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35
决定日:2009-11-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6942.8
申请日:2004-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源万峰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允新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B05D1/40;B05D1/26;B05D1/28;B05D1/18;B05D3/12;C01B33/14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如果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则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56942.8,申请日是2004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允新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冠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于基材表面先将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二氧化硅或硅酸盐镀液以旋镀、涂布、浸镀方式镀膜,再行抛磨,将镀液均匀分散及填补,形成平整度较高的被覆基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硅酸盐选自:硅酸钾、硅酸锂、硅酸钠、硅酸铝和硅酸镁。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基材镀膜中添加抗菌成分,以增加抗菌效果。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抗菌成分含有银(Ag)、金(Au)、铂(Pt)离子之一或其组合。”

针对本专利权,河源万峰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47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9888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共4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或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8月23日之后。对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国际公布日为2000年4月27日。

(4)双方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由于对比文件1为公开出版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2为公开出版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国际公布日为2000年4月27日,但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上记载有“国际公布WO2000/023528 日 2000.4.27”,由此,所谓国际公布日是针对文献WO2000/023528,而非对比文件2本身。由于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所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如果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则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氧化硅或硅酸盐作为镀液及镀膜的方式,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在镀液的类型上存在区别,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但鉴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同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56942.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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