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99
决定日:2009-10-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60431.2
申请日:2002-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石部;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5D81/20;B65D51/16;F17C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能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名称为“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的02160431.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其是容器盖按压型真空保存容器的真空阀,包括:容器盖,其开闭容器本体的投入开口部;真空保持部件,其设置在所述容器盖上、通过按压所述容器盖能使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空气流出、且保持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其特征在于,
所述空保持部件具有密封凸缘部,其收容在容器盖部件内,一端能够与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
所述真空保持部件至少一部分形成从所述容器盖向外部突出,
所述真空保持部件突出部的突出程度,与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相应地变化,能够从所述容器盖的外部识别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
2.一种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包括:
具有:容器盖,其设有开口部、开闭收容所定的保存物的容器本体投入开口部;凹陷部,其在所述容器盖的板面形成;凸起部,其设置在所述凹陷部底面、形成使所述容器本体的内部与外部相互连通的空气连通口;转动盖,其设有所定的收容部、开闭所述凹陷部开放部;盖部件,其与所述转动盖的收容部可装卸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贯通孔,其形成在所述盖部件中央,
真空保持部件具有:密封凸缘部,其收容在所述盖部件内,一端能够与所述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顶部,其大体形成为半球形状,该顶部形成为从所述密封凸缘部向中央且在所定高度弯曲地突出,通过伴随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真空或解除真空而收缩或膨胀以开闭所述空气连通口,
突起具有:从所述顶部向上方所定高度伸出、与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相对应从所述贯通孔上下移动,在所述盖部件外部表示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
3.一种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包括:
具有:容器盖,其设有开口部、开闭收容所定的保存物的容器本体投入开口部;凹陷部,其在所述容器盖的板面形成;凸起部,其设置在所述凹陷部底面、形成使所述容器本体的内部与外部相互连通的空气连通口;转动盖,其设有所定的收容部、开闭所述凹陷部开放部;盖部件,其所述转动盖的收容部可装卸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贯通孔,其形成在所述盖部件中央,
真空保持部件具有:密封凸缘部,其具有比所述凸起部的开口直径大,所述空气连通口形成能够与所述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圆锥体,其从所述密封凸缘部内侧向上方至所设定的高度扩大直径,通过折返部再向上方在所定高度缩小直径。
4.一种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包括:
具有:容器盖,其设有开口部、开闭收容所定的保存物的容器本体投入开口部;凹陷部,其在所述容器盖的板面形成;凸起部,其设置在所述凹陷部底面、形成使所述容器本体的内部与外部相互连通的空气连通口;转动盖,其设有所定的收容部、开闭所述凹陷部开放部;盖部件,其所述转动盖的收容部可装卸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贯通孔,其形成在所述盖部件中央,
密封部件具有:中空壳体部,其在所述凸起部可装卸连接;凸缘部,其所述壳体部至少有一面沿半径方向伸出的膜状伸出,
真空保持部件具有:密封凸缘部,其收容在所述盖部件内,一端能够与所述密封部件的伸出凸缘部接触形成;顶部,其形成为半球状,该顶部形成为从所述密封凸缘部向中央在所定高度弯曲地突出,通过伴随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真空或解除真空而收缩或膨胀以开闭所述空气连通口,
突起具有:其从所述顶部向上方所定高度伸出,与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相对应从所述贯通孔上下移动,在所述盖部件外部表示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容器本体内保持真空状态的动作位置,所述密封接触面与所述密封部件密封接触,所述突起向下移动,在所述容器本体内解除真空状态的解除位置,所述密封接触面从所述伸出凸缘部脱离,所述突起向上移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DE10060998C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共23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256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24日,共4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1446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7日,共12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889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26日,共6页;
附件5:公告号为实1989-0002030的韩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89年4月10日,共8页;
附件6:公告号为CN21200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8日,共5页;
附件7:公告号为274292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6年4月11日,共4页;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3229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4和2的结合、附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7或8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1、6的结合、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用列表的方式说明了附件4、7或8中任一篇与附件1、2、3、5或6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9:公开号为特开平7-277374A 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0月24日,共6页;
