,而且附件3没有公开先上漆后加工木地板侧面的企口结构的加工顺序,而这种工序的变化在附件3中没有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201472.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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