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卡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卡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52
决定日:2009-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1305.2
申请日:2006-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卡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20071305.2,申请日是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卡连接器,用于收容至少一种电子卡,其包括:绝缘本体,设置在绝缘本体上的导电端子,绝缘本体定义了电子卡插入/退出方向,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卡连接器还包括有设置于绝缘本体一侧的基座,该基座上设有可沿卡插入/退出方向滑动的滑块,该滑块可抵触所收容一种电子卡的一侧并防止该电子卡在插入和退出过程中发生偏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设有一个长槽,所述滑块于此长槽中前后滑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长槽内侧开设有一个狭槽,所述滑块上设有一个凸块,该凸块可于所述狭槽中前后滑动。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包括有竖直部,所述长槽位于该竖直部中。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竖直部一侧设有一个用来导引所收容电子卡的导引槽。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基座还设有一个呈三角状的导引片,所述竖直部从该导引片前端延伸而来。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引片前端边缘向上延伸出一个横向部,该横向部和所述竖直部相连。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设有一个弹簧,该弹簧和所述滑块相配合。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可收容一种L形电子卡,所述滑块可随L形电子卡的插入而向前滑动,当L形电子卡退出时,所述弹簧将滑块向后弹出。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一端设有一个收容孔,所述弹簧位于所述基座中且其一端收容在所述收容孔中。”

针对本专利权,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608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共18页;

附件2:证书号数为I234905的中国台湾地区发明专利公报,公告日为2005年6月21日,共35页;

附件3:公告编号为507956的中国台湾地区新型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1日,共25页;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就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狭槽”、“凸块”是否分别对应于对比文件1中的“滑动空间311的侧部开设的一开口”、“推移部323”;以及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两个问题陈述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9月1日提交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主要是坚持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一个月内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电子卡连接器,用于收容至少一种电子卡(A),其包括:绝缘本体,设置在绝缘本体上的导电端子(B),绝缘本体定义了电子卡插入/退出方向(C),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卡连接器还包括有设置于绝缘本体一侧的基座,该基座上设有可沿卡插入/退出方向滑动的滑块(D),该滑块可抵触所收容一种电子卡的一侧并防止该电子卡在插入和退出过程中发生偏移(E)。

附件1涉及一种电子卡连接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6页第23-27行、说明书附图):

当存储卡被推入该电子卡连接器时,可以利用导引部23来区分各种宽度大小的存储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

绝缘座体1的基部11内设有可供导电端子112穿设的多个穿槽111;附件1中的“导电端子1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端子”,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

绝缘座体1的二支臂12间形成有可供存储卡插入的对接空间13;即,绝缘座体1定义了电子卡插入/退出方向,附件1中的“绝缘座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绝缘本体”,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

该绝缘座体1其中一支臂12上可进一步结合有可供存储卡二次按压呈一循环滑移动作的滑移装置3,其滑移装置3具一基座31,并于基座31内形成有可供滑移座32往复位移的滑动空间311,另于滑移座32内形成有可供导杆322滑移及定位的循环导槽321,以及相邻于对接空间13一侧设有可供存储卡推抵的推移部323,并于滑移座32外侧与相邻的基座31内侧壁间设有一弹性元件33,又于基座31另侧设有可供存储卡推入的插接部34,其插接部34一侧亦设有与屏蔽壳体2的扣孔221相对应的凸部341;附件1中的“滑移装置3中的外侧部件(包括有基座31和插接部34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基座”,附件1中的“滑移座3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块”,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

于推入的过程中,会先触碰到滑移座32的推移部323,进而带动滑移座32于滑动空间311内径向位移;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均可以解决电子卡在运动过程中发生歪斜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是相同的,因此本专??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2)、本专利权利要求2

从附件1的图2和说明书第5页第21行可以确定:基座31内形成滑动空间311,供滑移座32在滑动空间311中往复位移。附件1中的“滑动空间311”相当于本专利的“长槽”,附件1中的“滑移座32”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3)本专利权利要求3

从附件1的图2和说明书第5页第21行可以确定:基座31内形成滑动空间311,滑动空间311的两端是封闭的,滑移座32不会从滑动空间311的端部滑脱,滑移座32可于滑动空间311中前后滑动,在滑动空间311的侧部开设有一槽,推移部323可在此槽内移动,即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3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4)本专利权利要求4

从附件1说明书第5页第21行可以确定,基座31内有滑动空间311;从附件1附图2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滑动空间311是位于基座31的竖直部(即竖直的部分),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定义该部分的名称,但是很明显,其与本专利的竖直部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4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5)本专利权利要求5

从附件1的图5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基座31的导引槽312在电子卡插入/退出过程中用来收容导引电子卡。虽然附件1中没有定义该部分的名称,但是很明显,与本专利的导引槽612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5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6)本专利权利要求6

从附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24-26行确定,附件1中的“插接部34”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引片60”,从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插接部34呈三角状,基座31的竖直部从该插接部34的前端延伸而来。因此,附件1中“插接部34”与本专利的导引片60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6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7)本专利权利要求7

从附件1中的说明书第5页第23-24行和图2可以确定,附件1中的“插接部34”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引片60”,从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插接部34前端边缘向上延伸出一个横向部(即设有凸部341的部分),该横向部与基座31的竖直部相连。附件1中“插接部34前端边缘向上延伸出一个横向部(即设有凸部341的部分)”与本专利的横向部62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7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8)本专利权利要求8

从附件1的附图2和说明书第5页第23-24行可以确定,附件1中的“滑移座32”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7”,附件1中的“弹性元件33”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8”,即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8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9)本专利权利要求9

从附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27-30行和第7页第1-5行及附图3和附图5可以确定,附件1中的“滑移座32”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7”,附件1中的“弹性元件33”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8”。L形电子卡插入时,滑移座32可随L形电子卡的插入而向前滑动;L形电子卡退出时,所述弹性元件33将滑移座32向后弹出使电子卡退出绝缘座体1,即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9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10)本专利权利要求10

从附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24-25行和附图2可以确定,附件1中的“滑移座32”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7”,附件1中的“弹性元件33”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8”。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弹簧位于所述基座中且其一端收容在所述收容孔内。但是,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未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0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9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第10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62007130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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