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灯具(春竹型MXDT-5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00
决定日:2009-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2547.5
申请日:2005-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娇阳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建国
主审员:朱家群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该为其购买者,即相关路政人员,而不是路上的行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5254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路灯灯具(春竹型MXDT-50)”,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冯建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高娇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330120733.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82327。
请求人主要的无效宣告理由是:外部轮廓相同,微小的不同处并不能使两份外观设计有显著的区别,针对路灯的一般消费者路上行人而言,第一眼看到两盏路灯时很容易误认为是一样的路灯,故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依法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3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主视图中春竹型灯具的中部有两个层次分明的角形图案,左前端头部明显高出一块,根部是三节竹根状,收口向右,由粗变细,而白玉兰灯具主体是两个层次叠加在一起中间呈一个左上右下的一个层次分面,右边尾部细小;2、俯视图中春竹型灯具左表明两个层次,呈一枚椭圆鸭蛋状,左前端有明显的一个小椭圆状似鸭蛋,右边呈一支三节竹根状,而白玉兰灯左边两侧为弯月形状,右侧部分则似一滴横过来的水珠;3、仰视图中春竹型灯具左边呈椭圆型中间上下向右平直延伸到右边,上下两侧均有三角状包在椭圆型两边,右侧为三节竹根状,白玉兰灯具整个左边为一个大椭圆型,中部到右边渐小,似一个三角形。4、右视图中春竹型灯具从中心到外部呈现一圈圈状,由里向外扩展,且整体为绿色,而白玉兰灯具是一个扁的蛋状中间有一个圆形;5、左视图中春竹型灯具上半部是一个大半圆形,下部是一个平面,而白玉兰型灯具是一个扁圆形;6、春竹型路灯和白玉兰路灯是完全不同的,且作为路灯,一般的安装高度是8-10米,给人的第一视觉是主视图和仰视图,而春竹型路灯和白玉兰路灯在各个视图上完全没有雷同之感,给消费者和专业安装维护人员不会造成视觉上的混淆,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该无效请求。
2009年0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0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随同转送的还有专利权人于2009年04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于2009年05月26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构成相近似,但有细部差别,路灯的一般消费者为路上行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有整体和多处细部不同,路灯的一般消费者更进一步应该是路灯购买者。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 200330120733.1 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是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号是CN 3382327,名称是“路灯(白玉兰)”(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14日)以前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涉及路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这些视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由三大部分组成:尾部、灯罩和灯泡罩。观察所有视图可以看出:
A、尾部有五处竹节状环形圈,由粗及细向尾部收缩,且前端与后端之间有少许弧度弯曲。
B、灯罩的上部呈流线型圆柱体,其后端与灯尾部的前端一样大小、紧密相接;其上端有由中间向后端延伸的两道棱纹,该棱纹呈半椭圆形,外圈棱纹顶点于灯罩与尾部结合处汇集一点;后端的两个侧面有两个卡扣状小矩形框;下端呈平切面,有两个灯泡罩从该切面中凸出。
C、两个灯泡罩呈前后放置,前面的灯泡罩明显大于后面的灯泡罩,且前灯泡罩呈椭圆形,后灯泡罩呈倒角方形,两灯泡罩上面略有纹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这些视图中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由两大部分组成:灯罩和灯泡罩。观察所有视图可以看出:
A、灯罩的上部由两部分组成,且接合处有明显棱角凸起,这样就形成了由中后部向前端中部的一道棱纹,该棱纹呈半椭圆形。
B、灯泡罩呈椭圆形放置在灯罩的下部平切面内。(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本专利可分为三部分:尾部、灯罩和灯泡罩;在先设计可分为两部分:灯罩和灯泡罩(尾部与灯罩成一体)。二者的整体形状不相似、布局不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有竹节状尾部设计,在先设计无明显的尾部设计;灯罩上部的棱纹,本专利为两道向尾部延伸,在先设计为一道向前端延伸;本专利有两个灯泡罩且分开明显,在先设计只有一个灯泡罩。
合议组认为:尽管路灯的尾部、灯罩上部的棱纹以及灯泡罩的数量在安装以后,路上的行人并不能很好地进行观察、区分,但合议组认为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该为路灯购买者或维护人员,即相关路政人员,他们在购买或维护路灯时能够区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不会引起混淆,在他们看来,上述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几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52547.5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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