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两用式冰激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23
决定日:2009-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5642.9
申请日:2006-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大中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关 刚
国际分类号:A23G 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现有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或变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两用式冰激凌机”的20062010564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7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施军达,后变更为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两用式冰激凌机,该机设有电动式和手动式两种,这两种冰激凌机包括冰桶(11)和叶子(12),其特征是电动式冰激凌机在木桶(19)的上方设有马达盖座(17),马达盖座内设有马达(3),马达输出轴与齿轮(6)连接,齿轮(6)与铝棒(21)连接,铝棒(21)套入叶子套筒中,叶子套筒径面设有连体的叶子(12);在马达盖座(17)的弧形面上设有开关(5),马达线、开关的电源线连接插头(25);手动式冰激凌机的手动部件是a齿轮(31)与齿轮(6)啮合,a齿轮(31)与c齿轮(35)啮合,c齿轮与锥形齿轮(34)啮合,锥形齿轮与b轴(33)连接,b轴与连接杆(30)、a轴(29)、木手柄(28)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用式冰激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木桶(19)的桶径面设有A木桶圈(20)、B木桶圈(22)、木桶圈固定片(23);在木桶(19)内与冰桶(11)底的结合处设置了冰桶定位座(2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用式冰激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木桶(19)端面设有连接片(18),连接片的一端部设有扣簧(8)和扣(9),扣簧与扣相扣合,在连接片的另一端部设有供冰桶盖(10)插入的凹槽,冰桶盖的一端部插入凹槽与扣簧和扣的扣合相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用式冰激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在冰桶(11)所盖合的冰桶盖(10)设有限位块(10-1),此限位块与冰桶的限位凹条是对应设置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宁波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 2181089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939年11月21日;
附件2:US 1458855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923年6月12日;
附件3:US 416567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889年12月3日;
附件4:公开号为CN15869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冰激凌机包括电动式和手动式两种,附件1中公开了电动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揭示了相关结构也可以适用于手动式,再加上手动式冰激凌机的手动部件为本领域人员所熟知,因此证据1也公开手动式冰激凌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2和附件3均单独证明了手动式冰激凌机手动部件是常规技术方案,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或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给出了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很容易得到技术启示,两者技术手段相同,所起的作用、效果相同,属于典型的等同替换,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随后,请求人于2009年5月1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5: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6: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7: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8:公开号为CN12373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12月8日;
附件9:US4332485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82年6月1日。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情况,并认为本专利产品涉及电动式和手动式两种功能,但电动式结构和手动式结构是一种选择关系,不能并用。此外,请求人还补充了如下理由:1)从属权利要求2中有关木桶圈和木桶圈固定片的特征是公知常识,也是容易想到的,有关冰桶定位座的技术特征等同于附件1中的“中心部件(52)”;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有关限位块的附加技术特征等同于附件1中的舌片设置结构,由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9和附件7(即附件3的中文译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单独对比,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技术特征,因此也分别影响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其中仅对比了附件9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3)附件4-9(即附件1-3的中文译文和附件4、附件8、9)公开的内容两两结合也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仅选取了部分权利要求中的个别特征与不同的附件进行对比。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5月1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09年8月1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附件1-3的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附件5-9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应当予以考虑;附件4即使是真实的,其也与本专利相差甚远。