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滚后驱微耕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前滚后驱微耕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26
决定日:2009-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8100.9
申请日:2004-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万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汽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A01B3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该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18100.9、名称为“前滚后驱微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覃远志、陶庄,后变更为广西汽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前滚后驱微耕机,它包括动力机(6)及其动力传动机构、驱动轮(23和26)和旋耕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旋耕装置设置在动力机(6)和两驱动轮(23和26)的前面,它包括滚筒(3、27)及其设在滚筒表面的短臂旋耕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滚后驱微耕机,其特征在于:

在旋耕装置的前面设置有一个可调节高低的引导轮(1),与后面的两驱动轮(23、26)一起支承和带动整机行走。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滚后驱微耕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动力传动机构包括蜗轮箱(20)、驱动轴(36)、主传动轴(24)、转向齿轮箱(21)和滚筒齿轮箱(28),其中,动力通过蜗轮箱(20)分别经过驱动轴(36)和主传动轴(24)将动力传给转向齿轮箱(21)和滚筒齿轮箱(28),带动两后驱动轮(23和26)及两前滚筒(3和27)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滚后驱微耕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短臂旋耕刀的总长度为5~10厘米。”

针对本专利权,广西万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912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共27页(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839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共5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修改书,其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前滚后驱微耕机,它包括动力机(6)、机架(5)、蜗轮箱(20)、驱动轴(36)、主传动轴(24)、转向齿轮箱(21)、滚筒齿轮箱(28)、驱动轮(23、26)、滚筒(3,27)。

其传动特征是:机架(5)与蜗轮箱(20)连接,位于蜗轮箱(20)的前方;动力机(6)固定装在机架(6)上,并通过皮带将动力传动到蜗轮箱(20),经蜗轮箱(20)变速后,通过驱动轴(36)传到与蜗轮箱(20)的底面连接的转向齿轮箱(21),同时也通过与蜗轮箱(20)前面连接的主传动轴(24)将动力传到滚筒齿轮箱(28),形成“人”字形传动。转向齿轮箱(21)的两下侧方有动力输出的轮轴(22),与驱动轴(36)连接,动力通过驱动轴(36)传到轮轴(22),轮轴(22)驱动连接在轮轴(22)上的驱动轮(23、26)。主传动轴(24)倾斜向前下方,滚筒齿轮箱(28)将动力传到连接在滚筒齿轮箱(28)两侧的滚筒(3、2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滚后驱微耕机,其特征在于:

滚筒(3、27)设置在动力机(6)和两驱动轮(23和26)的前面,滚筒(3、27)前面设置有一个可调节高低的引导轮(1),与后面的两驱动轮(23、26)一起支承和带动整机行走。”

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权利要求修改书转送请求人,口头审理通知书还指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应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机架(5)”“机架(5)与涡轮箱(20)连接……两侧的滚筒(3、27)”,权利要求2中增加了“滚筒(3、27)设置在动力机(6)的前面”,这种修改方式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而合议组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修改不予接受,因此口头审理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希望将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与200420018100.9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安排在前后一天内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人员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本次审理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3)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简明农机手册》、《机械基础》的部分内容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5)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理由;(6)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中“滚筒”以及权利要求2中“可调节高低的引导轮”为公知常识的理由;(7)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均未公开在“滚筒”上安装短臂旋耕刀,而且公知常识性证据中提到的仅仅是无缝钢管,不同于“滚筒”,不能达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8)口审后专利权人于7内提交关于上述公知常识证据以及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的意见陈述,逾期合议组不予接受。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

证据1.1:《简明农机手册》,朱秉兰主编,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包括封面、版权信息页、目录第4-7页、正文第334-339、348-353页复印件,共11页,其出版日为2001年8月;