附件10:公开号为0274285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7月13日,共8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9与附件1或公知常识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9与2、3、5或6分别结合或其组合能破坏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附件10与附件4、7、8或9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4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附件1、5、7、9、10的复印件以及附件10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了上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2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专利权,吕石部(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DE10060998C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共24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256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24日,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1446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7日,共12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889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26日,共6页;
附件5’:公告号为实1989-0002030的韩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89年4月10日,共9页;
附件6’:公告号为CN21200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8日,共5页;
附件7’:公告号为274292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6年4月11日,共17页;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3229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共5页;
附件9’: 公开号为特开平7-277374A 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0月24日,共6页;
附件10’: 公开号为0274285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7月13日,共18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9’与附件10’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附件4’、7’或8’与附件10’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附件4’、7’、8’或9’与附件1’、2’、3’、5’或6’的结合能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并提供了表格来说明具体的结合方式和评价方式。
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5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1’: 授权公告号为CN22559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1日,共7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与公知常识或附件2’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1’与附件2’或附件1’或附件10’的结合能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附件11’结合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10’并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6’能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5月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0’或附件5’能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了上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5月4日和2009年5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11’及它们的任意组合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7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2月12日和2009年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由于除了附件11’之外,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0、附件1’-10’基本上相同,因此合议组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重新编号为证据1-11,其中证据1-10分别对应于附件1-10或附件1’-10’,证据11对应于附件11’。
(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9、10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3)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为:证据3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10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4结合证据10或1或5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证据7、8、9分别结合证据10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证据11、证据10和证据6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4)三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5创造性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合议组于2009年8月28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关于真空保持部件的技术特征均未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评述中并未将本专利与各证据公开的内容之间的特征逐一比对,仅仅断章取义的选取了部分描述,因此其观点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4和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由于口头审理已经结束,且三方当事人均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11