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7月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第二次意见陈述书,其中具体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以及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附件1-3、8、9中任意两种技术组合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1、8、9中公开的电动式冰激凌机与本专利在电动模式下有实质性区别,附件2和3公开的手动式冰激凌机与本专利在手动模式下也有实质性区别,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尉伟敏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文忠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10:出自张士炯主编的《新型五金手册》(第二版)一书的版权页、目录第15页、正文第847页的复印件,该书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权页载明2001年7月第二版,2007年3月第二次印刷。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4以及附件8-10,附件5-7为附件1-3的中文译文,不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当庭提交的附件10用于证明权利要求3中的扣簧结构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第二次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当庭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0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10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附件1-4和附件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附件1-3的中文译文即附件5-7的准确性。对于附件10的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为2001年7月第二版这一日期,认为2007年3月只是其第十二次印刷的时间,同一版本不同印次中关于传统装置的“扣簧”图案不可能发生变化;专利权人主张公开时间为2007年3月第十二次印刷的日期,理由是对应版本是经过改版修订后出版的,法定的出版公开日应为印刷时间。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只详细说明了附件1、附件9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理由,以及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2、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而没有详细说明附件3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具体理由以及除上述结合方式之外的附件1-4、8、9之间两两组合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具体理由,由于未具体说明理由的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审查。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或附件3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坚持使用其在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其它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及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
在审理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相关附件是否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争议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如下: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认为“两用式冰激凌机”是一个产品,“手动”和“电动”是其具有的两种功能而非两个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手动”和“电动”是择一选择而不能同时实现的,因而是并列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两用式冰激凌机是含有两种功能的一个产品,本次口头审理在此基础上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2)请求人在坚持“两用式冰激凌机”的“手动”和“电动”结构为并列选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具体理由与意见陈述书中一致;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2和3的结合均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在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附件10也证明了扣簧结构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对应于舌片66和桥台68,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结构与本专利有较大差别,附件1没有公开手动部件,此外附件1中电机马达是通过齿轮组来驱动冰桶转动而叶子不动,本专利电动部分中齿轮6直接与芯棒连接,芯棒外套有叶子套筒,驱动时叶片转动,冰桶不动,这样装配简单、占用空间少,附件1没有公开铝棒和叶子套筒的结构;附件4与本专利领域不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连接片在附件3中没有公开,连接片是用于手动和电动切换的,附件7的盖子取不下来,其上的装置是用于打开盖子一端的,盖子的另一端是铰接的,扣簧结构是公知的,但应用领域不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位块是起限位作用的,而附件1中的舌片66和桥台68是用于传动力的;附件9同样没有公开手动部件和叶子套筒,驱动方式也是冰桶转叶片不转,与本专利不同。4)请求人不认可本专利的方案是叶片转动,冰桶不动,认为冰桶是可以旋转的,即使驱动方式如专利权人所述那样有所不同,也是容易想到的;此外,叶子套筒是容易想到的,手动部件在附件2和3中都有所公开,附件1也给出了相关启示。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除了重申口头审理中陈述过的意见之外,还补充陈述了附件9与附件1-4、附件8的结合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认为上述理由在第二次意见陈述书中提到过,应当予以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对本案中不予审查的理由的说明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
