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95
决定日:2009-11-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4212.9
申请日:2005-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金诺钢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克翔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4B 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84212.9,申请日是2005年6月17日,专利权人是李克翔。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它包括底盒(2),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的底板内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受力拉接筋(5),底盒(2)通过侧框板(3)连接有顶盒(1),在顶盒(1)的顶板内也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受力拉接筋(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与顶盒(1)上与侧框板(3)相连处设置有企口(6)。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外侧周边与顶盒(1)外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嵌固齿(4)。
4、根据前1或2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
5、根据前3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济南金诺钢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6月15日、公开号为CN16267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0页。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公开号为CN15982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38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1年9月第三次印刷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构造手册》第二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325、326、334、336、337、360、361、366、367页,第401?403页,共1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6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4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4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并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4,其中附件1?3为专利文献,附件4为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由上板1、周围侧壁2、下板3围成封闭空腔模壳,上板1、周围侧壁2、下板3均为预制板片4,至少一片所述的预制板片4内还设置有增强物18,同时有增强物18外露,增强物18为钢筋网,增强物还可为钢筋、钢丝等(见附件1说明书第7页第10?13行、第11页第12?18行以及图21)。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对比,附件1中的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上板1、周围侧壁2、下板3以及增强物18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顶盒(1)、侧框板(3)、底盒(2)以及受力拉接筋(5),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由顶盒和底盒构成,而附件1公开的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由上板和下板构成。
附件2公开了一种钢筋混凝土空心楼板,其包括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8,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8为空心构件,预制构件开口上设有盒形空心盖板3,盒形空心盖板3可为正方形盒,也可为长方形盒。盒形空心盖板外侧壁1上设置有连接钢筋2(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2?18行以及图1、2)。
由上述可知,附件2已经给出了可采用盒形空心盖板这类盒形空心体作为空腔模壳构件的组成部分的技术启示,且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一种空腔模壳构件,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采用盒形空心体来代替附件1中的上板及下板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与顶盒(1)上与侧框板(3)相连处设置有企口(6)。
附件2中预制构件8与盒形空心盖板3通过企口相连(见附件2图8、17),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而且,各组成部分间通过企口相连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与顶盒上与侧框板相连处设置企口来进行连接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外侧周边与顶盒(1)外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嵌固齿(4)。
附件1中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上有阴形构造。这样,当空腔模壳构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时,砼浇入阴形构造中,相应形成了现浇砼加强构件,大大改善了楼盖内部受力结构的强度。所述的阴形构造为凹槽、孔洞或凹坑中的至°?一个(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22?29行以及图15)。即附件1已经给出了可在周围侧壁上设置凹坑来增强构件间结合力的技术启示,通过附件1给出的这种技术启示,为增强构件间的结合力,根据实际的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外侧周边与顶盒外侧周边分别设置有嵌固齿以增强构件间的结合力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
为防止建筑构件破坏,在盒形构件内侧周边设置传力腋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内侧周边与顶盒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权利要求4和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由于上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权利要求1?5应被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它们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包括相应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842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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