证据1.2:《机械基础》,常州无线电工业学校编,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包括封面、版权信息页、目录、第307-308、317-318、320-321、325-326、331-337、339-344、346-348页复印件,共28页,其出版日为1983年8月。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提到的主要理由是:(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滚筒及其设在滚筒表面的短臂旋耕刀”的特征,权利要求2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因而也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滚筒及其设在滚筒表明的短臂旋耕刀”和“所述旋耕装置设置在动力机的前面”的特征,证据2所公开的行走轮明确说明“设置行走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该微型多功能旋耕机在非耕作状态时行走更加方便”,因此附件2与权利要求2的引导论的高低位置存在差异,而且没有公开所述行走轮可调节高低,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所述的动力传动机构中的涡轮箱、转向齿轮箱和滚筒轮箱以及权利要求4所述的短臂旋耕刀的长度;(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a)证据2与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证据1.1中所公开的旋耕机属于轴式旋耕刀,包括刀轴和刀片,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置滚筒式旋耕刀的结构并不相同,也不能解决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证据1.2更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2与权利要求2-4存在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均没有公开引导轮的技术特征,证据1.2仅公开了关于齿轮传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依据证据1.2中记载的内容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动力传动机构应用于微耕机中,而证据1.1也仅说明了对于耕地的技术要求包括“埋覆在8cm以下深度内的植被应占80%以上”,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短臂旋耕刀的总长度范围以及其所实现的浅耕的技术效果。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授权公告号为CN25839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属于技术手册,证据1.2属于教科书,专利权人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前滚后驱微耕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微型多功能旋耕机(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5-19行,附图1、2),包括:发动机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机),变速箱4、换向装置12和万向传动轴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机构),一对驱动轮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轮)和旋耕轮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耕装置),从证据2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旋耕轮6位于发动机2和驱动轮8的前部,微型多功能旋耕机属于前滚后驱型,旋耕轮6上还分布有旋耕刀。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耕装置还包括滚筒及设置在滚筒表面的短臂旋耕刀,而证据2中的旋耕装置属于轮轴式,旋耕刀位于旋耕轮上,而不是滚筒上。但是滚筒式旋耕装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1.1第351页图5-8所示1GL-150型旋耕机就属于滚筒式的旋耕装置,刀轴1由无缝钢管制成,无缝钢管实质上就是一个滚筒,刀片2分布在刀轴1上,而不是分布在车轮上,这样的结构同样也能达到浅耕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内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旋耕装置的前面设置有一个可调节高低的引导轮(1),与后面的两驱动轮(23、26)一起支承和带动整机行走”,证据2公开了微型多功能旋耕机在机架1的前部中间位置设置一个行走轮10(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虽然证据2中设置行走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该微型多功能旋耕机在雀?耕作状态时行走更加方便,但行走轮10也是与后面的两个驱动轮一起支撑和带动整机行走的车轮,同样起到了引导轮的作用,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引导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引导轮可调节高低,但是根据不同的地形调节引导轮的高低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其实现起来也不存在技术难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滚后驱微耕机的传动机构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也公开了其传动机构(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3-19行):发动机2的动力输出轴传动到变速箱4,变速箱4与动力?¢向装置12的动力输出轴11连接,动力换向装置12的动力输出通过万向传动轴13分别与前桥15、后桥14的差速装置连接,实现旋耕轮与驱动轮8同时前后驱动。

其中,证据2的动力换向装置12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涡轮箱,与前桥15的差速装置连接的万向传动轴13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主传动轴,与后桥14的差速装置连接的万向传动轴13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驱动轴,前桥15的差速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滚筒齿轮箱,后桥14的差速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转向齿轮箱。权利要求3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具体限定了用涡轮箱作为动力传输的中间体,采用齿轮箱作为传动装置,但是采用涡轮蜗杆加齿轮的传动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最为常用的传动方式,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2第307-308页,第331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的短臂旋耕刀的长度为5-10厘米,但是根据植物种植的深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自由的选择适当的短臂旋耕刀的长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到的理由以及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既包括其文字公开的内容,也包括其附图公开的内容,证据2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旋耕装置位于发动机前部,但是从证据2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旋耕轮6位于发动机2和驱动轮8的前部,证据2的附图1公开的内容同样属于证据2公开的内容;(2)证据1.1中公开的1GL-150型旋耕机包括刀轴1,其由无缝钢管制成,虽然刀轴和滚筒名称不同,但钢管就是一个圆柱体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滚筒也是一个圆柱体结构,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滚筒的直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只能理解滚筒为圆柱体结构,因此证据1.1中公开的1GL-150型旋耕机刀轴1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滚筒结构完全相同,相同的结构必然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1足以证明滚筒式旋耕装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引导轮的位置限定仅仅是设置在“在旋耕装置的前面”,而证据2图1已经显示处行走轮10的位置也是在旋耕装置的前面,因此其位置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引导轮可调节高低,该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传动机构是先经过涡轮箱变速,再分别向后驱动轮和前滚筒两个不同方向传动,证据2的传动机构也是先经过变速,再分别向后驱动轮和前滚轮两个不同方向传动,其基本原理相同,区别仅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具体采用的传动装置,但是采用涡轮蜗杆加齿轮的传动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最为常用的传动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涡轮蜗杆加齿轮的方式来实现先变速然后向两个不同方向传动的技术方案;(5)在选择旋耕刀的长度的时候必然要考虑其要耕种的植物的种植深度,根据通常植物的种植深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旋耕刀的长度设定为5-10厘米并不存在任何技术困难。因此,专利权人提到的上述理由,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18100.9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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