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扫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25
决定日:2009-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60590.9
申请日:2001-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诺邦畅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瑞晨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仅在于不容易观察的部位的设计变化,但该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并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则该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扫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360590.9,申请日是2001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是张瑞晨。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州诺邦畅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或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本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告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官方网站上注册号为49907509.9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资料打印件,共2页,网址为:
http://publikationen.dpma.de/DPMApublikationen/shw_dsn_bib.do?id=155157;
附件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方网站上注册号为DM/050675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资料打印件,共2页,网址为:
http://www.wipo.int/ipdl/en/hague/key.jsp?KEY=DM/050675。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相同和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或3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及其上标注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在合议组主持下,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当庭登陆上述两份证据上所记载的网站地址,链接到与附件2和3相同内容的网页,并进行了核实。专利权人仍然坚持该网站地址是否真实可靠无法确定,但放弃自行核实的权利,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关于附件2和3上标注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异议部分的译文,所以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对该译文部分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同意。(3)双方就本专利与附件2和3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双方均认可附件3的图1.2、1.3、1.4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仰视图相同;关于本专利的俯视图,请求人认为可以从附件3的图1.2从左往右看出,而专利权人则认为无法比对;关于本专利的后视图,请求人认为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无法观察到,购买时不被关注,所以不是设计要点,而且后视图中的槽形结构用于吸垃圾,属于功能性结构,扫地机都应具有,而专利权人则认为该后视图与吸垃圾槽的形状均是设计要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合议组主持下,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当庭登陆了上述证据上所记载的网站地址,并链接到与附件3相同内容的网页,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核实,上述网站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方网站,网页所示内容与附件3内容一致,因此附件3真实有效,其内容为DM/50675号国际外观设计申请的公告文本。
关于附件3上标注的中文译文,只是涉及该外观设计的著录项目(如注册号、产品名称、分类号、公告日等),并不对该外观设计本身产生影响,专利权人虽然对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但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异议部分的译文,所以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对该译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同意。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附件3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4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仅在于不容易观察的部位的设计变化,但该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并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则该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本案中,本专利公告文件中显示了扫地机的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其中双方均认可附件3的图1.2、1.3、1.4所示扫地机的外观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仰视图所示扫地机的外观相同,对此合议组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的俯视图,结合专利权人当庭的陈述,可知其描绘了由占主体的垃圾储藏壳、位于扫地机中部的圆形拖杆孔和位于垃圾储藏壳上的两个轮子构成的扫地机俯视图,附件3中虽然没有与之完全一致的视图,但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以附件3的图1.1、1.2所示的扫地机为基础从左往右看,可以看出本专利俯视图所描绘的上述内容,该视图所示的外观设计应视为被附件3所公开。
关于本专利的后视图,经观察可知其描绘了扫地机工作面上的外观设计,包括位于扫地机前端底面一侧上的长条形吸灰槽、位于扫地机后部的垃圾储藏壳的底面、以及位于该工作面上的四个轮子。专利权人认为该视图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附件3中没有与之对应的视图,但是吸灰槽是用于吸垃圾,属于功能性的结构,扫地机都应具有,垃圾储藏壳和扫地机工作面上的轮子在附件3中都有显示;更应强调的是,该视图为扫地机工作面的视图,使用时与地面相贴合,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在购买时也不会去关注,而是会更加关注其他面上的外观设计(比如主视图、左右视图等),因此该面上的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对扫地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被比设计与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36059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立体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附件3
1.1 1.2 1.3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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