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自卸车货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自卸车货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33
决定日:2009-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4085.1
申请日:200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双流云飞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62D 33/0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作出判断时,对于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在相关附图中表示出来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特征所表示的含义,则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唯一依据。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新型自卸车货箱”的20052003408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中国南车集团眉山车辆厂,后变更为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侧墙(1)上设置有竖筋(3)或/和上纵筋(2),其特征是竖筋(3)或/和上纵筋(2)设置于侧墙(1)的内壁。

2、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其特征是在侧墙(1)的内壁压制有加强筋(6)。

3、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侧墙(1)上设置有竖筋(3)或/和上纵筋(2),其特征是竖筋(3)或/和上纵筋(2)设置于侧墙(1)的内壁,并且在侧墙(1)的内壁压制有加强筋(6)。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新型自卸车货箱,其特征是货箱采用高强度钢制造。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新型自卸车货箱,其特征是高强度钢屈服强度≥345Mpa。”



2.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双流云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20082150.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专利权人为高学亮,申请日为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5819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ZL200520082150.8专利相比:1、两者名称完全一致;2、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均是通过设置加强筋对车厢箱体进行加固,以提高箱体的承载力;两者的加强筋均设置在箱体内侧以增加箱体的容积;两者在箱体边板上有冲压花纹筋板,花纹一致;材料均采用高强度材料制作箱体。尽管本专利另外采用了在箱体内侧设置竖筋、上纵筋等说法,但该竖筋、上纵筋在本质上仍是对箱体加固、仍属加强筋范畴,仅是表述不同而已,而且也与证据1图示的竖向加强筋、横向的纵筋雷同;3、两者功能特征完全一致:两者均是将加强筋设置于箱体内侧,最大限度增加车厢宽度进而增加运载量,使用高强度材料增加强度的同时又降低车厢重量;适用对象一致,即均可适用于各种车辆;4、两者在说明书中的核心内容如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实施方式也基本相同。请求人在请求书第4栏表格中填写了无效理由涉及的法律条款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4.2009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本专利的公告文件、证据1及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所针对本专利所作的科技查新报告。其认为:本专利的要点在于:竖筋(3)或/和上纵筋(2)设置于侧墙(1)的内壁;或/和在侧墙的内壁压制有加强筋;货箱使用高强度钢制造,其屈服强度≥345Mpa。证据1的要点在于:在箱体的车厢边板上冲压花纹筋板,加强筋设置在边板内侧,箱体采用高强度材料箱体。两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从附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相当于另一专利的加强筋位于箱体内侧。两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中上在纵筋和加强筋位于箱体内侧,相对于一般的自卸车厢能够增大车厢容量,而证据1所涉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则没有这项权利要求;本专利货箱使用的是高强度材料,具体屈服强度要求≥345Mpa。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因请求人的收件人地址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2日再次向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其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9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再次转送给无效请求人。



5.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正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侧墙(1)上设置有竖筋(3)或/和上纵筋(2),其特征是竖筋(3)或/和上纵筋(2)设置于侧墙(1)的内壁。

2、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其特征是在侧墙(1)的内壁压制有加强筋(6)。

3、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侧墙(1)上设置有竖筋(3)或/和上纵筋(2),其特征是竖筋(2)或/和上纵筋(2)设置于侧墙(1)的内壁,并且在侧墙(1)的内壁压制有加强筋(6);货箱采用高强度钢制造,高强度钢屈服强度≥345Mpa。”。



6.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正书,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再次修改,除将原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3以外,还将说明书中有关新货箱设计优化尺寸补充入原权利要求3,将原说明书有关新货箱设计优化尺寸、容积和重量实施例写入新的权利要求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侧墙(1)上设置有竖筋(3)或/和上纵筋(2),其特征是竖筋(3)或/和上纵筋(2)设置于侧墙(1)的内壁。

2、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其特征是在侧墙(1)的内壁压制有加强筋(6)。

3、一种新型自卸车货箱,包括底板(4)和侧墙(1),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4)和侧墙(1)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侧墙(1)上设置有竖筋(3)或/和上纵筋(2),其特征是竖筋(2)或/和上纵筋(2)设置于侧墙(1)的内壁,并且在侧墙(1)的内壁压制有加强筋(6);货箱采用高强度钢制造,高强度钢屈服强度≥345Mpa;货箱箱体内部宽度为2488mm,货箱内部长度为4000mm~7500mm,货箱内部高度为800mm~1500mm。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新型自卸车货箱,其特征是所述货箱的内部长度为6000mm,货箱内部高度为1500mm,货箱容积比传统方案增加0.9立方,上装及整体重量比传统方案减轻1000kg。”



7.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声称该修改文本与其于2009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文本相同。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09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加入了原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当庭要求合议组以其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的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该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结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解释了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1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含义,允许请求人将涉及本专利无效理由的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13条第1款变更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全部无效本专利。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合议组审查,此次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本次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的专利权人为高学亮,申请日为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证据1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披露了一种新型自卸车车厢,其具有厢体(1),其上有加强筋(2),在厢体(1)的车厢边板(4)上有冲压花纹筋板(3),加强筋安装在车厢边板的内侧,厢体为高强度材料箱体。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比,证据1并没有披露“底板和侧墙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以及“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备的知识能力,应当知道车厢箱体的底板和侧墙存在多种连接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限定的“箱体底板和侧墙垂直连接以及侧墙由一块或几块侧板组对焊接而成”并非是箱体底板、侧墙及侧板的唯一连接方式,因此,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也不属于证据1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与证据1相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比,证据1没有披露“侧墙(1)由一块或几块侧板(5)组对焊接而成;底板和侧墙垂直连接构成货箱箱体;制造货箱的高强度钢的钢屈服强度≥345Mpa”。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备的知识能力,应当知道车厢箱体的底板和侧墙存在多种连接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限定的“箱体底板和侧墙垂直连接以及侧墙由一块或几块侧板组对焊接而成”并非是箱体底板、侧墙及侧板的唯一连接方式,因此,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也不属于证据1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另外,“货箱的高强度钢的钢屈服强度≥345Mpa”在证据1中也未明确公开,同样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3408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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