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9、10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证据1-1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合议组认定证据1-1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4结合证据10或1或5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7、8、9分别结合证据10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8披露了一种真空保鲜盒,其包括盒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容器本体)与盒盖2(相当于本专利的容器盖),盒盖有一内凹面,内凹面上有通孔,通孔部位是凸台,凸台外套有轮圈7,盒盖内凹面还设有与其铰接可翻开的翻盖5,在翻盖凹圆内肩上设有止动垫4(相当于本专利的真空保持部件),止动垫4与轮圈7结合构成密封阀口,止动垫上方的止动盖3与翻盖5扣插连接;当需要真空保鲜时,用手反复轻压盒盖2,使盒内空气打开止动垫4和轮圈7处的阀口,从翻盖5通孔中排出,盒内成真空状态后,由于大气压力使止动垫4重新靠向轮圈7而止动密封,当需食用盒内食品时,翻开翻盖同时带动止动盖3和止动垫4,离开密封阀口,使外界空气进入盒内(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第2页第1段以及附图1)。从附图1中还可以看出,止动垫4通过其端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凸缘部)与凸台上的轮圈7密封接触,止动垫4的端部比凸台的开口直径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8的止动垫4通过其端部与凸台上的轮圈7密封接触,而本专利的密封凸缘部直接与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本专利的真空保持部件至少一部分形成从容器盖向外部突出,真空保持部件突出部的突出程度,与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相应地变化,能够从容器盖的外部识别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真空保持部件能在起到真空阀作用的同时具有真空计的功能,且能从容器盖外部识别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
证据10披露了一种真空容器阀门,其用一个塑料零件铸造,阀门包含一个限定中心开口2位置的底座1和一个阀塞3,阀塞的形状通常为圆锥形,其作用是关闭中心孔开口,当阀塞3插入开口2中之后,可以在阀门上使用一个空套筒,将容器抽成真空,容器内的空气穿过凹槽11、塞柱20和空洞9而被吸出,阀塞3的底板14产生变形,并贴近圆锥形隔板7的底部8(参见证据10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8段、第2页第1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以及附图1、4、5)。从证据10的附图3-5中可以看出,阀塞3的底板14上方有一个孔,在容器被抽真空之前,底板14为向上凸起的截头圆锥形,在容器被抽真空之后,底板14为下凹的形状。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然,证据10中的底板14能起到真空阀的作用,同时由于底板14呈向上突出的形状且底板14上方开有能从阀门外部看到底板14突出程度变化的孔,因此底板14也具有真空计的功能并且能从阀门外部识别容器内部的真空状态。因而,证据10已经给出了通过将起真空阀作用的真空保持部件的至少一部分设计成向容器盖外部方向突出的形状、并在该方向上设计一能从容器盖外部看到真空保持?¨件的孔以便能从容器盖外部看到真空保持部件突出程度的变化来解决“使真空保持部件能在起到真空阀作用的同时具有真空计的功能,且能从容器盖外部识别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证据8中的上述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10中给出的技术启示,会很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将真空保持部件的至少一部分设计成向容器盖外部方向突出的形状、并在该方向上设计一能从容器盖外部看到真空保持部件的孔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从而将证据8和10结合起来。而为了可以更清楚、方便地观察真空保持部件,使其突出到容器盖之外也只是对其突出的高度尺寸所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对于所属技术人员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去掉凸台上的轮圈而使得密封凸缘部直接与凸起部接触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且去掉轮圈之后,其功能相应地消失,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8和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7、8、9分别结合证据10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4结合证据10或1或5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2.2.1 关于证据7或8或9与证据10的结合
证据8披露了一种真空保鲜盒,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具有形成在盖部件中央的贯通孔;(2)本专利的真空保持部件具有顶部,顶部大体形成为半球形状,该顶部形成为从密封凸缘部向中央且在所定高度弯曲地突出,通过伴随容器本体内部真空或解除真空而收缩或膨胀以开闭空气连通口;(3)本专利具有突起,突起具有:从顶部向上方所定高度伸出、与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相对应从贯通孔上下移动,在盖部件外部表示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4)证据8的止动垫4通过其端部与凸台上的轮圈7密封接触,而本专利的密封凸缘部直接与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
在证据10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4)和“顶部大体形成为半球形状”,由于区别技术特征(3)的存在,本专利具有这种在真空保持部件的半球形顶部上设置突起且让突起与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相对应地从盖部件的贯通孔上下移动的特定结构,从而使得本专利可以容易地从盖部件外部观察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并能使真空保持部件顶部的高度较低,从而减小真空保持部件顶部的面积,节约材料,并降低对制造真空保持部件的材料的性能要求,显然,本专利的上述特定结构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证据8和证据10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8和证据10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7披露了一种真空保鲜容器的改良结构,其由保鲜容器1和盖体2构成,盖体2之面为具压缩的弹力性,于适当处设有长弧槽21,槽21内具有凸起式气孔22和拉柄式气阀3,拉柄式气阀3由外盖31、密气胶片32、活动拉柄33、顶箍胶圈34和汽笛35构成,槽21内侧具有与拉柄上的枢轴配合的枢孔211,活动拉柄具有气阀孔332和拉合槽333,密气胶片32置于气阀孔332内,并由外盖31将气阀孔盖闭以限制其不脱出;当压缩盖体时,即可将容器盒1内空气由气阀3迫出,容器盒内的压力小于大气压,使得密气胶片32与气孔上的顶箍胶圈34紧密配合而吸密,当需要开启盖体时,只需将活动拉柄33拉起使空气进入即可(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第7页第2段以及附图3-6)。
