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商务柬(J-16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32
决定日:2009-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2503.1
申请日:2007-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伟忠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2、仅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至附件8尚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52503.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商务柬(J-162)”,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徐伟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3页;
附件2:(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91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盛典162”请柬产品实物照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中“盛典162”请柬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且该产品的生产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美术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及美术作品许可使用确认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沈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金石纸品公司浪漫请柬商行发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杭州现代百货文化采购供应站所保存的“盛典162”请柬产品实物复印件,共1页;
附件8:杭州现代百货文化采购供应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附件9:200630120026.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盛典162”请柬产品的权利人沈志军与请求人已签订美术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确认书,且已销售给杭州现代百货文化采购供应站,因此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盛典162”请柬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同时,附件9表明本专利的图案“请”字字体早已在沈志军所享有的专利上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公证书证据保全申请人不符合要求,内容虚假,无法达成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公证书卷宗及封存实物。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09浙金预知初字第144号复印件,共1页;
反证2:(2005)义行初字第143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2006)金中行终字第46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8的原件。请求人以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沈志军已经设计了“盛典162”产品并且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封存,附件4及附件5证明沈志军与请求人之间有许可使用关系,附件6证明“盛典162”产品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7与附件8证明销售关系真实存在,附件9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2至附件8的原件,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专利权人对实物照片与封存的照片的一致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提交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法院生效判决,合议组对附件9将不予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评述。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0号、72号、7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反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9184号公证书复印件,附件3是“盛典162”请柬产品实物照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并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拆封在公证处保存的纸箱实物。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2的原件,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纸箱实物与公证书内所附纸箱照片的一致性无异议,但认为纸箱的封条应是专用的纸张,而公证处保存的纸箱的封条纸不符合规定。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2的真实性。虽然专利权人欲以反证1及反证2证明附件2内容虚假,但经合议组核实,反证1与反证2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专利权人无法证明其主张。此外,专利权人认为纸箱封条应使用专门的纸张,合议组认为,该封条盖有公证处印章,且有公证人员当庭证明其封存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内附证明公证过程的公证书一份,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照片七张。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沈志军于2007年6月26日携带照片上的物品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将所有物品封存于纸箱。其中有一份名称为“盛典162”的产品,与附件3及本专利相同,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设计制作出来并保存在公证处,但在公证处保存的相关产品并未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及附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美术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及美术作品许可使用确认书复印件,附件5是沈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附件6是金石纸品公司浪漫请柬商行发货单复印件,附件7是杭州现代百货文化采购供应站所保存的“盛典162”请柬产品实物复印件,附件8是杭州现代百货文化采购供应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用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盛典16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使用。专利权人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除营业执照外,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沈志军与义乌市金石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美术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及美术作品许可使用确认书,附件5是沈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沈志军为请求人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专利权人对附件4及附件5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附件4及附件5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附件6是加盖“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及“杭州现代百货文化采购站”公章的发货单。附件6来源于请求人自己,为打印形式发货单,证据形式较为随意,请求人虽然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但没有相关佐证以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尽管请求人提交了杭州现代百货文化采购供应站出具的情况说明(附件8),但由于附件8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附件6和附件8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综上,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200630120026.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合议组已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其它反证不予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73015250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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