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94
决定日:2009-11-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2926.7
申请日:2007-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方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D01H5/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可以根据另一份现有技术的启示通过常规技术选择而获得,另有证据证明另一区别技术特征是现有产品上已存在的一种结构,该结构与上述通过常规选择获得的改进结构并无技术上的关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72010292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张晓方。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构成中包括上皮圈销(1)、上皮圈(3)和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专用簧片,所述上皮圈销具有加长的且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1-1),所述上皮圈长度与该上皮圈销相匹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皮圈销前缘弯曲角度α为155°~17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专用簧片为曲别针形簧片(12)或杯形簧片(2),它由夹卡部位和工作部位构成,所述曲别针形簧片的工作面(12-3)位于其工作部位(12-2)的侧边,所述杯形专用簧片的工作面(2-3)位于其工作部位(2-2)的上部。”

针对本专利,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9085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共7页;

证据2:2007年第35卷总第432期《棉纺织技术》相关页复印件,其公开出版日为2007年10月10日,共4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34891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共1页;

证据4:2006年第34卷总第422期《棉纺织技术》相关页复印件,其公开出版日为2006年12月10日,共4页;

证据5: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第一版《民丰产品手册》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限定了上皮圈具有加长的前缘,但具体加多长和与什么比加长均没有说明,权利要求书没有说明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也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其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行公开了上罗拉中心至销体前端尺寸进行了加长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陕西咸阳天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销,其上皮销前缘是弯曲的,二者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事实上,证据2公开的陕西咸阳天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销,其型号6939S,在行业内为通用的型号标准,表示安装孔中心到销体钳口端的半径为39mm,亦属于证据1表述的加长型,即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证据3公开了与权利要求2一致的环锭细纱机牵伸罗拉上销,证据4、5均公开了杯形簧片,因此权利要求2、3也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提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提出了如下意见: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效果衡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具体纤维的性能决定具体前伸长度,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证据1的加长是整体加长,而且是直线延伸加长,而本专利是钳口部分加长,且是以成角度的方式加长,新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是一项外观设计,并没有给出具体夹角范围的技术特征,新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应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修改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改为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形式,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构成中包括上皮圈销(1)、上皮圈(3)和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专用簧片,所述上皮圈销具有加长的且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1-1),所述上皮圈长度与该上皮圈销相匹配;所述上皮圈销前缘弯曲角度α为155°~17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专用簧片为曲别针形簧片(12)或杯形簧片(2),它由夹卡部位和工作部位构成,所述曲别针形簧片的工作面(12-3)位于其工作部位(12-2)的侧边,所述杯形专用簧片的工作面(2-3)位于其工作部位(2-2)的上部。”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修改权利要求书和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修改权利要求书作为审理基础。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4、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同意由合议组进行核实;认为证据5没有公开时间,民丰公司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将中上罗拉轴中心至销体前端的尺寸进行了加长,证据3的左视图显示了上皮圈销前缘弯曲,弯曲角度也落在了本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并指出簧片是上皮圈销的一个部件,上皮圈销在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和上皮圈配合,同时现有技术?证据1、4、5已公开了它们配合使用的结构。请求人还说明了证据2、3的结合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上皮圈销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杯形簧片被证据4或5公开,对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曲别针形簧片的技术方案不作评述。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皮圈销组件,从证据2中的型号看出长度没有证据支持,其图片中所示的前缘形状可能有多种解释,如可能是圆弧,证据3的图只是示意图,不认同通过测量照片获得的角度。不是所有的上皮圈销都加配弹簧,演示了加簧片和不加簧片的三种实物,并指出证据1没有公开簧片,证据4附图所示的结构不清楚,认可证据5公开了杯形簧片。本专利可以采用两种簧片与上皮圈销配合,无需采用不同的上皮圈销,省略了产品品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2日提交了修改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中的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3改为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形式,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该修改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从本专利说明书来看,本专利针对现有设备的牵伸系统上、下皮圈销前缘至前罗拉钳口的浮游区摩擦力界强度相对较弱,对浮游纤维的控制较差而影响成纱质量的技术问题,提出了一种可减小前区浮游区长度,从而保证细纱均匀性的用于纺纱机牵伸罗拉的上皮圈销组件,其技术方案是把上皮圈销的前缘加长,由此减小前区浮游区长度,加强了对浮游区中浮游纤维的控制力,从而保证所纺细纱的均匀性,提高成纱质量。证据1附图1示出了现有技术的上销与下销前端基本平齐,再参看本专利说明书的图1、2的结构,即在上皮圈销安装位置不变的情况下,使上皮圈销1在下皮圈销7前缘到前罗拉8、9钳口的浮游区中增加一段包围弧,迫使纤维束通道成为S型曲线,形成曲线牵伸。由此可以看出,上皮圈销的前缘加长是相对于现有上皮圈销的前缘尺寸而言,也是指相对于现有的下皮圈销前缘伸出。至于加多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设备的上皮圈销前缘到前罗拉钳口的距离、具体纺纱纤维的性能来确定,只要能在浮游区中增加一段包围弧形成曲线牵伸即可。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加长上皮圈销前缘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能解决其提出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也限定了上皮圈销具有加长的且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前缘弯曲角度α为155°~172°,得到了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3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4是中文期刊的复印件,它们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涉及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广告页,证据5涉及2000年第一版《民丰产品手册》相关页,证据5所记载的型号MF-6833B、MF-7533B与证据4中的记载一致,从证据5的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其是宁波民丰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的产品样本,用于广泛向用户散发的宣传材料,从其中所附的2001年年历、2002年年历来看,可以推断至少于2002年年底之前向用户散发,足以认定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5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棉纺环锭细纱机上销,其针对说明书图1所示上销与下销前端基本平齐的现有技术提出的改进,将上罗拉轴(即安装孔)的中心至销体前端的尺寸进行了加长,结合匹配的上皮圈,可使上销在中上罗拉位置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前端突出下皮圈,提高纺纱质量(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与其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上皮圈销组件包括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专用簧片,而证据1没有对此进行说明;(2)本专利的上皮圈销具有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弯曲角度α为155°~172°,而证据1附图所示的是基本沿直线加长。

证据3公开了一种环锭细纱机牵伸罗拉上销的外观图形,从左视图中可以看出,上皮圈销具有带有弯曲角度的前缘,其角度是一略小于180°的钝角。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除具体数值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图示的角度基础上根据证据1为了牵伸纱线的目的很容易对角度范围进行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其所限定的数值范围能带来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

虽然专利权人指出并不是所有的上皮圈销都加配专用簧片,但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4和5均公开民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MF-6833B、MF-7533B细纱上销系列,其中左边的侧视图示出了夹卡在上皮圈销中部的杯形专用簧片,由夹卡部位和工作部位构成,其工作面位于工作部位的上部。由此可见,证据4或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杯形簧片的附加技术特征。该专用簧片与上销前缘的改进并无关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加长前缘的上销中采用这种现有的专用簧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或证据1、3、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杯形簧片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或5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杯形簧片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72010292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中关于曲别针形簧片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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