证据9披露了一种密封容器,其包括容器本体1和盖体4,盖体4上开有凹槽,凹槽中设有转动盖13,凹槽底部设有排气孔7和与其相通的凸台,盖盘8设在转动盖上的一空腔中,盖在凸台所形成的开口上,该空腔上设有盖住盖盘8的盖子,转动盖上还设有操作部12(参见证据9中文译文第1页第1、2栏以及附图1-5)。
由证据7或证据9披露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7或证据9披露的技术内容与证据8披露的技术内容基本上相同,证据7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证据9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而如上所述,在证据10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4)和“顶部大体形成为半球形状”,因此基于上面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关于证据8与证据10的结合所论述的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或证据9与证据10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2 关于证据4与证据10或1或5的结合
证据4披露了一种真空保鲜容器,其包括盒体1和盒盖3,在盒盖一端设有凹槽,在凹槽的一侧设有上凸缘10和下凸缘11,在凹槽中装设有拉环4,拉环4一端设有圆形保护盖5,在保护盖5下装有密封片6,当食品装入盒体1中、盒盖3与盒体1紧密贴合时,用力按压盒盖3,盒内部分气体由盖上气孔排出,当停止按压时,密封圆片6可落下并阻止外面空气进入盒内,使盒内形成高真空,当需要打开盒盖时,将拉环4向上拉开,密封片6随其向上运动,外面空气从小孔进入盒内,即可打开盒盖(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3-17行以及附图2),从证据4附图2中还可看到,上凸缘10形成使盒体1内部与外部相互连通的空气连通口,在拉环4上设有收容密封片6的收容部,密封片6通过其端部与上凸缘10上的密封环7密封接触或脱离以允许或阻止气体从盒内排出。
由证据4披露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4披露的技术内容与证据8披露的技术内容基本上相同,证据4也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而如上所述,在证据10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4)和“顶部大体形成为半球形状”,因此基于上面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关于证据8与证据10的结合所论述的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10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披露了一种食品存储容器15,其具有容器盖2,阀装置1安装在容器盖上,压力指示器6连接到阀装置1上,开口凸片7由一铰链32整体地连接到容器盖2上,密封片3设置在连接装置9下面的开口凸片7下侧,开口凸片7插入存储容器15的容器盖2内的一个凹槽20中,透气口4设置在容器盖中,在透气孔4的打开状态下,建立起大气和存储容器15内部22的连通,在透气孔4关闭的状态下,被密封片3气密封,透气口4与密封片3结合形成单向阀40,当存在非常小或足够的真空时,在压力指示器6上产生迅速向内凹陷作用的效果(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6页第5-23行、第7页倒数第1行-第8页第1行以及附图1-3)。
证据5披露了一种有关马格利酒的防止漏出及气体排出的容器塞子,塞子体1的主面塞进马格利酒容器的流出口上1b使用,上面1a中央具有穿透的阀轴通孔3,在向内连通的阀体室4内具有上下副轴5a、5b的阀体,阀体上、下部副轴5a、5b的直径要和阀轴通孔3的大小一致,阀轴通孔9a位于插入阀体轴支座9里,以便阀体5在阀门室内上下移动,塞子体1主面上面形成单台阶2,阀体5的阀本体6上、下端面6a、6b往内侧倾斜,形成倾斜凹入部7、8,阀轴通口的周边9c由数个空气流通槽10,和阀轴通孔连通,在马格利酒流出口1B上,上部向内形成悬空突环1C;阀本体6的上、下副轴5a、5b中央部也可向下稍微张开形成圆锥形(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3-2段以及附图1-4)。
由证据1、5披露的技术内容可知,在证据1、5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3)的存在,本专利的真空保持部件能同时起真空阀和真空计的作用,并能容易地从盖部件外部观察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使真空保持部件顶部的高度较低,从而减小真空保持部件顶部的面积,节约材料,降低对制造真空保持部件的材料的性能要求,显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或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4、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
如上所述,证据4和1中均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证据2披露了一种可直观判断容器真空度的密封盖,其顶盖中心为弧形凸起状,凸起部分薄于四周,当容器内为真空时,盖上的凸起部分产生下陷成凹平状,如果外界大气进入容器,容器内真空度被破坏,顶盖下陷部分即可在材料自身弹性作用下恢复原形,从而可直观判断容器内是否真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4段以及附图1)。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至少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由于区别技术特征(3)给本专利带来了如之前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4结合证据10或1或5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7、8、9分别结合证据10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证据8披露了一种真空保鲜盒,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形成在盖部件中央的贯通孔;真空保持部件具有圆锥体,其从密封凸缘部内侧向上方至所设定的高度扩大直径,通过折返部再向上方在所定高度缩小直径;证据8的止动垫4通过其端部与凸台上的轮圈7密封接触,而本专利的密封凸缘部直接与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真空保持部件能在起到真空阀作用的同时具有真空计的功能,且能从容器盖外部识别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
