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板式实心轮胎-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辐板式实心轮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86
决定日:2009-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5355.6
申请日:2006-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王京
国际分类号:B60B3/02B60C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6、7是国外生产厂家的产品样本,由于产品样本无法象常规书籍之类的出版物那样确定或推定其向公众公开的时间,从中也看不出它们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日期,且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其它证据来证明其公开日期,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辐板式实心轮胎”的200620085355.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辐板式实心轮胎,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辐板(1),在辐板(1)上设内侧螺栓孔(7),在辐板(1)的外圆周上设钢圈(2),在钢圈(2)外圆周上设胶粘层(4),在胶粘层(4)外设橡胶层(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辐板式实心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橡胶层(6)的两个侧面设侧孔(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辐板式实心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孔(5)为均匀有规则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辐板式实心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辐板(1)上设外侧螺栓孔(3)。”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US496621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10月30日;

证据2:US5197785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3月30日;

证据3:US D498203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1月9日;

证据4:US D499065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0日;

证据5:US396341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6年6月15日;

证据6:加拿大Industrial Tires Limited (ITL公司)1995年的BRAWLER LOTR轮胎技术手册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7:加拿大Industrial Tires Limited (ITL公司)2004年的SOLID FLEX实心轮胎技术手册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胶粘层,在钢圈和橡胶层之间设置用来结合钢圈与橡胶层的胶粘层也是轮胎技术领域惯常采用的公知常识技术,且此点亦在证据5中获得证明,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或4披露,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辐板上设外侧螺栓孔”,但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来看,具有这一技术特征的辐板1根本就无法与钢圈2活动连接,从而使辐板可以重复使用,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是一个无法实施的方案;即便是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其附加技术特征亦被证据2披露,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披露,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7披露,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9年9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及7中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具体地: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5行中的“装配圆盘16”译文有误,应当译为“安装装置16”;证据1中的附图标记18未译出;证据7中文译文第2页第1行“辐板式实心轮胎”译文有误,应当译为“有弹性的实心轮胎”。此外,对证据1-7的其它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1中的附图标记18在译文中被译为“紧固件”(见其中译文第2页倒数第3行),只是译文中疏漏了附图标记,并表示认同专利权人给出的有异议处的译文。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辐板上设外侧螺栓孔”,但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来看,具有这一技术特征的辐板1根本就无法与钢圈2活动连接,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是一个无法实施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即便是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关于证据6、7公开时间的信息,请求人认为,证据6、7的公证文件上已经清楚表明证据6源自“加拿大Industrial Tires Limited (ITL公司)1995年BRAWLER LOTR手册”、证据7源自“加拿大Industrial Tires Limited (ITL公司)2004年实心轮胎SOLOD FLEX手册”,由此可证明证据6、7的公开日期分别是1995年、2004年,且证据6第4页的表格右侧的“10th REVISION /MARCH 1995”也能够表明证据6的公开日期为1995年。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7如果作为公开使用的证据没有证明在中国公开使用,如果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开时间,则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交带有“10th REVISION /MARCH 1995”字样页的中文译文,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表示有ITL公司的技术专家爱德华以及翻译出庭说明专利技术背景的一些情况。专利权人表示由于请求人在提起无效请求时并未提交证人证言,因此反对请求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技术专家及其翻译如果仅就技术背景作出说明,可以作为庭审时意见陈述的补充。庭审中,证人出庭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证据6、7分别是加拿大Industrial Tires Limited (ITL公司)1995年的BRAWLER LOTR轮胎技术手册以及2004年的SOLID FLEX实心轮胎技术手册,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在与对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证据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双方达成共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证据6、7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认为:所谓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证据6最后一页表格右侧出现的“10th REVISION/MARCH 1995”并不符合一般印刷品关于印刷品本身出版日或印刷日的标注习惯,同时亦无证据表明上述标注方式符合加拿大出版物的出版日或印刷日的标注习惯,故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6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而证据7中甚至未出现时间信息,因此也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7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请求人声称,该证据6、7的公证文件上出现的证据6“源自加拿大Industrial Tires Limited (ITL公司)1995年BRAWLER LOTR手册”、证据7“源自加拿大Industrial Tires Limited (ITL公司)2004年实心轮胎SOLOD FLEX手册”可以证明证据6、7的公开日分别为1995年和2004年。对此,合议组认为,不能认定证据6、7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在证据6、7中并未记载任何可确定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也未提供能够直接确定其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的证据线索,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可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证据6、7中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6、7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够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证人的当庭陈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过证人证言,也没有其它证据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仅仅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⑴经查,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在重型施工设备上的实心橡胶轮胎装置,其披露了(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4段,权利要求7,附图1-3):实心橡胶层12成形于圆柱形轮圈14上,实心轮胎的基础层由厚度大致相同的平板橡胶构成,基础轮胎部分由相对硬的橡胶组成,其被胶粘在圆柱轮圈表面上;在优选实施方式中,圆柱形轮圈14是由一大块金属圆柱组成,圆柱形轮圈14刚性固定在安装装置/安装圆盘16上;该安装装置/安装圆盘在优选实施方式中是扁平的圆盘并且有诸如螺栓孔、螺母孔、螺钉或者类似的紧固件;轮轴孔20与安装装置/装配圆盘16相适应,这样就能提供足够的轮轴空隙,或者在装配轮胎的装配设备上有轮毂的地方,可以配合该轮毂上打上合适大小的孔20。

经比对可知,证据1中的实心橡胶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实心轮胎”,安装装置/安装圆盘相当于“辐板”,扁平圆盘上的螺栓孔等相当于“内侧螺栓孔”,平板橡胶被胶粘在轮圈表面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钢圈外圆周上设胶粘层,胶粘层外设橡胶层”,由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效果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橡胶层(6)的两个侧面设侧孔”。请求人认为,证据3、4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经查,证据3、4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均披露了一种软心轮胎,从证据3的图1-6及其简要说明和证据4的图1-3及其简要说明中可看出,证据3、4中的轮胎外圆周带有花纹,并在靠近轮胎的内圆周处具有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然而从证据3、4的附图及简要说明中均不能直接且唯一导出该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表示为孔,并设于轮胎橡胶层上。由于证据1、3、4均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且由于在实心轮胎橡胶层的两个侧面上设有侧孔,使得减少了橡胶原料的消耗,即可增加散热,又使轮胎的弹性增大,从而提高了轮胎的缓冲、减震性能,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当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辐板(1)上设外侧螺栓孔(3)”。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轮胎组装的双片连接圈,其披露了(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13-24行,附图1-2):实心轮胎24安装在连接带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轮圈)上面;该连接带26具有一个装入其中的外圆盘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辐板);该外圆盘28具有一个中心一级孔30,在一级中心孔周围分布许多具有螺栓34的二级孔32;还有一个可替换的内部适配盘38,该适配盘38上分布着多个三级孔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侧螺栓孔),其与分布在一级孔30周围的多个二级孔32相对应。由此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作用相同,用于内外轮盘的适配。由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涉及权利要求1、4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且由于证据6、7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对涉及证据6、7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53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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