在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1-4、8、9之间两两组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该主张在提出请求时并未涉及,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期限内,请求人也仅仅具体陈述了其中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如何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对于其他两两结合方式如何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未具体说明,只选取了部分权利要求中的个别特征与不同的附件进行对比。由于上述附件两两组合的方式有多种,涉及的技术方案的内容也较为复杂,除了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之外,请求人没有指明其他组合方式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对技术方案进行详细对比分析,因而这些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不够具体和明确的,专利权人无法针对性地陈述意见,基于上述理由和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确保听证充分,同时兼顾审查效率,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对请求人上述未具体说明的理由不予审查。
2.关于附件1-7
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为美国专利文献,附件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上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5-7分别为附件1-3的文字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附件5-7对应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3.对权利要求为单一产品技术方案的说明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单一的技术方案还是两个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经审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两用式冰激凌机,该机设有电动式和手动式两种,这两种冰激凌机包括冰桶(11)和叶子(12),其特征是电动式冰激凌机在木桶(19)的上方设有马达盖座(17),马达盖座内设有马达(3),马达输出轴与齿轮(6)连接,齿轮(6)与铝棒(21)连接,铝棒(21)套入叶子套筒中,叶子套筒径面设有连体的叶子(12);在马达盖座(17)的弧形面上设有开关(5),马达线、开关的电源线连接插头(25);手动式冰激凌机的手动部件是a齿轮(31)与齿轮(6)啮合,a齿轮(31)与c齿轮(35)啮合,c齿轮与锥形齿轮(34)啮合,锥形齿轮与b轴(33)连接,b轴与连接杆(30)、a轴(29)、木手柄(28)连接。”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两用式的冰激凌机产品,即一种冰激凌机具有电动和手动两种功能,其特征部分表明电动功能和手动功能对应于不同的驱动盖件结构,但共用冰桶(11)和叶子(12)部件。虽然手动盖件和电动盖件只能择一使用,即“手动”和“电动”功能不能同时实现,但并不能认为这是“手动式冰激凌机”和“电动式冰激凌机”两种产品的并列选择技术方案,而应当认为是一种同时包括手动盖件和电动盖件的成套冰激凌机产品,否则与权利要求主题“两用式冰激凌机”不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单一的产品技术方案,手动盖件和电动盖件同时存在于产品技术方案之中。
4.关于创造性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出了多种证据的结合方式,认为均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附件1和3的结合属于其中一种。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两用式冰激凌机,该机设有电动式和手动式两种,附件1公开了一种冰激凌冻结机(参见附件1的附图和中文译文部分附件5),其包括外桶12和可拆卸的端盖14,外桶12和端盖14可选用木质材料来制作,外桶内具有带冰桶盖48的冰桶50,冰桶50的底部中心处由一个圆锥或中心部件52可旋转地支撑在外桶内,端盖14上设有电动马达组件30,电动马达组件30包括电动马达32,电动马达32的输出轴与传动机构38连接,传动机构38驱动齿轮44转动,齿轮44带动冰桶盖48转动,冰桶盖48通过与其一体成型的舌片66和安插在冰桶50上的桥台68的配合带动冰桶50转动,搅拌器或叶片58固定地设置在冰桶50内,其上端固定在端盖14底部的底座40上,下端与冰桶50底部的内凹轴承件56配合。此外,从附件1的附图1和2中可以看到,端盖14外部有呈弧形的面,马达组件30内设有马达线,其连接着外部的电源线插头。
由此可见,附件1实际上涉及一种电动式的冰激凌机,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用式冰激凌机在电动模式下的装置结构类似,木质外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木桶19,冰桶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冰桶11,马达组件30和端盖14整体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马达盖座17,马达组件30内也设有马达,马达输出轴与传动机构38、齿轮44的配合相当于本专利中马达输出轴与齿轮6的连接,搅拌器或叶片50在搅拌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中径面设有叶子12的叶子套筒与铝棒21的嵌套组合,此外,附件1中马达线、电源线、插头等结构和功能与本专利中对应设置也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a)从本专利和附件1中驱动部件的连接关系可以看出,二者被马达驱动的部件有所不同,本专利中是驱动中间的搅拌部件(叶子套筒和铝棒的结合)转动,而附件1中是驱动冰桶整体旋转,而搅拌部件固定不动;b)本专利是两用式冰激凌机,其除了电动驱动模式之外还有手动驱动模式,其手动驱动模式结构为“a齿轮(31)与齿轮(6)啮合,a齿轮(31)与c齿轮(35)啮合,c齿轮与锥形齿轮(34)啮合,锥形齿轮与b轴(33)连接,b轴与连接杆(30)、a轴(29)、木手柄(28)连接”,附件1中只是单一电动驱动模式的冰激凌机,上述手动驱动模式下的对应结构都没有公开;c)二者的搅拌部件构成有所区别,本专利中是铝棒与叶子套筒的嵌套结构,而附件1中为一个带有叶片的棒状结构;d)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如本专利中那样的开关装置。