证据10披露了一种真空容器阀门,其用一个塑料零件铸造,阀门包含一个限定中心开口2位置的底座1和一个阀塞3,阀塞的形状通常为圆锥形,其作用是关闭中心孔开口,当阀塞3插入开口2中之后,可以在阀门上使用一个空套筒,将容器抽成真空,容器内的空气穿过凹槽11、塞柱20和空洞9而被吸出,阀塞3的底板14产生变形,并贴近圆锥形隔板7的底部8(参见证据10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8段、第2页第1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以及附图1、4、5)。从证据10的附图3-5中可以看出,阀塞3的底板14上方有一个孔,在容器被抽真空之前,底板14为向上凸起的截头圆锥形,在容器被抽真空之后,底板14为下凹的形状。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然,证据10中的底板14能起到真空阀的作用,同时由于底板14呈向上突出的形状且底板14上方开有能从阀门外部看到底板14突出程度变化的孔,因此底板14也具有真空计的功能并且能从阀门外部识别容器内部的真空状态。因而,证据10已经给出了通过将起真空阀作用的真空保持部件的至少一部分设计成向容器盖外部方向突出的形状、并在该方向上设计一能从容器盖外部看到真空保持部件的孔以便能从容器盖外部看到真空保持部件突出程度的变化来解决“使真空保持部件能在起到真空阀作用的同时具有真空计的功能,且能从容器盖外部识别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证据8中的上述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10中给出的技术启示,会很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将真空保持部件的至少一部分设计成向容器盖外部方向突出的形状、并在覆盖真空保持部件的盖部件中央开一贯通孔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从而将证据8和10结合起来。而将真空保持部件从证据10中披露的截头圆锥形改为本专利中的这种“从密封凸缘部内侧向上方至所设定的高度扩大直径,通过折返部再向上方在所定高度缩小直径”的圆锥体形也只是对其形状所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所属技术人员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去掉凸台上的轮圈而使得密封凸缘部直接与凸起部接触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且去掉轮圈之后,其功能相应地消失,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8和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4结合证据10或1或5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证据7、8、9分别结合证据10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证据11、证据10和证据6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2.4.1 关于证据7或8或9与证据10的结合以及证据4与证据10或1或5的结合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仅仅是多限定了一个在凸起部可装卸连接的密封部件,真空保持部件的密封凸缘部一端与该密封部件的凸缘部接触,即,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比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多了一个密封部件。因而,基于上面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关于证据7或8或9与证据10的结合以及证据4与证据10或1或5的结合所论述的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或8或9与证据10的结合以及证据4与证据10或1或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或8或9与证据10的结合以及证据4与证据10或1或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2 关于证据4、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
将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至少在于:(1’)本专利具有形成在盖部件中央的贯通孔;(2’)本专利的真空保持部件具有顶部,顶部大体形成为半球形状,该顶部形成为从密封凸缘部向中央且在所定高度弯曲地突出,通过伴随容器本体内部真空或解除真空而收缩或膨胀以开闭空气连通口;(3’)本专利具有突起,突起具有:从顶部向上方所定高度伸出、与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相对应从贯通孔上下移动,在盖部件外部表示容器本体内部真空状态。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与上面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评述中所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1)-(3)相同。
由证据1披露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
证据6披露了一种真空保鲜容器盖,其由盖体1、密封圈2和单向密封塞3构成,盖体中间设有圆孔,单向密封塞3嵌在圆孔中,单向密封塞3中心部位有一条上下通缝,使用时,将盖体1扣在瓶子或容器口上,然后将真空泵的气针插入通缝4内,抽气后将针拔出,通缝4自然严合密封,启盖时,将通缝4撑开使空气进入容器内,即可打开盖体(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2段以及附图1)。由证据6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6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
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3’)的存在,本专利的真空保持部件能同时起真空阀和真空计的作用,并能容易地从盖部件外部观察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使真空保持部件顶部的高度较低,从而减小真空保持部件顶部的面积,节约材料,降低对制造真空保持部件的材料的性能要求,显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3 关于证据11、证据10和证据6的结合
证据11披露了一种手压式真空保鲜盒,其包括盒体1、盒盖3,在盒盖3上开有进排气孔10,在盒盖3的上部安装进排气控制基座9和进排气控制柄4,在进排气控制柄4一侧开一进排气控制柄孔5,在进排气控制柄4另一侧安装限位盖7,在限位盖7内安装进排气控制片8。用手按压盒3时,盒内空气经由进排气孔10排出,进排气控制片8紧压在进排气控制基座上,使空气不能进入盒内,需要打开时,只需提拉进排气控制柄孔5即可(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2段以及附图1)。
将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1中至少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而由证据10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0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和“顶部大体形成为半球形状”,且如上所述,证据6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
由于区别技术特征(3’)的存在,使得本专利可以容易地从盖部件外部观察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并能使真空保持部件顶部的高度较低,从而减小真空保持部件顶部的面积,节约材料,并降低对制造真空保持部件的材料的性能要求,显然,本专利的上述特定结构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1、证据10和证据6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1、证据10和证据6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5的基础上维持02160431.2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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