区别a)是专利权人强调的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特征之一,其认为附件1马达下部有复杂的齿轮组,且是驱动冰桶转动,而本专利中采用直接驱动搅拌部件的方式具有装配简单、占用空间少的优点。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都是利用设置在外桶上方盖件中的驱动马达进行驱动,虽然二者被马达驱动的具体部件不同,但其原理都是使冰桶和搅拌部件之间构成相对运动,从而使冰桶中的冰激凌物料充分搅拌以便被冰桶和外桶之间的制冷剂所冷却,在驱动力相同的的情况下,驱动冰桶或者驱动搅拌部件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与驱动装置相连的部件,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很容易选择的,属于常规手段的替换。至于附件1中的齿轮组,其属于马达输出装置的一部分,选择齿轮或齿轮组作为传动机构均属于常规的传动设置方式,而专利权人所说的装配简单占用空间少的优点,属于被驱动部件所客观具有的,其本身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需要选择被驱动部件时会考虑的因素之一,即在所需驱动力较小对制冷要求不高的小型设备中选择安装方便、小巧但搅拌力较弱的搅拌器进行驱动,而在所需驱动力较大对制冷要求较高的大中型设备中则选择驱动整个冰桶以便搅拌充分。因此上述区别a)属于常规手段的替换,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区别b)是专利权人强调的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另一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两用式冰激凌机是通过更换桶和搅拌器部件上方不同驱动方式的盖件来实现电动和手动模式的转换的,然而,对于这类冰激凌机来说,与下部桶和搅拌器相配合使用的电动和手动驱动的盖件均是已知的,附件3就公开了一种手动式的冰激凌机(参见附件3附图和中文译文部分附件7),其下部也具有外桶1和冰桶4,冰桶4内设有搅拌器,冰桶4通过下部轴承可以旋转的支撑在外桶1内,冰桶盖5上附着有锥齿轮6(上述部件与本专利和附件1技术方案中的下部桶和搅拌等部件相对应),从附图可以看出,外桶1的盖上设有手动驱动部件(齿轮传动十字杆件18),包括曲柄39(其可以是木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杆30和木手柄28的组合,其下部手柄部分的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a轴),曲柄39上连接的传动轴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b轴33),传动轴26位于外桶盖中心部分的一端连接锥形齿轮29(相当于本专利中b轴33与锥形齿轮34的连接),锥形齿轮29上部与锥形齿轮30相啮合(相当于本专利中锥形齿轮34和c齿轮35的啮合关系),锥形齿轮30通过心轴、柱形轮毂与搅拌器的上部连接,控制着搅拌器的转动,锥形齿轮29的下部与冰桶盖上的锥齿轮6啮合,控制着冰桶盖连同冰桶的转动,其中冰桶和搅拌器具有相反的转动方向。该附件3表明,手动驱动盖件是本领域已知的技术,同时附件3也公开了该手动驱动盖件对搅拌器的驱动方式(附件3中是同时驱动冰桶和搅拌器沿相反的方向转动)。虽然附件3中手动驱动部件所驱动的部件既有冰桶又有搅拌部件,且传动齿轮设置稍有不同,但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如上面对区别a)的评述,根据相对运动的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只驱动冰桶或搅拌中的一个转动也能实现使冰桶和搅拌器相对运动的目的,在驱动力相同的的情况下,选择被驱动的部件和齿轮传动装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3是两个独立的产品,不能结合。然而,附件1译文部分[0018]段提到“不论是电动式还是手动式的冰激凌机……”,已经给出了电动和手动式冰激凌机具有相似构造的启示,并且附件1和附件3中带有驱动部件的外桶盖都是可拆卸设置的,基于不同驱动力下类似的驱动原理,二者的驱动盖件显然可以相互替换使用,置于同一桶部件之上,由于电动和手动盖件分别具有省力耗电和省电耗力的特点,且均为本领域的已有技术,因此根据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一机两盖,即附件1和3的结合。综上,区别b)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和变换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其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c),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采用铝棒与叶子套筒的嵌套结构与附件1中采用的带有叶片的棒状结构在整体形状上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搅拌部件是否为一体化设置,这种区别属于常规手段的替换,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d),合议组认为,开关装置属于电动装置上的常规设置,也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木桶19的结构,其中木桶圈、木桶固定片结构位于木桶外部,其作用是加固木桶,这属于本领域甚至生活领域中常见的设置,而有关冰桶定位座设置在木桶内与冰桶的的结合处的特征,根据原理可知,其作用是定位和固定冰桶,使其不被搅拌器带动旋转。附件1中冰桶底部相应部位也有起定位作用的中心部件52,只不过附件1中由于是冰桶旋转,故中心部件52没有固定功能,但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冰桶不转搅拌器转的搅拌方式时,这种同时具有定位和固定冰桶功能的定位座设置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木桶端面连接片的结构,连接片一端设有扣簧和扣,另一端设有供冰桶盖插入的凹槽,冰桶盖的一端部插入凹槽与扣簧和扣的扣合相对应。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结构是用于切换电动和手动盖件的,其没有在附件1或3中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连接片除了切换功能外,还有将木桶的盖件扣紧于桶件上部的功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行“起到扣紧的作用”),附件3中设置在外桶盖上的十字杆件18具有类似的扣紧功能,其一端通过轴颈17与外桶边缘的钩板13枢轴连接,另一端通过可拆卸的锁定装置锁定在外桶上。尽管附件3的十字杆件18与本专利中的连接片在结构和功能上不完全一致,也没有公开供冰桶盖插入一边固定的凹槽(因为附件3中冰桶是要转动的),但其给出了设置将桶件和盖件连接固定在一起的额外连接装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3结合的基础上,为了适应性地切换手动和电动盖件并根据需要采用搅拌器转而冰桶不转的搅拌方式,则很容易想到对十字杆件做出简单的变形从而得到如本专利中的连接片结构,这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冰桶盖上的限位块与冰桶上限位凹条的设置,上述设置是为了使冰桶盖与冰桶保持相对固定,附件1中也公开了具有对应功能的设置,即冰桶盖上的舌片66和冰桶上的桥台68,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的所述结构属于常规手段的替换,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了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564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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